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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新就业无房职工等三类人群可申请公租房
2011-12-23 09:07:52 来源:生活报  作者:张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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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活报12月23日讯 为解决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住房困难,22日,省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试行)正式下发,对公共租赁住房人群、房屋标准等作出规定。

  意见规定,公共租赁住房是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套型、面积和租金标准的政策性保障住房。我省公共租赁房的保障对象为三类。

  一是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认定主要依据其住房状况、家庭收入以及家庭财产状况等因素,原则上中等偏下收入标准应低于当地城镇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人均工资收入的85%;住房困难标准可按照当地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住房困难条件执行,也可另行制定。中等偏下收入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县政府制定公布。已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和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的家庭,不得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对象,领取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后可以申请租住公共租赁住房。

  二是新就业无房职工。市、县政府应将新就业无房职工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原则上新就业无房职工应是无住房且参加工作年限较短的人员,具体条件由市、县政府确定。

  三是外来务工人员。市、县政府应将在城镇长期工作生活、有稳定收入、住房困难的外来务工人员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原则上外来务工人员应是在城镇连续稳定工作一定年限,有稳定收入,能够提供同期暂住证明、缴纳住房公积金证明或参加社会保险证明,或持有申请地营业,执照和一定年限以上的完税证明,本人及家庭成员在申请地均无住房的人员,具体条件由市、县政府确定。

  意见规定,我省公共租赁住房房源通过购买、新建、改建、公有住房转化、市场长期租赁等方式多渠道筹集。原则上我省12个设区城市,凡是规划为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城市棚户区改造的项目,应当按照住宅建筑面积3%至7%的比例配建公共租赁住房。市、县政府应将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套数、建设标准、配套设施等作为土地出让和规划批复的前置条件,写入土地出让合同和规划批复文件。

  同时,鼓励引导各类投资主体建设经营公共租赁住房。房地卢开发企业所建公共租赁住房,其保障对象、建设标准、租金水平执行公共租赁住房统一政策规定,产权归投资者所有,投资者可持有经营、转让或由政府回购。

  意见规定,我省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分散配建和集中建设相结合,尽可能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成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合理确定套型比例和结构,应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和节能环保要求,确保工程质量,单套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宿舍建筑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此外,意见规定,有条件的市、县可建设大学生创业公寓、新进公务员公寓、科技公寓和医生公寓。外来务工人员集中、居住矛盾突出的市、县可建设“新市民公寓”。

  意见规定,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根据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和供应对象支付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按年度实行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同时,公共租赁住房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一般为3年至5年。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人仍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续租。

  而在租后管理方面,意见规定,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转租或闲置,也不得用于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承租人租赁合同期满,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重新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的或在租赁期内超过收入标准的,应解除租赁关系,退还承租住房;承租相人未如实申报家庭或个人、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应解除租赁关系,退还承租住房。

  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新就业无房职工人数较多的企业、大专院校、卫生医疗机构和科研院所、大的产业园区等企事业单位,经省政府批准可以列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试点单位,在执行公共租赁住房统一政策规定的前提下,给予减免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契税、印花税、营业税、房产税等优惠政策。

  试点单位经批准,可以利用自用土地组织建设公共租赁住房。试点单位可以采取与租赁对象共同出资、共同持有产权方式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对象预交一定年限租金,作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来源,按出资比例确定产权份额。试点单位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先租后售。承租人在取得“共有产权”证书满5年或租赁公共租赁住房满5年后,经单位同意、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核实批准,可选择申请购买居住的公共租赁住房,购买价格以建设综合成本为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