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诉讼诈骗,是指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以虚假或伪造的证据使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并利用该判决骗取财产或者免除自己的债务。诉讼诈骗具有一般诈骗行为的基本特征,但是,诉讼诈骗又具有明显的特殊性。
张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宋某偿还借款12万元,并向法院提供了盖有宋某印章、指纹的借据及附件,法院经审理判决宋某向张某偿还“借款”12万元。后经宋某申诉法院查明,上述借据及附件均系张某伪造,宋某根本没有向张某借款。
本案中,对于张某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属于诉讼诈骗行为,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采取诉讼的手段隐瞒事实真相,非法获取他人财产,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且数额巨大,依据刑法对这种行为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另一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属于民事欺诈行为,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处理,不应当认定为诈骗罪。理由是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中明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应当说,在信用发生严重危机的今天,利用民事诉讼进行欺诈的现象愈演愈烈,社会危害性也日益凸现。对于侵犯财产类的民事诉讼欺诈行为能否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已经成为当前刑事司法无法回避并急须解决的一个问题。
针对此案笔者认为,以非法获取财产或财产性利益为目的的诉讼诈骗行为具备了诈骗罪的基本特征,首先,在诉讼诈骗中,被骗方是人民法院,被害方则是民事诉讼的对方当事人,虽然形成了一个三角结构,但仍然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人民法院是基于原告方的欺骗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从而对被害方的权益进行处分的。其次,诉讼诈骗中的被害人虽非和一般诈骗一样主动交出财物,但其交付财物却主要是迫于法院的强制力,法院做为有权力做出处分决定的一方,其处分与本人处分在此处具有等同的效力;最后,诉讼诈骗行为既侵害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同时也严重侵害了国家正常司法活动,因此其危害性远比一般诈骗行为大得多,不能仅因为法律尚无明文规定就简单认定为民事欺诈行为,这样不能完全做到罪刑相适应,按照举轻以明重的原理,认定为诈骗罪可以做到罪刑一致。
另外,当前在审判实务中认定诉讼诈骗行为构成诈骗罪时,应当注意把握几个问题:(1)要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只有在主观上确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客观上又伪造了虚假的证据,造成人民法院错误判决的才可以认定为诈骗罪;(2)对于行为人伪造虚假证据造成人民法院作出错误判决而免除自己债务的,只要判决生效即应认为犯罪既遂,而对于利用虚假证据造成的错误判决获取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以实际得到财物为既遂的标志;(3)对于行为人故意伪造证据致使法院错误判决,但因为执行环节由于种种原因没有得到被害人财物的,根据现行的刑法典尚不能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而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来处理。
综上所述,认定本案构成诈骗罪比较适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