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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实施细则(试行)
2016-07-06 10:30:55 来源:黑龙江日报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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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共黑龙江省委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市(地)委、省委各部委、省直各党组(党委):

  《黑龙江省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已经省委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5年7月,中央颁布了《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若干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规定》按照全面从严治党、从严管理干部要求,对解决干部能上不能下问题作出具体规定,规范了工作程序,建立了工作责任,是做好新时期干部工作的重要遵循。《规定》的颁布实施,对于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完善从严管理干部队伍制度体系,着力解决为官不正、为官不为、为官乱为等问题,推动形成能者上、庸者下、劣者汰的用人导向和从政环境,建设高素质干部队伍,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实施细则》全面贯彻落实《规定》要求,紧密结合省情实际,坚持问题导向,聚焦中心工作,按照实现全面振兴对干部队伍建设提出的新要求,进一步细化了下的情形,规范了下的程序,明确了下的责任,为我省深入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提供了政策依据。

  各级党委(党组)要将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纳入全面从严治党、从严管理干部的重要内容,坚持原则、敢于负责,做到真管真严、敢管敢严、长管长严。要正确把握政策界限,既要坚决推进能上能下,又要贯彻落实“三个区分开来”要求,注意保护和激发干部干事创业、改革创新的积极性。要加强督促检查,对贯彻落实《规定》和《实施细则》不力的,严肃追究责任。

  执行过程中的重要情况和建议,请及时报告省委。

  中共黑龙江省委办公厅

  2016年6月22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全面从严治党、从严管理干部要求,形成能上能下的选人用人机制,建设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高素质干部队伍,根据《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若干规定(试行)》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重点是解决干部能下问题。必须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坚持实事求是、公道正派,坚持人岗相适、人尽其才,坚持依法依规、积极稳妥,着力解决为官不正、为官不为、为官乱为等问题,促使领导干部自觉践行“三严三实”要求,推动形成能者上、庸者下、劣者汰的用人导向和从政环境,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实现黑龙江振兴发展提供坚强组织保证。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县级以上党政机关的领导干部。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县级以上党委和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领导干部,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其他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参照本实施细则精神,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本实施细则主要规范对有关领导干部的组织调整。涉及违纪违法行为的,按照党的纪律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四条领导干部下的渠道主要有6种,分别为:到龄免职(退休),任期届满离任,问责追究,调整不适宜担任现职干部,调整因健康等原因不能正常履职干部,违纪违法免职。

  第二章到龄免职(退休)

  第五条严格执行干部退休制度,干部达到任职年龄界限或者退休年龄界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及时办理免职(退休)手续。

  第六条地厅级干部确因工作需要而延迟免职(退休)的,要根据干部退休有关规定和干部队伍建设实际从严掌握,并按照规定报上一级党组织同意。延迟免职(退休)的时间不超过一年。

  县处级及以下干部不得延迟免职(退休)。

  第三章任期届满离任

  第七条严格执行领导干部职务任期制度,任期年限、届数和最高任职年限,一般不得延长。

  第八条按照任期制度有关规定,党政领导干部不再推荐、提名或者任命担任《党政领导干部职务任期暂行规定》适用范围内的同一层次领导职务的,可以在职数限额内安排担任其他领导职务,或者改任非领导职务。

  第九条加强任期内考核和管理,经考核认定不适宜继续任职的,应当中止任期、免去现职,不得以任期未满为由继续留任。干部任期内免职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四章问责追究

  第十条加大领导干部问责力度,严格执行《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有关领导干部实行问责:

  (一)落实党建工作责任制不到位,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或分管领域出现党内政治生活不严格、基层党组织软弱涣散问题突出且整顿不力等情况,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责任不力,贯彻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不到位,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或分管领域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出现违纪违法问题的;抓作风建设不力,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或分管领域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比较突出的。

  (三)落实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不坚决,推进中心工作态度消极、措施不力,甚至阻碍和抵制改革,贻误发展机遇,造成较大影响的。

  (四)不能带头树立和践行新的发展理念,违背发展规律,政绩观存在偏差,热衷于搞政绩工程、形象工程,造成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等严重后果的。

  (五)法治观念淡薄,不依法办事,不按法定程序决策,或者依法应当及时作出决策但久拖不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决策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六)因工作失职,致使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或分管领域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监督不力,在其职责范围内出现上述情况的。

  (七)在行政活动中滥用职权,强令、授意实施违法行政行为或不作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或其他重大事件的;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的。

  (八)优化经济发展环境责任落实不到位,出现服务效能不高、为企业减轻负担不力、整顿和规范市场秩序不坚决等情况,造成不良后果和恶劣影响的。

  (九)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规定,导致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任人唯亲、营私舞弊,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或分管领域用人上不正之风比较突出,符合《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所列有关情形的。

  (十)违反干部档案管理有关规定,篡改、伪造个人档案材料,造成干部信息失真失实,按照《干部人事档案造假问题处理办法(试行)》有关规定应当问责的。

  (十一)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和身边工作人员教育管理不严、约束不力,甚至默许其利用自身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十二)其他给国家利益、人民生命财产、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等失职行为的。

  第十一条问责方式主要包括: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问责程序按照《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执行。问责情况应当报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干部,根据问责情形至少一年内不安排职务,期间可酌情安排从事临时性、专项性工作;至少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职务层次的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干部重新任职条件和程序,要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关于严格做好被问责党政领导干部工作安排的通知》从严掌握,不得担任原任职务或者原任职务监管部门的领导职务,一般不安排担任党政正职。

  对拟重新任职的干部,除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外,还应当征求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的意见。

  第五章调整不适宜担任现职干部

  第十四条不适宜担任现职,主要指干部的德、能、勤、绩、廉与所任职务要求不符,不宜在现岗位继续任职。

  干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组织提醒、教育或者函询、诫勉没有改正,被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必须及时予以调整。

  (一)思想素质不过硬,政治上不守规矩的

  1.不严格遵守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不坚决执行党的基本路线方针政策,缺乏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不能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党中央和省委保持高度一致的。

  2.理想信念动摇,在重大原则问题上立场不坚定,关键时刻经不住考验,妄议中央重大决策和省委重要部署,散布有损党和国家形象言论的。

  3.违背党的民主集中制原则,独断专行或者软弱涣散,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党组织作出的决定,在领导班子中闹无原则纠纷的。

  (二)自我约束不严,廉洁上不干净的

  1.违背中央八项规定和省委、省政府九项规定精神,不认真落实“三严三实”要求,不严格遵守廉洁从政有关规定的。

  2.对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缺乏思想自觉,执行不坚决、工作不主动,甚至不满抱怨,打折扣、搞变通,造成较大影响的。

  3.品行不端、缺乏诚信,违背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伦理道德,造成不良影响的。

  4.违反有关规定经商办企业、在企业等经济实体兼职并领取薪酬的;利用职权、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经营活动谋取利益的。

  (三)精气神不足,工作上不作为不担当或者能力不够的

  1.缺乏奋发有为的精神状态,不思进取,安于现状,工作长期不在状态的。

  2.工作责任心不强,落实监督管理责任不到位,对工作领域中出现的违规违法行为不加以制止或制止不力的。

  3.工作能力胜任不了岗位需要,不能有效履行职责、按要求完成工作任务,单位工作或者分管工作始终处于落后状态,或者出现较大失误的。

  4.推脱责任、上交矛盾,不敢担当,不敢碰硬,推进中心任务、重点工作不力,影响发展大局的。

  (四)组织观念淡薄、服务意识不强,作风上不实在的

  1.对组织不忠诚不老实,不执行重要情况请示报告制度,或者个人有关事项不如实填报甚至隐瞒不报的;无正当理由不服从组织安排,跟组织讨价还价的。

  2.热衷营造小圈子,互相借势利用,形成上下级人身依附关系;编造谣言、诬陷诬告、恶意中伤,涣散人心、影响干部队伍稳定的。

  3.宗旨意识不强,群众观念淡漠,敷衍塞责、推诿扯皮,干部群众意见较大的。

  (五)配偶已移居国(境)外,或者没有配偶但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不适宜担任其所任职务的。

  (六)其他不适宜担任现职的情形。

  第十五条注重发现和掌握不适宜担任现职情形,主要通过以下方式:年度考核、平时考核、换届考察、任职考察、日常谈话、巡视审计、督导督查、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抽查核实、档案审核认定、民主评议、信访举报等。出现下列情况应当研究开展调整不适宜担任现职干部工作:

  (一)在年度考核中,优秀和称职得票率达不到三分之二,在听取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认定为不胜任现职岗位的;不称职得票率超过三分之一,在听取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认定为不称职的;被认定为基本称职,诫勉后仍没有改进的;反向测评中反映比较集中,问题比较突出,经认定情况属实的。

  (二)在“一报告两评议”中,民主评议满意度明显偏低、干部群众意见集中的干部,在本级党委组织(人事)部门说明情况的基础上,经核实认定需要进行组织处理的。

  (三)在巡视、审计、督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选人用人专项检查等工作中发现干部群众反映较多,有不适宜担任其所任职务情形,经核查属实的。

  (四)承担重点工作推进不力,影响整体进度,连续因同一项工作被通报批评,或者在专项考核中连续两次排名靠后,问题突出且工作没有改进的。

  (五)干部所在单位党委(党组)提出建议,经调查了解需要进行调整的。

  (六)对双重管理的干部,协管方党委(党组)提出调整建议,经调查了解需要进行调整的。

  (七)其他发现不适宜担任现职的情形,需要及时作出调整的。

  第十六条调整不适宜担任现职干部,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启动。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根据第十四条所列情形,在综合分析基础上,研究启动调整程序。对下级党委(党组)管理的干部,根据掌握的情况和工作需要,可以建议下级党委(党组)启动调整程序。

  (二)考察核实。有针对性地开展考察核实,作出客观公正评价和准确认定。要注重听取所在单位党委(党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分管领导以及协管部门的意见,注重听取群众反映、了解群众口碑,特别是听取工作对象、服务对象等相关人员的意见。在保证工作质量的前提下,考察核实要讲究工作方法,避免造成不必要的负面影响,减少对正常工作的干扰。

  (三)提出调整建议。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根据考察核实结果和平时掌握的情况,对不适宜担任现职干部提出调整建议。调整建议包括调整原因、调整方式等内容。提出调整建议前,组织(人事)部门有关负责同志应当与干部本人谈话,说明调整理由,听取其陈述意见。

  (四)组织决定。党委(党组)召开会议集体研究,作出调整决定。作出决定前,应当听取有关方面意见。非中共党员领导干部的调整,还应当征求党委统战部门意见;涉及双重管理干部调整的有关事项,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五)谈话。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有关负责同志与调整对象进行谈话,宣布组织决定,认真细致地做好思想工作。

  (六)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任免程序。对选举和依法任免的干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

  干部本人对调整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向上级组织(人事)部门提出申诉。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调整决定的执行。从干部调整岗位的次月起,调整其级别和工资待遇。

  第十七条对不适宜担任现职干部,应当根据其一贯表现和工作需要,区分不同情形,采取调离岗位、改任非领导职务、免职、降职等方式予以调整。对因用非所长、人岗不适等非个人原因不能胜任现职岗位的,应与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干部有所区别,本着人岗相适、人尽其才的原则,一般采取平职调整等方式安排到适合其发挥作用的岗位上。

  第十八条因不适宜担任现职调离岗位、改任非领导职务、免职的,一年内不得提拔;降职的,两年内不得提拔。影响期满后,对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突出,因工作需要且经考察符合任职条件的,可以提拔任职。

  对不适宜担任现职干部免职后暂不安排职务的,可酌情安排临时性、专项性工作,需要学习提高的,可安排参加学习培训。暂时不安排职务时间一般不超过一年,期间其待遇按同级非领导职务对待。临近退休的,可按有关规定提前退休。涉嫌违纪违法被免职的,不在此列。

  暂时不安排职务时间达到一年的,要根据工作需要和干部表现,及时安排职务。经考察了解,干部德才表现没有改进的,要按照从严的原则进一步研究调整意见。

  第六章调整因健康等原因不能正常履职干部

  第十九条干部因健康原因,无法正常履行工作职责一年以上的,应当对其工作岗位进行调整。重要岗位的干部因健康原因无法正常履行工作职责虽未达到一年,但对单位工作有严重影响的,应根据干部健康情况和工作需要,及时分析判断,必要时予以调整。

  第二十条能够承担一定工作任务的,根据干部健康情况和工作需要,可在职数限额内进行岗位调整或者改任非领导职务;需要较长时间治疗、不能正常上班的,可免去领导职务,保留原职务层次的医疗待遇,工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干部在恢复健康后,参照原任职务层次作出安排。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退休。

  第二十一条非组织选派,离职学习期限超过一年的,一般应当免去现职,待学习结束后,根据工作需要重新安排。

  第二十二条干部本人提出辞去现任职务(公职)、转任非领导职务的,党委(党组)根据具体情况和工作需要,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办理。具有不得辞去领导职务或不得辞去公职情形的,要严格掌握。

  第七章违纪违法免职

  第二十三条干部因违纪违法应当免职的,按照规定程序及时予以免职。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1.正在接受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立案调查,有证据证明严重违法违纪、不宜继续担任现职的。

  2.受到党纪政纪处分,且不宜继续担任现职的。

  3.受到行政处罚,违法行为性质恶劣、情节严重,不宜继续担任现职的。

  第八章责任和纪律

  第二十四条各级党委(党组)要把领导干部能上能下作为全面从严治党、从严管理干部的重要内容,坚持原则、敢于担当,做到真管真严、敢管敢严、长管长严。

  第二十五条建立健全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工作责任制,党委(党组)承担主体责任,党委(党组)书记是第一责任人,组织(人事)部门承担具体工作责任。要建立完善与纪检监察机关、政法机关、巡视机构、审计和信访等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六条干部所在单位党委(党组)要及时报告有关情况,特别是不适宜担任现职和应当问责的情形。对于存在隐瞒包庇、推卸责任等情况的,要追究单位党委(党组)主要负责同志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严明工作纪律,不得搞好人主义,不得避重就轻、以纪律处分规避组织调整或者以组织调整代替纪律处分,不得借机打击报复,一经发现,严肃处理。

  第二十八条加强对干部的日常了解,定期分析研判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情况,对应当调整的干部及时作出调整。同时,要正确把握政策界限,落实“三个区分开来”的要求,注意保护干部干事创业、改革创新的积极性,宽容改革探索中的失误。

  第二十九条对调整下来的干部,特别是不适宜担任现职的,要及时开展谈心谈话,有针对性地加强教育管理,对确有困难的干部,酌情给予帮助。

  第三十条各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加强对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工作的督促检查,了解掌握相关工作情况。对工作不力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严格追究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责任编辑: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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