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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案件召开新闻发布会 3名涉案人员被批捕
2008-11-19 09:35:19 来源:东北网-哈尔滨日报  作者:秦雷 张英民 节永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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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东北网11月19日讯 18日下午,哈尔滨市政府新闻办召开“10·11”案件第五次新闻发布会。市公安局副局长卢洪喜就案件办理有关情况和近期网上及市民关注的问题作通报。

  两名涉案民警已被检察机关批捕

  据介绍,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齐新(原哈尔滨铁路公安局直属公安处刑警大队副大队长)、刘力男(原哈尔滨铁路公安局指挥中心民警)涉嫌故意伤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逮捕条件,检察机关于2008年11月14日批准对两人依法实施逮捕,现羁押于市公安局看守所。

  犯罪嫌疑人杨森已被检察机关批捕

  据悉,此案中,犯罪嫌疑人杨森(男,22岁,无业)在糖果酒吧内缓台将李鑫宇(哈尔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王金刚(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民警)先后打伤,致李鑫宇左眼眶内壁两处骨折,王金刚右肋第8、9、10、11肋骨骨折,而且杨森的行为导致了事态的扩大。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涉嫌故意伤害罪于11月14日对杨森批准逮捕并依法执行,现羁押于市公安局看守所。

  在调查中还发现,犯罪嫌疑人杨森曾于2006年7月2日因殴打3名民警犯妨害公务罪,被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2日晚,被告人杨森酒后驾车经过哈尔滨市南岗区某路公共汽车终点站时,与李某驾驶的出租车相刮后,二人发生口角。动力交警大队交警刘守壮前来处理该交通事故,杨森不配合交警工作并将刘守壮打伤。民生路派出所民警刘磊及文化街派出所民警玉良在赶到现场处理该案件时,被告人杨森仍不配合民警工作,再次将民警打伤。南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森以暴力妨害民警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森系在校大学生,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双方已和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森犯妨害公务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4名民警被取保候审

  卢洪喜在新闻发布会上说,根据现场监控录像、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目击证人证言,没有证据证明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民警王金刚、哈尔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李鑫宇、哈尔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民警栾奡、黑龙江省绥化市肇东市公安局民警李锋实施了犯罪行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对4人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


 

  要求市公安局回避不符合法律规定

  就网上有文章说,死者家属要求此案由公安部或外省公安机关办理,要求哈尔滨市公安局回避的问题,卢洪喜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回避只适用于审判人员、检查人员、侦查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并不适用于办案单位与部门。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规定,对管辖有争议或者情况特殊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案发当天,死者家属强烈要求此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办理。据此,省公安厅指定哈尔滨市公安局立案管辖,因此,市公安局依照法律规定对此案立案侦查。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市公安局完全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坚持依法、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办理此案,不存在偏袒任何一方的问题。因此,要求哈尔滨市公安局回避的提法不符合法律规定。

  辩护人目前尚不能查阅复制鉴定材料

  据了解,尸检的有关情况,公安机关已经通过新闻发布会的形式向社会公布,除了办案单位通过省公安厅邀请的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4名权威法医专家,还有死者家属指定的3名法医专家参加尸体解剖工作,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主任法医师符国平见证了尸体解剖现场的全过程。死者家属及其律师也见证了尸检的全过程。尸检是完全符合法律程序的,尸检结果是实事求是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目前,公安机关已经按照法定程序,及时将尸检结论告知了死者家属。

  卢洪喜介绍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由于本案目前尚处在侦查阶段,尚未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因此,包括律师、亲友等在内的辩护人,不能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技术性鉴定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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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宋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