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 东北网  >  东北网黑龙江  >  地方新闻  >  黑河
搜 索
黑河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2018-10-12 14:56:48 来源:东北网-黑河日报  作者:
关注东北网
微博
Qzone
极光新闻

  关于邀请公众参与《黑河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听证会的公告

  《黑河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已向社会公布,现公开邀请部分社会公众参加《黑河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立法听证会,欢迎对听证事项有明确意见和建议的各界人士踊跃报名参加。

  一、听证会时间2018年10月23日下午1时30分。二、听证会地点市政府法制办三楼会议室。三、听证会内容关于《黑河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确定的权利义务是否合法、合理及可行。重点对条例中涉及的特殊热费收取、供热温度、责任划分等规定是否合法、合理进行听证。

  四、报名办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可报名参加听证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报名的,由1人作为代表参加听证会。

  自即日起接受电话或者现场报名。报名电话:7773090。报名地址:王肃街248号市政府法制办三楼313室。

  报名时间截止2018年10月22日。市政府法制办将根据报名情况确定30名参加听证会人员。

  注:《黑河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可见《黑河日报》10月12日三版或者进入邮箱(heihelifa@ 163.com;密码:164300)下载。

  黑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8年10月12日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确保供热安全稳定,规范供热采暖行为,保障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黑河市区及其所属各县(市、区)城市供用热管理。

  第三条[主管部门]黑河市区及其所属各县(市、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用热管理工作,并应当设立专门执法队伍。

  财政、公安、环保、安监、物价、规划、国土、消防、建设、房产、民政、电业、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四条[专项规划实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供热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供热专项规划。供热专项规划按照相关的程序和规定经评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当地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供热专项规划。

  第五条[许可验收查询]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要求,并经当地供热主管部门同意。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供热主管部门提出供热申请,由当地供热主管部门根据供热专项规划要求,确定该工程供热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方案进行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组织供热单位参加供热工程专项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不直接涉及供热工程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及时向供热单位查询工程项目建设范围内有关供热设施以及地下管网的相关情况,施工中可能影响供热设施以及地下管网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经供热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组织施工。

  工程建设施工应当保证供热设施安全。因施工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由施工单位负责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六条[供热设施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的,应当提前向当地供热主管部门报告,并提供相应的替代设施及采取相应的保障措施,涉及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同意,不得擅自改变、拆卸或者移动共用的供热管网和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设施。

  城区内的换热站、换热机组等属于公共设施,任何单位不得收取物业费、管理费等。

  第七条[供热设施保护]在城市供热设施地面及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敷设管线;(二)开孔挖渠、挖坑取土、植树;(三)打桩、掘进、爆破作业;(四)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物品;(五)倾倒腐蚀性物品,排放污水、废水;(六)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第八条[基础设施配套费]新建、扩建、改建建筑新增供热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

  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标准,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

  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当地供热主管部门依法收取并专项用于供热工程建设。

  第九条[并网改造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等集中供热方式,按照供热专项规划要求,制订计划逐步拆除原有分散锅炉或者将原有分散锅炉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逐年提高集中供热比例。

  原有分散锅炉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非居民用户的,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由房屋产权人交纳;部队、学校、大型企业厂区等符合减免条件的单位申请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按照有关规定适当减免;居民用户的,免收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原有分散锅炉和供热设施经改造后仍用于供热的,移交给新并网的集中供热单位使用,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可以适当减免,具体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拆并网工程或者按照经人民政府批准的计划改造供热设施。

  第十条[供热运行规定]未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

  采用分散锅炉间歇式供热的,每天锅炉供热运行时间不得少于十六小时。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不得超负荷运行。

  第十一条[供用热合同]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用户之间应当于供热期前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

  合同文本应当使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发布的文本。

  未签订书面供用热合同,供热单位已经向用户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供暖期的,视为用户与供热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执行本办法及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热价核定]热价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主管部门核定,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热价应当分为居民和非居民两类热价,并分别核定。居民住宅、居民自用车库及地下停车位执行居民热价;除此之外均执行非居民热价。

  房屋的使用性质与产权证登记不一致的,应当以实际用途为准并执行相关热价。

  热价应当按照相关政策规定和调定价程序调定价格。

  第十三条[交费规定]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供热单位按面积预交全额热费,待供热期结束后,按实际计量情况结算热费,多退少补。

  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应当于供热期前向供热单位交纳不少于50%的热费,剩余热费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供热单位交纳。需退还热费的,应当在供热期结束后一个月内退还给用户。

  财政拨款单位的热费,由财政部门直接拨给供热单位;非财政拨款单位的热费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收缴。

  新建房屋未交付购房人使用前的热费,由建设单位交纳;租赁房屋的热费,由房屋所有权人交纳;承租公有住房的,热费由房屋承租人交纳。

  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向用户发出催交通知书,用户自收到催交通知书满十五日仍未交纳的,供热单位在不损害其他用户的用热权益情况下,可以对其限热或者停止供热,并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或者拒不交纳热费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供热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供热面积规定]已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应当推行热计量收费。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热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计收,具体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核定。文化、教育、体育等公益性设施应当实行计量收费。

  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按照面积收费的具体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第十五条[特别热费规定]供热楼中夹层阁楼(一带二)热费收缴执行如下标准:层高超过2.2米(含2.2米)且有供热设施的按照正常热费的百分之百收取,层高超过2.2米(含2.2米)没有供热设施的按照正常热费的百分之八十收取;层高低于2.2米且有供热设施的按照正常热费的百分之八十收取,层高低于2.2米没有供热设施的按照正常热费的百分之五十收取。

  非居民用户及车库按建筑面积收费的,应当以建筑层高3.2米为基数计收热费。层高超过3.2米的,每超过0.1米,加收正常热费的百分之三;文化、教育、体育以及保护建筑等公益性设施加收至百分之百为止。

  用户房屋存在坡顶时,顶板下表面与楼面的净高低于1.2米的空间不收取热费;净高在1.2米(含1.2米)至2.1米(含2.1米)的空间按照正常热费的百分之五十收取;净高超过2.1米的空间按照正常热费的百分之百收取。

  地下室、半地下室没有采暖设施但有供热管线通过的,非保温管线按照正常热费的百分之五十收取,保温管线按照规定交纳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

  第十六条[供热温度规定]在供热期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卧室、起居室(厅)温度全天不低于十八摄氏度,其他部位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

  居民用户室内温度低于本办法规定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可以告知供热单位,也可以直接向供热主管部门投诉。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用户投诉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组织居民用户所在地社区工作人员和供热单位进行现场免费测温。检测居民室内温度时,应以居民卧室、起居室(厅)门进深二分之一处距地面1.4米高点为检测点进行检测。现场测温要在连续两天内完成,每天双方约定好早、中、晚三个时间段测取三个温度值,连续两天测取六个温度值的平均数即为该居民用户室内检测温度。

  供热主管部门现场测量温度时,应当使用具有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且在检定周期的测温器具,并将测量的时间、地点、居民用户名称、设施状况、检测器具编号、下次检定日期、检测人员、在场人员等信息记录清晰、完整。

  记录凭证应为四联形式,由供热主管部门、供热单位、居民用户和居民用户所在地社区各自留存。

  第十七条[低温退费标准]由于供热单位原因未达到供热标准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供热单位采取改正措施,自用户投诉之时起四十八小时未能改正的,供热单位应当自接到用户告知之日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向用户退还热费。

  居民室内温度低于十八摄氏度,高于十六摄氏度(含十六摄氏度)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百分之三十;室温低于十六摄氏度,高于十四摄氏度(含十四摄氏度)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百分之五十;室温低于十四摄氏度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百分之百。属于热源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先行赔付,再向热源单位追偿。

  非居民用户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用户责任规定]未经供热单位同意,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二)改动供热设施,影响供热质量;(三)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四)改变热用途;(五)改动热计量及温控设施;(六)改变供热采暖方式;(七)扩大供热面积;(八)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严重影响供热质量;

  (九)拒绝供热单位正常检修和抢修;(十)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或者其他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和供热质量的行为。

  用户未按照规定交纳热费或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导致其室内温度低于本办法规定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给其他用户和供热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用户盗用供热系统热水或者由于室内装修影响正常检修和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给供热单位和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违法供用热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由有资质的组织或者部门进行。

  第十九条[维修责任划分]非居民用户的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清洗、除锈由产权人负责。

  在供热工程保修期内的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居民用户入户管网及楼内的共用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清洗、除锈由供热单位负责,其费用已经计入热费成本的,供热单位不得另行收费。未计入热费成本的,可以按成本收费。

  居民用户应当对其室内供热设施履行安全使用和保护义务。居民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清洗、除锈应当委托供热单位实施,供热单位不得拒绝。其费用已经计入热费成本的,供热单位不得另行收费。

  供热单位不得以用户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改动室内供热设施为由,拒绝为居民用户维修、养护室内供热设施。

  第二十条[故障处理]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要停热八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采取张贴通知、媒体发布等形式及时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同时报告当地供热主管部门。

  由于供热单位原因造成连续停热四十八小时以上,未达到本办法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温度标准的,供热单位应当向用户按日双倍退还热费。属于热源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先行赔付,再向热源单位追偿。

  第二十一条[抢修责任]城市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时,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可以先行组织施工并向公安交通和路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允许施工单位后期补办有关占、挖道审批手续。抢修结束后,应当立即将所占场地恢复原状。

  确因危及公共安全,在情况紧急条件下,用户不能及时赶赴抢修现场的,供热单位应当会同供热主管部门、当地公安机关和相关街道或者社区采取措施入室抢修。抢修后,现场四方负责人应当在抢修单上签字,并共同做好用户相关财产的安全保障工作。用户室内装修遮挡供热设施影响维修、抢修的,用户应当拆除,不得拒绝。用户未拆除的,由供热单位拆除,损失由用户承担。因抢修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供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在供热期内,供热单位应当指派专门人员二十四小时接待处理用户报修工作,面向社会予以公示。室温达不到供热标准或发现跑、冒、滴、漏等情况时,可直接向供热单位报修,供热单位应当采取措施组织维修或者抢修,并及时向供热主管部门报告。涉及的费用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停热规定]实行分户供热的用户申请停止供热的,应当在本供热期开始三十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供热单位接到申请后应于十日内形成书面答复意见。对不同意停止供热的,应当说明理由。

  停止用热的用户,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停止用热协议,按规定交纳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的收取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用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停止用热:

  (一)非分户供热的;(二)新建建筑在供热设施保修期(二年)内;

  (三)有陈欠热费的。车库、一楼、顶楼、山墙等位置可能危害相邻用户用热安全和室内公共设施运行安全的用户需要停止供热的,需征得相邻用户同意后,方可申请停热。

  第二十三条[用热变更规定]房屋用热性质变更的,应在供热期开始之前向供热单位申请。各行业营业室、办公室、休息室等与本行业运营相关的场所不得分面积做性质变更。

  房屋产权变更的,产权人应当在变更产权前,到供热单位办理供用热合同变更手续结清所欠热费,否则房产部门不予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未办理相关手续私自过户的,所欠热费由现产权所有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低保用户热费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完善供热保障机制,对于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用户的热费,由当地人民政府和居民用户按比例承担。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热风险防范机制及供热突发事件应急机制,防范供热风险,保证供热安全。

  第二十五条[供热单位约束情形]供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吊销其《供热许可证》:

  (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的;(二)擅自将运行的主要供热设施变卖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弃管的;(四)擅自对供热区域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途停热的;

  (五)擅自转让、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的;

  (六)对供热设施不履行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义务的;

  (七)环境保护审批手续不完备或者供热设施达不到环境保护标准的;

  (八)锅炉不符合节能或者安全技术标准或者超过报废期限继续使用的;

  (九)供热质量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标准的;

  (十)《供热许可证》未经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停止经营活动的其他行为。

  对于擅自停业、歇业、弃管以及被依法吊销《供热许可证》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其他供热单位临时接管。供热单位擅自停业、歇业、弃管,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弃管的供热单位的资产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处置。

  第二十六条[法律责任]供热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供热主管部门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供热主管部门违反相关规定擅自批准建设供热工程项目的;

  (三)供热主管部门挪用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的;

  (四)供热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不及时受理,或者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五)建设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擅自采购、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建设工程予以验收备案的;

  (六)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厂对外供热的;

  (七)市场监管部门违反法律、法规和技术规程检测供热计量产品,增加供热单位负担的;

  (八)未履行本办法规定其他义务的。第二十七条[法律责任]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单位以及相关个人违反本办法下列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征得供热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并处以供热工程合同造价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供热主管部门批准的供热方案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供热工程合同造价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款规定,各类工程施工单位因施工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七条或者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改正、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补救的,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法律责任]供热单位或者热源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供热许可证》擅自从事供热经营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网布局和供热方案,擅自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的,按照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日数退还用户热费,并处以等额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分散锅炉间歇式供热运行时间少于十六小时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供热设施超负荷运行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对居民共用或者室内供热设施进行维护、养护、清洗、除锈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停热八小时以上未及时通知用户的,处以五千元罚款;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法律责任]用户违反本办法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擅自改变供热采暖方式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由用户负责赔偿;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盗用供热系统热水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补充说明]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执行。

  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起草的《黑河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积极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为制定好该条例提供参考。

  提出意见时间:2018年10月12日至11月5日。

  意见反馈方式:电话(7773090)、邮件(lifayijian@163.com)、通信(黑河市王肃街248号市政府法制办综合科313室)。

  黑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8年10月12日

责任编辑:杨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