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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2008年十大民事行政案件
2009-01-21 18:26:30 来源:东北网  作者:赵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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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东北网1月21日讯 (记者 赵海) 20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了2008年十大民事、行政案件。在过去的一年中,哈尔滨市两级法院共审结各类民事、行政案件67420件,争议标的额45.86亿元,有力地保障了经济发展、维护了社会稳定。

  一、赵某诉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案

  2005年烟农赵某将自家种植的烤烟叶运往异地销售时,被某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执法人员在对赵某和司机等人进行询问后,对烤烟叶先行登记保存,但未登记具体数量、等级。第二日,执法人员在赵某未到场的情况下,将烤烟叶运至往烟叶经营站,以与烟叶站签订烟叶专卖合同的他人名义予以出售,所得烟款50%用于充抵赵某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罚款,另50%返给赵某。赵某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烟草专卖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

  法院审理后认为,国家对烟草实行专卖许可证制度,赵某在未签订烟叶收购合同、未办理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情况下,将烟叶跨市、县运往未签订烟草收购合同的异地销售,违反了《烟草专卖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应予行政处罚。

  但烟草专卖局在执法过程中,将先行登记保存的烟叶直接变卖并扣缴罚款,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同时,扣押烟叶时,登记不规范,未验明重量;运往异地强制收购时,未通知赵某到场,现因赵某对烟叶的重量、等级有异议,导致对违法运输烟叶的价值认定不清。

  赵某的违法行为应予处罚,但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的处罚也要依法进行。2008年3月14日,哈尔滨市中级法院认定烟草专卖局对赵某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终审判决,撤销该烟草专卖局的处罚决定,驳回赵某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二、丁某诉某公安分局治安处罚案

  2008年3月,丁某在家中与他人通电话过程中,因其9岁的儿子抢过电话骂了对方,丁某一怒之下,将儿子打伤。经哈尔滨市公安医院诊断,丁某之子双眼钝挫伤,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右耳廓挫伤,唇部挫伤,颈部、胸部挫伤。2008年5月辖区派出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丁某不予处罚。但2008年5月28日,哈尔滨某区公安分局撤销了派出所的处罚决定,并给予丁某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丁某认为,家庭矛盾应以疏导教育方式解决,而该公安分局却采取拘留的方式对自己进行处罚,激化了家庭矛盾,故将该公安分局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公安分局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丁某将其子打伤事实清楚,公安机关对丁某作出的行政处罚正确。2008年9月8日,判决维持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判后,丁某不服,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哈中院经过开庭审理,发现丁某对殴打他人的事实并不否认,在此基础上,对其进行了深入的法制教育,说明殴打自己的儿子也是法律规定的殴打他人,应当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追究,使丁某充分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违法性和治安处罚决定的正当性,主动接受了处罚决定和一审判决,撤回了上诉申请。

  三、别人的广告上搭顺风车,侵权!

  2006年10月20日,哈尔滨市联洋文化传播公司与高盛投资公司签订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约定由联洋传播公司在飞机票夹封面上为高盛投资公司发布售楼广告。楼盘的宣传广告印制完成后,哈尔滨某旅游票务中心和某航空服务公司各领取6000张。

  2007年3月左右,高盛公司发现两张其宣传的机票夹广告上粘贴有该票务中心及航空服务公司的宣传单。该海外票务中心的宣传单将高盛投资公司的广告正面左侧遮挡,航空服务公司的宣传单将售楼电话遮挡。后高盛投资公司要求联洋公司承担违约责任,2007年5月15日,联洋传播公司向高盛投资公司支付了3万元违约金,并解除了合同。其后,联洋公司将该票务中心及航空服务公司告上法庭,请求赔偿损失。

  法院审理后认为,二被告均认可机票夹是其自行免费领取的,而其之所以能免费领取使用机票夹,是因为机票夹的生产成本已被机票夹上的广告发布经营者承担。广告发布经营者通过机票销售经营者销售机票附赠机票夹的行为达到广告发布的目的,机票销售经营者通过向消费者赠送机票夹达到提高服务质量的目的。故二被告应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善意合理使用免费领取的机票夹。而该票务中心和航空服务公司故意在其领取的机票夹上对联洋公司发布的广告进行遮挡,既侵害了联洋公司的广告经营权,亦导致联洋公司支付违约金,故其理应承担该部分3万元损失的赔偿责任。


 

  据此,2008年7月23日,哈尔滨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一该票务中心和航空服务公司分别赔偿联洋传播公司经济损失各1.5万元,驳回联洋传播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博凯机械厂与天岭公司专利申请权属纠纷案

  2004年哈尔滨博凯机械厂和黑龙江省天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始携手联合加工、生产、销售液压开石机。2005年4月30日,双方签订《合作合同》,同年6月,双方又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书》。

  2005年1月,天岭公司申请了“开石机”发明专利权。博凯机械厂得知后认为,液压开石机为双方共同开发,专利申请权应双方共有,故将天岭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该专利申请权归双方所有。

  哈尔滨市中级法院一审认为: 2005年4月30日的《合作合同书》明确约定:天岭公司的开石机已申请发明专利;改进后的技术归天岭公司;因本合同引起的争议,应提交哈尔滨仲裁委员会裁决。该仲裁条款具体明确,合法有效。故博凯机械厂起诉主张的“开石机”发明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属于博凯机械厂与天岭公司在2005年4月30日《合作合同》中约定的争议事实,应依照双方仲裁条款的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不属法院受理范围。据此裁定,驳回原告哈尔滨博凯机械厂的起诉。

  判后,博凯机械厂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法院提出上诉,2008年12月15日,省高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五、李某与某县中医院医疗事故纠纷案

  2007年8月18日,家住哈尔滨某县的李某,因其妻腹痛到该县中医院就诊。经诊断,其妻为急性阑尾炎,当日进行手术。术后病情加重,在家属的要求下转到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一临床医学院进行抢救,8小时后因抢救无效死亡。经省医学会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由此李某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将该县医院诉至法院。

  李某的妻子死亡后,其家属情绪非常激动。诉讼时,虽然李某对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并无异议,但其妻尸体一直未进行火化,由此产生发了额较大的存尸费用。诉讼中,李某主张本案应按照民法通则及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的标准进行赔偿。因本案系因某县中医院的医疗事故引发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要求,本案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经法官多次调解,并对李某和该县中医院进行司法解疑,讲解相关法律法规。最终,该县中医院同意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赔偿标准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并承担全部存尸费用。2008年12月15日,该县中医院一次性赔偿李某人民币102,000元。

  六、“顺风肥牛”遭遇李鬼

  原告哈尔滨远大顺峰餐饮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在省内有特许加盟店二十二家,每个加盟店的特许名称都是“顺峰肥牛火锅”,经营场所的装饰、装潢、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都相同或相似。2006年11月,被告刘某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宾县开立了宾县宾州新东方顺峰肥牛火锅店,在营业牌匾中突出使用原告的知名品牌“顺峰肥牛火锅”。2007年10月,被告开设了宾县宾州新东方顺峰肥牛火锅分店,也在营业牌匾中突出使用原告的知名品牌“顺峰肥牛火锅”,且被告还使用了与原告及其加盟店相同和相近似的装饰、装潢等,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解,误认为是原告在该地开设的加盟店。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但未果,致使该地其他人无法加盟,并由于被告的不正当竞争和假冒加盟行为,使其它县市陆续出现假冒现象,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和影响。请求:1.被告停止侵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顺峰肥牛火锅”已成为远大顺峰公司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其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组合在一起,构成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属于远大顺峰公司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刘某在远大顺峰公司及其加盟连锁店的“顺峰肥牛火锅”餐饮服务已成为知名商品之后,经营宾县宾州新东方顺峰肥牛火锅店及其分店,在相同的餐饮服务上,使用“顺峰肥牛火锅”作为企业字号;在牌匾上突出使用与远大顺峰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相同的“顺峰肥牛火锅”字样。

  使用与远大顺峰公司基本相同的《食谱》,使用与远大顺峰公司基本一致的服务人员服装和营业场所装饰及营业用具等,其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整体营业形象在视觉上形成与远大顺峰公司基本一致的装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刘某经营的宾县宾州新东方顺峰肥牛火锅店的经理曾在远大顺峰公司工作多年并担任过业务主管,对远大顺峰公司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和装潢及其运作有清楚、充分的了解,刘某不能证明系善意使用远大顺峰公司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和装潢。应判定刘某侵犯了远大顺峰公司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和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

  2008年5月15日,哈尔滨市中级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刘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顺峰公司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和装潢的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七、中电通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原告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是方正飞腾4.1软件的著作权人。2007年10月18日,阿城工商局在对黑龙江中电通黄页信息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其未经授权安装使用了方正飞腾4.1版本软件13套,并利用该软件进行设计、排版,阿城工商局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方正公司随即将中电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删除侵权软件,赔偿原告99,840元。

  法院认为,根据阿城工商局的《现场检查笔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事实,可认定中电通公司的人员为复制使用涉案盗版软件给中电通公司编辑电话号码簿提供了帮助。依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属于侵权行为的规定,中电通公司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品。”

  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中电通公司知道涉案软件是盗版软件,方正公司请求中电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中电通公司可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2008年5月22日,哈尔滨市中级法院一审判决中电通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八、正城科技公司、韩某侵犯技术秘密纠纷一案。

  2004年10月11日,哈尔滨正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12万元的技术转让费购买了“条形硬质合金木工刨刀焊接工艺技术”,并确认该技术为保密技术。正德公司将其作为技术秘密,生产销售硬质合金刨刀,并在《公司保密制度》和《公司技术文件保密管理制度》中,将该技术的生产工艺及指导生产的技术性文件、资料和图纸规定为保密内容,规定了公司员工的保密义务。

  被告韩某曾是正德公司的技术工人,工作期间掌握了正德公司的关键技术并知道硬质合金刨刀生产技术不为他人知悉。

  2005年7月5日,哈尔滨正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成立,韩某作为正城公司的生产人员,生产销售与正德公司相同的硬质合金刨刀进行销售。正德公司遂将正城科技和韩某告上法庭,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技术秘密。

  法院认为,涉案技术是正德公司的技术秘密,依法应予保护。韩某在正德公司工作期间,掌握了正德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并违反正德公司的保密规定,将正德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提供给正城公司使用,侵犯了正德公司的商业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正城公司利用韩某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正德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使用与正德公司相同的生产技术、工艺,生产销售与正德公司相同的产品,亦侵犯了正德公司的商业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据此,2008年4月30日,哈尔滨市中级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正城科技公司和韩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正德公司技术秘密的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

  九、 “星巴克”商标被侵权

  2003年4月,夏某申请设立了哈尔滨道里区星巴克酒吧,2004年将酒吧名称变更为哈尔滨市道里区巴客酒吧,并在酒吧的墙上、杯子上、桶上使用了“星巴克”汉字、英文、图形。美国星巴克公司认为,夏某明知星巴克是美国首屈一指的咖啡零售企业,且“STARBUCKS”系列商标具有高度驰名性的情况下,在中国国内开设巴客酒吧,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其侵权行为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夏某立即停止侵犯星巴克商标和不正当的竞争行为,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50万元。

  经哈尔滨市中级法院调解,2008年7月1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夏某承认和充分尊重星巴克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立即停止使用星巴克公司的文字和/或图形标识,并且承诺不再使用,并立即销毁其所拥有/持有的一切含有星巴克商标的物品,撤回向国家商标局提出“USBUCKS”商标注册申请,承诺不再申请或使用任何包含同星巴克公司商标所含有的文字和图案相近内容的商标或企业名称。

  十、利用职务擅自转让公司商标所用权,行为无效

  2001年,黑龙江省原粮春酒业有限公司注册“东北红”商标并进行了初始登记。2002年4月27日,原粮春酒业公司更名为原粮酒业公司。2005年,被告张某在担任原粮酒业公司厂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未经原粮酒业公司同意,用废弃的原粮春酒业公司的名称和公章,擅自将“东北红”商标转让到自己名下。2006年原粮酒业公司在查账时发现了张某的侵权行为。现张某因侵占公司的财产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原粮公司诉请法院,确认“东北红”商标转让行为无效,由被告张某负担变更转让登记费用及诉讼费用。

  法院认为:原粮春酒业公司更名为原粮酒业公司后,其全部财产属原粮酒业公司所有,其中包括涉案“东北红”注册商标权。张某未经原粮酒业公司及其董事会同意,利用其担任原粮酒业公司厂长职务,管理原粮酒业公司资产,全权负责原粮酒业公司经营活动的便利,原粮春酒业公司的名称、公章已停止使用的情况下,擅自以原粮春酒业公司的名义,将“东北红”注册商标权转归自己所有,侵害了原粮酒业公司对“东北红”注册商标的所有权,其转让行为无效。

  据此,2008年6月11日,哈尔滨市中级法院一审判决,第1990070号“东北红”注册商标权归原告黑龙江省原粮酒业有限公司所有,办理“东北红”注册商标权转归原告所有的费用由被告张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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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宋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