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贯彻《全国农业普查条例》
2006-11-07 14:35:01 来源:东北网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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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务院决定开展的第二次全国农业普查,是我国继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之后进行的又一次重大国情国力调查,也是一项需要全社会共同参与和积极配合的系统工程。它涉及范围广、参与部门多、技术要求高、工作难度大。对此国务院非常重视,专门发布了《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它是指导此次普查的行政法规,它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一样重要,是农业普查最重要的法律法规。

  《全国农业普查条例》第十条规定:“农业普查对象应当如实回答普查人员的询问,按时填报农业普查表,不得虚报、瞒报、拒报和迟报。农业普查对象应当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推委和阻挠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帐、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

  依法接受农业普查机构和普查人员的调查、如实填报普查资料,是每个农业普查对象应尽的责任和义务。这里的义务主要包含以下四层含义:一是不能不报。即任何农业普查对象都不能拒绝填报农业普查表。二是要按时上报。即必须严格按照报送时间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报送农业普查表,不得迟报。三是填报的资料必须真实、可靠,不能虚报、瞒报,不能伪造、篡改。四是填报的资料应当完整,不能漏报。农业普查对象如果不能履行上述义务,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全国农业普查条例》第五条规定:“各级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和普查办公室工作人员、普查指导员、普查员依法独立行使调查、报告、监督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第三十七条还规定:“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农业普查资料,强令、授意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和普查对象篡改农业普查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对拒绝、抵制篡改农业普查资料或者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的人员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给予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例中所说的职权,是指普查机构、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在执行农业普查工作任务时所拥有的权力,是其履行岗位职责、完成工作任务的重要手段。为了保障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在履行职责时的职权,保证农业普查数据的准确,本条规定农业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在履行职责时有权了解、询问、查看各种原始资料及有关经营证件,有权对资料的准确性进行检查,并要求其改正普查表中不确实的内容。如果普查对象拒绝或者妨碍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行使本条规定的职权,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应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为确保农业普查机构、普查人员依法行使独立调查、独立报告、独立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不受干涉,保障农业普查数据的客观性、真实性,本条例中严格规定,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不得自行修改农业普查资料、编造虚假数据,不得强令或者授意普查机构、普查人员篡改农业普查资料或者编造假数据、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农业普查资料或者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的人员打击报复,如违反上述规定,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全国农业普查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普查办公室和普查人员对于在农业普查工作中搜集的单个普查对象的资料,应予以保密,并不得用于普查以外的目的。”

  为解决农业普查工作中存在的入户难、配合难的问题,消除普查对象的思想疑虑,《条例》要求要确保普查的原始数据和个人资料严格限定用于农业普查的目的,不作为任何单位对普查对象实施处罚的依据。这也是国际通行的做法。例如,联合国《官方统计的基本原则》第六条规定:“统计机构为统计汇编所搜集的个人数据,不管是涉及自然人还是法人,都应严格保密,而且只能用于统计上的目的”。

  《全国农业普查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的;

  (三)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四)拒绝、推诿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的;

  (五)在接受农业普查执法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的。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农业普查对象有本条第一款第(一)、(四)项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本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细则,对农业普查工作中普查对象可能发生的违法行为及责任作了相应的规定。

  上述《全国农业普查条例》中所规定的各个条款,都是我们开展农业普查工作的法律依据,应认真作好宣传工作并在普查实际工作中认真加以贯彻执行。

  主办单位: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农业普查办公室

责任编辑:顾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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