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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电梯安全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2018-09-03 10:57:22 来源:黑龙江日报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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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电梯安全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2018年8月,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初次审议了《黑龙江省电梯安全条例(草案)》和《黑龙江省节约用水条例(草案)》。现将《黑龙江省电梯安全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黑龙江省节约用水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请将《黑龙江省电梯安全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意见寄送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一处(哈尔滨市南岗区红军街26号,邮编:150001),或发送至srdcwhf gwyc@163.com;请将《黑龙江省节约用水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意见寄送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三处(哈尔滨市南岗区红军街26号,邮编:150001),或发送至sr df gwsc@163.com。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18年9月18日。

  2018年8月30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梯选型配置、生产(包括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以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和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加强电梯安全监管人员、装备和经费保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电梯生产、经营、使用以及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电梯安全责任制度,加强电梯安全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知识宣传,倡导文明乘梯,增强社会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公益性宣传,对违反电梯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学校、幼儿园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作为安全教育的重要内容,培养学生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习惯。

  第七条鼓励、支持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投保电梯责任保险,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第八条鼓励电梯生产、使用和维护保养单位采用物联网、大数据等先进技术和信息化手段,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

  第九条电梯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指导电梯行业有序竞争。

  第二章生产与经营

  第十条电梯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并遵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

  电梯生产单位不得设置影响电梯使用、维护保养等涉及电梯安全运行的技术障碍。

  因生产原因造成电梯(包括整机和部件)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电梯生产单位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主动召回,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十一条电梯制造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以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二)对在保修期限内的保修事项,履行保修义务;

  (三)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发现电梯在维护保养和安全运行方面存在问题的,提出改进建议,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所在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对需要安装电梯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标准对电梯的数量、参数以及电梯安装、运行所涉及的井道、底坑、机房等建筑结构进行合理的设计,保证电梯的选型、配置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并综合考虑消防、急救、无障碍通行等功能。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有关电梯配置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单位的设计配置满足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的电梯。机场、车站、轨道交通站等公共交通场所的电梯,应当配置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交通型电梯。

  新安装电梯应当配置视频监控设施和保证停电时电梯可以自动平层并自动开门的装置。鼓励、支持在用电梯配置视频监控设施和保证停电时电梯可以自动平层并自动开门的装置。鼓励电梯配置备用电源。

  第十三条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受委托单位不得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

  第十四条移装电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移装电梯:

  (一)未办理使用登记的;

  (二)超期未检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

  (三)出厂文件以及相关技术资料不齐全的;

  (四)未经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安全评估,或者经安全评估存在事故隐患未消除的。

  第十五条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不得交付使用,并应当采取措施禁止电梯投入使用。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电梯使用单位。

  第十六条电梯经营单位销售电梯时,应当验明电梯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以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等文件,并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

  禁止销售下列电梯:

  (一)未经许可生产的;

  (二)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

  (三)利用报废、翻新部件拼装的;

  (四)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要求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电梯。

  第三章使用管理

  第十七条电梯使用单位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责任,对电梯的使用安全负责,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未移交所有权人的,项目建设单位是使用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电梯的,受托人是使用单位;

  (三)自行管理电梯的,所有权人是使用单位;

  (四)出租配有电梯的场所,出租期间,出租单位是使用单位;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合同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第十八条因更换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擅自终止服务导致居民住宅小区电梯使用单位缺失的,电梯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房屋所有权人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所有权人未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且未自行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落实使用单位。

  第十九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电梯,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电梯。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登记信息变化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办理变更。

  第二十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使用单位变更的,原使用单位应当将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完整移交给新使用单位。电梯安全技术档案中出厂技术资料和文件丢失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齐资料。

  第二十一条电梯使用单位在电梯使用管理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开展安全培训教育并做出记录;

  (二)建立并落实岗位责任、隐患排查治理、应急救援等电梯安全管理制度;

  (三)在电梯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并配合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完成检验工作;

  (四)对电梯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没有相应资质的,应当委托取得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资质的单位维护保养电梯;

  (五)对电梯的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六)保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及时应答,电梯轿厢照明、机房等设施设备正常使用;

  (七)在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出入口和电梯轿厢的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电梯使用标志、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以及应急救援电话号码等电梯安全相关信息;消防电梯还应当在首层张贴醒目标志;

  (八)电梯出现故障、停电、发生异常情况或者遇水灾、火灾、地震等突发性事件时,应当对电梯是否困人进行确认;

  (九)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后,在显著位置明示禁止使用电梯并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继续使用;对故障原因、反应时间、处置方法等情况作出记录,并公示;

  (十)配合电信运营企业完成电梯井道内通信网络的覆盖;

  (十一)确定专人管理电梯钥匙,并记录钥匙使用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居民住宅小区电梯使用单位除执行本条例的其他规定之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居民住宅小区内及时公示电梯最近一次维护保养信息,包括维护保养单位、联系电话、人员、内容、时间等;

  (二)涉及停电的,在电梯轿厢的显著位置张贴停电以及恢复供电的具体时间;

  (三)及时处理电梯安全投诉,并作出记录;

  (四)物业服务费中的电梯费用应当单独立账,并每年公布一次电梯相关费用的收支情况。

  第二十三条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场、车站、客运码头、轨道交通站、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配置视频监控设施并保证其有效运行,视频监控内容应当至少保存一个月,在人流高峰期设置专人开展下列工作:

  (一)宣传安全乘梯知识;

  (二)引导乘客有序乘梯;

  (三)劝阻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不良行为;

  (四)及时处理突发事件。

  第二十四条乘客被困电梯时,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电梯使用单位发现乘客被困电梯后应当立即组织人员赶赴现场,对被困乘客进行抚慰,并立即通知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现场救援;

  (二)电梯使用单位发现被困乘客中有身体不适的应当立即通知医护人员以及乘客家属到场;

  (三)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解救被困人员。

  第二十五条电梯拟停用一年以上的,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并设置停用标志,在停用后三十日内告知登记机关。

  重新启用时,使用单位应当进行自行检查,到登记机关办理启用手续;超过定期检验有效期的,应当按照定期检验的有关要求进行检验。

  第二十六条乘客在乘用电梯时应当遵守电梯使用说明和安全注意事项,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拆除、破坏电梯安全警示标志、视频监控设施、紧急报警装置等电梯附属设施以及电梯部件;

  (二)运载超重货物或者使用超载电梯;

  (三)携带易燃、易爆物品乘用电梯;

  (四)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门或者用身体(物品)强行阻挡电梯层门、轿门正常关闭;

  (五)在自动扶梯以及自动人行道上蹦跳、打闹、逆行,擅自启动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紧急停止装置;

  (六)在电梯轿厢内蹦跳、打闹、推、踢、踹电梯层门、轿门,用身体倚靠、撞击电梯层门、轿门;

  (七)推行购物车、婴儿车搭乘自动扶梯或自动人行道(自动人行道专用推车除外);

  (八)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电梯乘客发现电梯运行异常的,应当停止使用电梯,并立即告知电梯使用单位。

  第二十七条居民住宅小区电梯存在事故隐患,需要修理、改造、更新的,所需资金按照下列方式筹集:

  (一)已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相关规定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二)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相关业主对费用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相关业主按照有关规定协商解决。

  第二十八条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应当遵循业主自愿、充分协商、依法合规、保障安全的原则,具体实施办法可以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维护保养

  第二十九条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不得将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业务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

  第三十条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业务所在地有固定的经营场所,配备相应维护保养作业人员、仪器设备,并将相关信息书面告知所在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相关信息改变时,应当及时书面告知;

  (二)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相关标准、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的要求,制订电梯维护保养计划与方案;

  (三)按照维护保养计划与方案进行维护保养,保证电梯至少每十五天进行一次日常维护保养,每年度至少进行一次自行检查;

  (四)如实记录电梯的维护保养、故障和自行检查情况,记录保存期不少于四年;

  (五)实施电梯维护保养和救援时,现场维护保养作业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六)维护保养人员在实施维护保养期间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七)设立二十四小时值班电话,保证接到故障通知后及时予以排除;

  (八)更换的电梯零部件应当满足设计、使用要求,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安全部件具有合格的型式试验报告;

  (九)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第三十一条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发现有下列影响电梯安全使用情形之一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所在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

  (一)使用未依法办理使用登记电梯的;

  (二)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电梯的;

  (三)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

  (四)影响电梯安全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检验与安全评估

  第三十二条电梯的检验应当由依法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负责。

  电梯的检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

  从事电梯检验工作的机构不得从事电梯生产、经营等活动。

  第三十三条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或者使用单位提出电梯检验申请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安排检验工作,电梯经检验合格的,出具检验合格报告,属于定期检验的,还应当出具电梯使用标志。

  经检验电梯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出具检验意见通知书,提出整改要求和整改期限;逾期未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出具检验不合格报告,并书面向所在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在用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委托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电梯制造单位进行电梯安全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确定电梯继续使用的条件或者对电梯进行修理、改造、更新:

  (一)故障频率较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二)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

  (三)曾受水灾、火灾、地震等突发性事件影响的;

  (四)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

  居民住宅小区的使用单位应当将评估结论张贴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五条电梯安全评估单位应当出具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负责。对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电梯应当向电梯所在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书面报告。

  第六章监管与服务

  第三十六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对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并对下列电梯重点监督检查:

  (一)位于学校、幼儿园以及医院、机场、车站、轨道交通站、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

  (二)故障频率较高或者投诉较多的;

  (三)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

  (四)经过安全评估认定为需要修理、改造、更新的;

  (五)其他需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七条在接到电梯制造、维护保养以及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等单位的报告后,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危及电梯安全的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可以向电梯所在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投诉、举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接到的投诉、举报应当受理,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将移送情况告知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第三十九条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信用评价制度。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进行信用评价,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根据信用评价结果,对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实施分类监管。

  第四十条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电梯安全总体状况,电梯安全总体状况包括下列内容:

  (一)电梯数量、种类、分布区域;

  (二)电梯维护保养、检验等总体状况;

  (三)电梯事故情况、特点、原因分析、防范对策;

  (四)电梯相关单位的资质情况;

  (五)其他需要公布的情况。

  第四十一条电信运营企业应当加强电梯井道通信网络覆盖,保持电梯内移动信号畅通。

  第四十二条供电企业需要实施停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公告停电区域、停电线路、停电时间。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电梯生产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置影响电梯使用、维护保养等涉及电梯安全运行的技术障碍的,由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予以处罚:

  (一)电梯使用单位变更,原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完整移交给新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

  款;

  (二)未按照规定保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及时应答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保证电梯轿厢照明、机房等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张贴应急救援电话号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电梯出现故障、停电、发生异常情况或者遇水灾、火灾、地震等突发性事件时,未按照规定对电梯是否困人进行确认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在居民住宅小区内公示电梯最近一次维护保养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处理居民住宅小区电梯安全投诉并作出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发现乘客被困电梯后未按照规定立即通知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现场救援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将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业务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相关标准、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的要求,制订电梯维护保养计划与方案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维护保养计划与方案进行维护保养的,未按规定对电梯至少每十五天进行一次日常维护保养的,每年度未至少进行一次自行检查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如实记录电梯的维护保养、故障和自行检查情况的,记录保存期少于四年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实施电梯维护保养和救援时,现场维护保养作业人员少于二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维护保养人员在实施维护保养期间未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设立二十四小时值班电话,在接到故障通知后未及时予以排除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八)更换的电梯零部件不满足设计、使用要求,不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书,或者安全部件不具有合格的型式试验报告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九)发现影响电梯安全使用的情形,未按照规定告知电梯使用单位或未向所在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将相关信息书面告知所在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相关信息改变时,未及时书面告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未依法对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在接到电梯制造、维护保养以及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等单位的报告后,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未采取必要的措施及时予以处理的;

  (三)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接到的投诉、举报未及时受理的,属于本部门职责未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的,不属于本部门职责未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将移送情况告知举报人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形的。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法律、行政法规对电梯安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年月 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张广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