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北网12月23日电 情感与法律之间的冲突,会导致一系列的财产纠纷。那么将财产以赠与、买卖等形式转移给情人的行为,究竟能否得到法律的认可?近日,哈尔滨市一市民在调查公司的帮助下查出了前夫在他们离婚前赠给他情人的财产,并打算在已经协议离婚的基础上起诉前夫和那个情人,要求分割其离婚前赠给情人的财产。
协议离婚后发现还有财产
某公司老总周某与妻子白某于2007年9月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在协议中约定,婚后财产包括房屋、汽车和现金等近1000万元由二人共同分割,周某放弃对孩子的抚养权。
周某和白某结婚后共同生活了15年,孩子12周岁。7年前周某辞掉了事业单位的工作,与人合伙开办了一家加油站。从一年前开始,白某发现周某经常以各种借口晚回家,甚至不回家,为此他们之间经常发生争吵。后来白某从侧面了解到周某接触了一个比自己小12岁的姑娘,和她保持不正当关系已经一年有余,已经发展到了同居的地步。一开始,白某为了孩子想维持家庭的完整,她和周某谈了很多次,周某也多次表示悔改,可始终都没断了和那个情人的联系。彻底绝望后,白某向周某提出离婚。经过短暂的商议后,他们订出最合理的协议条款:对家里的存款和房产进行等份分割,离婚后白某也不染指周某的加油站生意。由于白某并不真正掌握家里的财产状况,现金的分割是以周某提供的存款数额为依据。虽然白某心里对周某提供的数字有疑虑,但为了尽快结束这段不幸的婚姻,她还是认可了,很快在离婚协议上签了字。
离婚后,周某马上离开了他们的住所。前不久,白某听熟人说,周某搬到了情人的住处,而他和情人住的房子是一年前周某出钱为情人购买的。白某想到,一年前他们还没有离婚,周某买房子的钱也应该是他们共同的财产。为了证实情况,白某来到位于南岗区宣庆街的一处楼房,终于见到了住在这里的前夫和那个破坏他们家庭的第三者,发现那个第三者已经怀孕多时,即将临盆。白某当面质问这个房子的来历,对方拒绝回答。后白某通过一家调查公司调查出该房子是周某于2006年6月以他情人的名义购得的。拿着调查结果白某又来到了前夫和他情人的“家”,提出该房产也应该在他们二人离婚分割财产的范围内。但前夫的情人坚持这房子是周某赠给她的,而且名字也是她的,白某无权分割。在调查中白某还了解到,周某与其情人在这里一直是以夫妻的名义同居的,周围的很多邻居都能证明。就连小区物业的工作人员、甚至是当时的售房员都以为他们俩是真正的夫妻。目前,白某正在准备提起诉讼讨回房产。
“大钱”应由夫妻双方协商处理
孙宏丽(道里区人民法院民庭法官):我国《婚姻法》规定,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认为,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在本案中,周先生和妻子白女士对财产拥有平等的处理权。但是,周某对第三者的赠与属于“非因日常生活需要”的赠与行为,该财产的处置必须夫妻双方取得一致才能进行。当周某处置财产给其情人时,如果基于婚外情的原因,白某是不会同意该处置行为的。所以可以得出结论,该赠与财产的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婚外情赠与属非法行为
张博(哈尔滨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案是因为婚外情而发生的赠与行为,属于无效行为,该行为之所以无效,是因为其违反了《婚姻法》规定。我国《婚姻法》第3条明确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该条规定有两层意思:一是禁止已婚者与第三者同居。二是禁止第三者与已婚者同居。周某与其情人同居,对周来说属于违法行为,对第三者来说也是违法行为。二人因为婚外情同居并因此产生的赠与协议,也因此应该认定无效。周某违反了《婚姻法》规定的忠诚义务。《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诚。”该条款即法律所称的忠诚条款。夫妻的任何一方因违反忠诚条款而作出的财产处理决定,因违反了该法律规定而导致无效。
起诉重婚,可因对方过错多获赔偿
张老师(大学法律系教师):在本案中有一个重要的情节,就是周某与情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的问题。周某的出轨行为自然违反了《婚姻法》,而且也涉嫌违反我国的《刑法》。《刑法》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有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的行为,涉嫌重婚罪。如果白某通过各种合法的手段搜集齐全其前夫与情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的证据,在法院提起刑事自诉,那么法院很有可能判其前夫有罪。可以确定的是,周某在没有离婚时就背叛了白某、背叛了婚姻。他们离婚,周某是过错方。《婚姻法》对过错方有惩罚性的规定,多体现在财产的分割和子女抚养方面。白某可以向法庭出示周某过错的证据,然后要求法庭判决周某给其一定金额的赔偿。
抵押财产的限定
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不是所有财产都可以作为抵押物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以下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该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