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调解有利于化解矛盾、定纷止争,也有利于减少诉累、节约诉讼成本,是实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统一、缓解涉诉信访压力的重要途径。然而近年来,在各级法院民事案件调解率不断升高的同时,做为评价调解质量高低的重要标准之一的调解案件的自动履行情况却并不理想,很多调解案件的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甚至有不满调解而要求再审或信访的。为此,萝北县人民法院对2010年以来申请强制执行的民事调解案件质量情况进行了专题调研,通过认真查找存在的问题,分析原因,有针对性的提出加强和改进调解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一、2010年以来审结的民事调解案件基本情况
2010年至2012年3月,萝北县人民法院共审结一审民事案件1085件,调解结案873件,申请强制执行的调解案件210件,占调解结案数的24.55%,占同期申请执行案件总数的69.31%。其中2010年,审结一审民事案件569件,调解结案441件,申请强制执行86件,占调解结案数的19.5%,占同期申请执行案件总数的66.15%;2011年,审结一审民事案件422件,调解结案351件,申请强制执行100件,占调解结案数的28.49%,占同期申请执行案件总数的69.44%;2012年1-3月,审结一审民事案件94件,调解结案81件,申请强制执行24件,占调解结案数的29.63%,占同期申请执行案件总数的82.76%。(见表一、表二)
年份 |
执行案件收案数 |
调解书申请执行数 |
所占比例(%) |
2010 |
130 |
86 |
66.15 |
2011 |
144 |
100 |
69.44 |
2012(1-3月) |
29 |
24 |
82.76 |
(表一)
年份 |
审结一审民事案件数 |
调解结案数 |
所占比例(%) |
2010 |
569 |
441 |
77.5 |
2011 |
422 |
351 |
83.18 |
2012(1-3月) |
94 |
81 |
86.17 |
(表二)
由上述数据我们可以看出,一方面,民事调解申请执行率总体上低于民事判决申请执行率,调解案件自动履行情况优于判决案件,可见调解对于平息纠纷、化解矛盾确实起到了一定作用。但另一方面,不容忽视的是,通过调解方式结案又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数逐年上升,且申请执行的调解案件数占全部执行案件数和全部调解案件数的比率也呈逐年上升趋势,可见一些调解案件的质量还存在问题,并没有真正实现案结事了的预期效果。
在调研中我们发现,进入执行程序的调解案件一般呈现出以下特点:
(一)案件类型比较集中。申请强制执行的调解案件多集中在涉及土地纠纷、侵权纠纷、买卖合同纠纷、债权债务纠纷和劳动争议等具有财产给付内容的案件。其中以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最多,约占全部案件的30%,其次是买卖合同纠纷、侵权纠纷和涉及婚姻家庭的财产类纠纷,各约占全部案件的24%、18%和15%。
(二)执行难度相对加大。从调研情况看,许多调解案件在进入执行程序后,义务人仍会采取各种方式逃避和规避执行,从而使自己的诉讼利益最大化。另外,相比较判决案件,调解案件在诉讼阶段采取保全措施的比较少,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难度更大,处理起来非常棘手。这一点从结案期限上可见一斑,我院2010年以来受理申请执行的调解案件虽然都在法定期限内执结,但在3个月以内执结的 134件,4-5个月内执结的58件,平均执行期限为4.7个月,而其他类型案件的平均执结期限仅为2.3个月。
(三)一方当事人不满情绪较高。调解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对执行结果的心理预期比判决案件要高,特别是有些案件在调解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基于对法官、法院以及对方当事人的信任,已经作出较大让步,一旦不能自动履行难免会有情绪,在执行中常常会指责法院办案不力,甚至认为法院调解不当或调解有误,进而引起信访、申诉,使当事人之间普通的民事纠纷演变成当事人和法院之间的矛盾。
二、民事调解案件自动履行率低的主要原因
通过对申请执行的调解案件进行分析,我们认为,造成调解案件自动履行率低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义务人无履行诚意。一些当事人缺乏诚信意识,根本无履行债务的意愿,仅是为拖延时间、转移财产或其他目的通过调解方式来规避法律义务,一旦达成调解协议后往往不主动履行或逃避履行,采取能拖则拖、能躲则躲、能赖则赖的态度,不到万不得已绝不履行。还有的义务人为逃避债务,与他人恶意串通,搞假破产、假抵押等手段将财产转移。这种情况的义务人一般为自然人,多发生在民间借贷、劳动报酬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等案件中。
(二)义务人无履行能力。有的案件,债务人具备履行意愿,且对方当事人也做出了一定的让步,但由于经济能力的限制,调解协议约定的内容已经明显超出了其承受能力,造成了客观上履行不能。还有的案件,调解协议达成后,因债务人的经济状况突然恶化而无法履行,特别是一些分期履行或履行期限相对较长的调解案件中,经常会发生债务人经济状况因偶然事件的发生而恶化导致调解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
(三)调解协议内容不够具体明确。部分案件在进行调解时,内容过于笼统宽泛,不细致明确,致使当事人在履行当中因一些细节问题产生分歧,最终导致不能自动履行。如在一些土地纠纷案件当中,调解书只对大致土地范围的归属进行了确认,但对其中的一些具体内容却无定论,如两块土地的界限倒底是哪一根垄、在哪一块土地上通行、如何通行等问题均没有明确,当事人在履行时常对这类问题产生争执,最后只能通过强制执行来加以解决。
(四)诉讼保全措施不到位。相比于判决的案件,调解案件一般很少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主审法官在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时,缺乏引导当事人加入违约履行惩罚性条款的意识,当事人也没有让对方当事人提供担保的法律意识,有的当事人过于相信对方当事人的承诺,忽略了达成调解协议的同时确定违约制裁的措施,调解协议对于义务当事人的约束力不够,这也是调解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很难执结的一个重要原因。
(五)法院内部考评机制亟需改进。虽然最高法院和省法院已经明确提出要提高调解案件质量,实行调解率和调解自动履行率双重考核,但目前多数法院考评机制仍以考核调解率为主,未对案件调解后自动履行情况作出明确要求。在当前案多人少的压力下,审判人员更多的关注调解案件的数量,很难有动力主动督促当事人自动履行;还有一些法官片面追求调解结案率而忽视了对调解协议的审查,造成一些明显无法履行的调解案件最终进入执行程序。
三、提高民事调解案件自动履行率的建议
通过深入分析研究造成调解案件自动履行率低的原因,结合法院工作实际,提出以下建议:
(一)切实提高调解质量,努力促使调解协议自动履行。主审法官要树立正确的调解理念,准确把握“能调则调、当判则判”的工作方针,在综合案情、当事人诉求、案件处理效果等因素基础上,尽最大努力调解,如确属调解困难,确属无调解可能的案件,决不片面追求调解,审理中发现有恶意调解迹象时,应果断依法判决,避免当事人利用调解拖延时间、转移财产情况的发生,消除调解案件日后进入执行程序的隐患。
(二)注重调解与执行协调统一,确保调解协议及时兑现。在调解过程中,主审法官要充分考虑调解后的执行情况,一旦案件调解成功,应及督促当事人及时履行协议,对案件标的数额不大,或当事人确有履行能力的,应尽最大可能促成当事人即时履行;对不能当庭履行的,主审法官要引导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约定违约条款或担保条款,促使义务人及时履行调解协议。要注重审查调解协议内容,核实执行标的的所有权属,列明履行的具体方式和期限等,对一次性履行有困难的,引入惩罚性条款,增设违约金或逾期履行利息,确保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实现。加大对调解协议履行可能性的审查,促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同时,主审法官要转变“坐堂办案”工作作风,加大实地勘察力度,了解具体情况,因案而异,引导双方当事人细化协议内容,确保调解协议切实可行。
(三)完善调解工作考核机制,提高法官工作积极性。现行审判绩效考评指标对调解案件的自觉履行率未予以足够注意,致使法官对调解协议达成后的履行问题不够重视,建议进一步完善审判绩效考评指标,将调解自动履行率纳入法官绩效考评,把调解案件的履行到位情况作为评判“调解能手”、“调解标兵”的考量依据之一,充分调动法官工作的积极性,切实抓好调解结案后的兑现工作,督促当事人自动履行,真正实现案结事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