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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保护性利用 我省历史建筑保护条例公开征求意见
2015-08-05 13:29:39 来源:生活报  作者:于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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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活报8月5日讯 保护城市历史建筑,就是保护城市历史文化遗产,就是保护城市文化。为了加强和规范对历史建筑的保护与管理,省政府法制办将省住建厅和省文化厅共同起草的《黑龙江省历史建筑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设立保护标志不得擅自涂改损毁

  意见指出,任何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保护历史建筑的义务,并有权举报损害历史建筑的行为。县级以上城乡规划和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方式,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历史建筑所在地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负责历史建筑的认定、调整、撤销以及规划、保护等有关事项的评审,为历史建筑保护有关决策提供咨询意见。在历史建筑的显著位置设立保护标志,任何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破坏历史建筑单位最高罚50万

  意见指出,在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除因保护需要必须建设附属设施外,不得进行其他建设活动。严格控制在历史建筑上设置牌匾、户外广告、霓虹灯、空调散热器等外部设施。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对于拆改、损坏历史建筑;拆卸、转让历史建筑构件;损毁历史建筑中保存的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场所;进行危及历史建筑安全或者改变原有环境、风貌的爆破、钻探、挖掘等活动;在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从事生产、储存易燃、易爆、毒害、放射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的行为,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违反规定维护、修缮历史建筑的;违反规定对历史建筑进行装饰的;改变历史建筑外墙材料、外部形象、色彩的行为,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也不允许在历史建筑内设立私人会所,进行随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等污染环境的活动等。可利用历史建筑开设传统商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符合历史建筑保护要求的保护性利用活动。在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可以开设博物馆、陈列馆和纪念馆;传统文化研究;传统娱乐业和民间艺术表演活动;民俗客栈;传统作坊、传统商铺;传统饮食文化研究和经营服务;民间工艺品开发、收藏、展示、制作和经营;其他保护性利用活动。

  9月2日前,您有意见这么提:1、登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信息网(//www.hljfz.gov.cn)“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山路202号,邮政编码: 150001。3、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lh974402210@sina.com。

责任编辑:彭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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