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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公告
2016-07-01 16:04:51 来源:东北网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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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年6月14日至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初次审议了《黑龙江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草案)》。现将《黑龙江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草案)》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将意见寄送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哈尔滨市南岗区红军街26号,邮编:150001),或发送至sichulifa@163.com。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16年7月10日。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6年7月1日

黑龙江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工作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加强我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和建设,充分发挥基层国家权力机关和人大代表作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国家权力机关,是地方国家政权的重要基础,是实现基层民主的有效形式。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组成。

  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专职主席一人,设专职或兼职副主席一人至二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或财政收支情况的报告;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七)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八)表决通过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九)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十)听取和审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十一)听取和审议乡、民族乡、镇人大主席团的工作报告;

  (十二)撤销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四)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五)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六)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第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一般举行两次。没有选举事项时,乡、民族乡、镇人大会议不少于一天;有选举事项时,会期不少于两天。

  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

  第十一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会议。

  第十二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主席团,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候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十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不同选区选出的代表可以酝酿、联合提出候选人。

  民族乡的乡长候选人应当是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人民政府正职领导人员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补选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办法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的机关,受质询的机关必须在会议期间答复。

  第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时,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询问,人民政府负责人应当就询问的问题向代表作出答复或说明。

  第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对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办理情况应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条 乡、民族乡、镇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设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一至三人,委员三至五人,组成人员从乡、民族乡、镇人大主席团成员中提名。

  第二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依法对当选代表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规定的代表的基本条件,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以及是否存在破坏选举和其他当选无效的违法行为进行审查,提出代表当选是否有效的意见,向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第三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二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在代表中选举七至九人组成主席团,一般由乡、民族乡、镇党委书记、人大主席、党委副书记、人大副主席、有关方面代表等人选构成。乡、民族乡、镇的主席团成员不担任政府的职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

  主席团设办公室并设专职人员协助乡、民族乡、镇人大主席、副主席开展工作,专职人员提名为本级人大代表候选人。

  第二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职责是: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贯彻和执行;

  (二)主持本届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三)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四)根据代表意见,提出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题的建议,并提前发出召开会议的通知,组织代表围绕会议议题做好准备;

  (五)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确定代表当选无效,并予以公告;

  (六)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和审议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请的有关财政、经济、文教、卫生、民政、民族等重大事项;审查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建设计划和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七)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选择若干关系本地区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有计划安排代表听取和讨论本级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

  (八)联系本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开展视察、调研等活动;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并将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形成的报告转交有关机关、组织;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向代表反馈;

  (九)听取和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由有关方面研究处理;

  (十)对交办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负责催办检查,并向代表大会印发办理情况的书面报告;

  (十一)定期组织本级人大代表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开展测评工作;

  (十二)组织依法选举和表决通过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主席团其他成员,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以及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等进行宪法宣誓;

  (十三)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和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四条 主席团每个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主席团会议须全体成员的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

  第二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职责是:

  (一)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二)根据主席团的安排组织代表开展视察、调查等活动;

  (三)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做好代表资格变动的相关工作;

  (五)负责处理主席团的日常工作。

  第四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二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相同,即从本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二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大代表活动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或在上级拨付的经费中列支,专款专用。

  代表在履行职务时,其所在单位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应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参加由主席团安排的代表活动,其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

  第三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

  (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

  (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

  (六)获得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信息和各项保障;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二)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

  (三)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

  (四)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执行代表职务的能力;

  (五)与原选区选民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六)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分工联系选民,有代表三人以上的,可按照居住地区或生产单位组成代表小组,代表小组可邀请上级人大代表参加代表小组活动。

  第三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随时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罢免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

  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

  罢免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第三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须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三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被罢免或辞去代表职务被接受的,其代表资格终止;担任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主席团成员、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职务的,其职务相应撤销或终止。

  第三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出缺时,可由原选区选民补选。补选出缺代表,应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下,由原选区依法进行选举。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名额相等。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1989年4月27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吕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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