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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齐齐哈尔市城乡规划条例》的决定
2014-05-12 16:39:39 来源:黑龙江日报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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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齐齐哈尔市城乡规划条例》的决定

  (2014年4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以附审查修改意见的方式批准《齐齐哈尔市城乡规划条例》。由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审查修改意见修改后颁布实施。

  一、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人民政府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决定城乡规划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城乡规划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包括规划专家和人大代表。城乡规划委员会的具体组成形式、议事规则和程序由本级人民政府制定。”

  二、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确需修改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项目规划的,应当由城乡规划委员会决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进行。”

  三、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临时建设工程不得转让、抵押,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四、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增加一项,作为该条第七项。表述为:“擅自改变规划用途或者规划许可证内容的。”

  五、将条例第五十五条删除。

  六、将条例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无法采取改正措施的,应当拆除。”

  七、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批准文件规定改变临时建设用地性质或者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性质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收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八、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对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的,可以通过在公共媒体或者建设工程所在地发布公告的方式督促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公告期满,仍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在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后依法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