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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解读
2006-02-11 06:58:53 来源:东北网-黑龙江晨报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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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东北网2月11日电 《黑龙江省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解读。

  过程问责与结果问责并重

  这一原则改变了长期以来有关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的考评和监督工作一直以结果问责为主的现状,重点规定了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过程落实和过程问责,通过强化责任制落实过程的监督,达到消防安全的最终目的。以结果为准问责的模式否定了事故发生、发展的规律,背离了科学的发展观。亡羊补牢固然重要,但是关键还是“防患于未然”。《规定》具体规定了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过程落实措施,强化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环节的监督和考评。在法律责任部分具体规定了消防工作过程不落实的法律责任,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过程问责与结果问责并重,促进消防事业的科学发展。

  各级政府应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

  根据《消防法》的规定,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在消防工作中负有法定的不可推卸的责任。《规定》明确了逐级成立政府消防安全委员会,综合、协调消防工作,监督、检查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落实,整合社会力量,推进消防工作社会化,提高消防工作效率和综合协调能力。

  新标准应当逐步适用老建筑

  随着消防技术规范的不断发展和完善,我省许多建筑的消防设施无法满足新的技术标准要求,社会上的火灾隐患就不断“形成”,甚至越改越多。《规定》规定了已经投入使用的合法建筑不符合新技术标准的,产权人、使用人有义务落实预防措施,逐步达到新的技术标准,但不搞“一刀切”。这一规定在全国尚属首次。

  重大火灾隐患政府公示督办

  重大火灾隐患的整改工作必须由各地人民政府组织、协调、督促、落实。《规定》在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有关责任的同时,还明确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火灾隐患,实现了社会各界对重大火灾隐患的知情权和整改监督权,便于群众对于火灾隐患的重视和规避,促进社会消防安全环境的改善。

  重大停产停业政府依法批准

  根据《消防法》规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单位在停产停业时,公安消防机构必须向当地人民政府请示。《规定》明确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在收到请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明确批复,并具体界定了“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单位”范围,避免了个别政府含混批复和无限期沉默现象的发生。

  频发重特大火灾政府领导须辞职

  根据《消防法》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消防工作的首要责任主体。特别是在重大火灾隐患整改、重特大火灾发生处置上,政府具有其他任何主体无法替代的责任。《规定》明确了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多次发生重特大火灾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引咎辞职。类似规定在全国消防法规中尚属首次。

  强化公安派出所的消防工作职能

  公安派出所在消防监督执法工作中具有重要的不可替代作用。《规定》进一步发展完善了有关法律法规中关于消防执法主体的规定,第一次全面地以法的形式明确了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执法的工作职责,确立了公安派出所在对居(村)民区和公安机关授权管理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实施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的职责,还规定了派出所不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的法律责任,进一步明确公安派出所在当地人民政府和主管公安机关领导下实施消防监督工作,业务上接受主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责任编辑:刘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