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北网齐齐哈尔2月10日讯 16万元,不是一个小数目,而这样涉及大笔资金的业务往来,许多商人却为了表示自己是“讲究人”,仅凭口头承诺便成交了买卖。可是当真正到了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时候,万一碰上了“老赖”就有苦说不出了。
近日,绥化市明水县环宇格林粮食开发有限公司一行人来到建华区人民法院,称我市某食品添加剂供应站于2007年购买了他们生产的玉米淀粉,在粮食公司提供了价值24万元的货物后,两年时间里供应站只支付了其中的8万元货款,余款16万元至今未付。现该供应站已经停止营业,供应站负责人对此欠款也予以承认,但却一直拖欠不还,造成粮食公司组织生产资金短缺。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的货款。
建华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粮食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供应站负责人经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法庭上,粮食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该公司财务副总经理于2009年8月11日中午与供应站负责人的电话通话录音,以及粮食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第一联3张。
经过庭审质证,法庭认定粮食公司提供的电话录音首先因为供应站方面未出庭就录音内容进行质证,客观性无法确认;其次,录音中关于承认拖欠货款的事实表述并不明确,也无法认定拖欠货款的事实。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而对于粮食公司开具的发票由于该证据是其单方开具,又由自己向法庭提供,无法证实供应站给付货款及拖欠货款的数额,同样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驳回原告环宇格林粮食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办案人谭永辉法官告诉记者,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律承认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然而这些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被告未出庭质证,粮食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视听资料客观性难以确认,且录音中关于承认拖欠货款的事实表述并不明确,也无法认定拖欠货款的事实及数额。谭永辉法官提醒市民,特别是在商海打拼的人们,对于资金往来一定要慎重,双方留下确凿书面证据,切不可将血汗积累挂于口头上的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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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