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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法治宣传教育条例(征求意见稿)
2018-05-16 17:02:49 来源:东北网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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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法治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法治素养,增强全社会法治意识,推进法治黑龙江建设,贯彻落实全面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根据宪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法治宣传教育,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法治宣传教育的基本任务是:

  (一)宣传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普及法律法规基本知识;

  (二)宣传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形成自觉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良好法治氛围和法治习惯;

  (三)宣传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四)宣传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法治实践,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四条 法治宣传教育应当统一规划、分类实施,坚持经常性教育与集中宣传教育相结合、普及性教育与重点宣传教育相结合、法治宣传与法治实践相结合、法治教育与道德教育相结合,实行“谁执法谁普法”、“谁服务谁普法”、“谁主管谁负责”,创新宣传教育形式,增强宣传教育实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法治宣传教育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法治宣传教育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保障法治宣传教育工作需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长效机制,推进开展法治宣传教育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家庭、进军营活动。

  第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是法治宣传教育的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具体工作:

  (一)贯彻执行并组织宣传有关法治宣传教育的法律法规,起草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制度;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法治宣传教育总体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规划实施、中期检查和终期总结验收;

  (三)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协调、指导和检查法治宣传教育工作;

  (四)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法治宣传教育培训和考试,承办法治宣传教育工作考核、评估及表彰的事务性工作;

  (五)会同有关部门推进法治市县区、民主法治示范村(社区)等多层次、多领域的依法治理工作;

  (六)开展调查研究,总结推广法治宣传教育经验和典型;

  (七)负责法治宣传教育其他事项。

  第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设、维护、运用12348中国法网黑龙江网站和12348法律服务热线平台,为公众提供便捷的下列公共法律服务:

  (一)法律咨询、司法援助、司法鉴定、人民调解等法律服务;

  (二)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经常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提供民事合同范本。

  第八条 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将法治宣传教育列入年度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法治宣传教育工作。

  第九条 每年十二月四日国家宪法日,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宪法宣传教育活动。

  每年四月十五日国家安全教育日,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维护国家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教育公民积极维护国家政权、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维护人民福祉、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和国家其他重大利益,及时报告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线索,为国家安全工作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协助。

  每年三月十五日消费者权益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消费者协会应当向公民和企业宣传消费者的权利,发布消费维权信息,提高消费者维护自身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等权益的意识和能力,促进企业守法诚信经营。

  第十条 立法机关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利用网络、报刊等媒介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新地方性法规通过后,立法机关和政府的立法工作机构应当召开由执法部门、相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的新闻发布会(执法责任协调会),将地方性法规新设的规范、实施中的难点、各部门在实施中的责任及需要作的准备工作等予以说明。

  第十一条 与公民利益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定和修改后,相关法律法规的执法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工作人员通过培训等形式进行学习,并向执法相对人和社会公众进行宣传。

  第十二条 司法机关应当向社会公众宣传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

  第十三条 司法机关、执法机关公务人员履行职务过程中,应当告知当事人相关的法律依据、权利义务、救济途径等法律知识,进行法治宣传教育。

  司法机关、执法机关应当建立以案释法资源库,通过解析典型案例等形式开展以案释法活动,向社会进行生动直观的法治宣传,依照规定组织公民旁听庭审。针对不同人群,免费发放实用的小册子、宣传单,进行法律法规宣传。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的领导干部应当自觉带头学习宣传宪法和法律法规,建立并落实重大事项决策法律咨询制度和决策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熟练掌握和运用工作中涉及到的各种法律法规,每年学习法律的时间应当不少于四十小时。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执法人员的法律素质进行培训和考核。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国家工作人员录用、招聘中法律知识的考察测试,健全国家工作人员法律知识考试制度。

  国家工作人员培训机构应当把宪法法律列入培训必修课,把法治教育纳入国家工作人员入职培训、晋职培训的必训内容。

  第十六条 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拘留人员、服刑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等进行法治宣传教育,并会同有关部门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社区矫正等人员开展法治宣传教育。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法治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对学校法治宣传教育进行指导、检查、监督和评估,做到课时、教材、师资、经费四落实。

  中小学校应当将法治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配备负责法治工作的教师和分管副校长,可以聘请具有法律工作经验的志愿服务人员担任法治教育兼职副校长(辅导员),指导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活动,就宣传教育的情况及时和学生家长进行沟通,形成学校、家庭、社会三位一体的青少年法治教育格局。

  高等学校应当把法治教育纳入公共必修课教育范畴,开设法治基础课或者其他相关课程。

  第十八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编制全省统一的小学阶段法治教育教材。

  中学应当将法治课程的学习成绩作为结业成绩的组成部分。

  高等学校应当加大法治教育课程的课时数量和学分比重。

  第十九条 学校的法治教育应当贴近学生实际,从生活实践中提炼案例,将法治核心理念、重要概念与学生日常生活相结合,与学生的生理年龄、心理状态、理解能力相适应。

  小学阶段法治教育应当建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观念;了解法律对未成年人的特定保护,建立对校园欺凌行为的认知和防范意识;初步了解道路交通、消防安全、禁毒、食品安全等生活常用法律的基本规则。

  初中阶段法治教育应当了解国家基本制度和重要国家机构及其职权;了解民事法律活动和民事侵权行为的基本原则,树立诚信意识和契约精神;了解治安、国家安全、公共卫生、教育、税收等公共事务的法律原则;了解犯罪、刑罚基本知识,建立对校园暴力等青少年常见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对能力。

  高中阶段法治教育应当明晰宪法原则,理解法治的内涵与精神;了解选举制度和重要法律规定,形成依法参与社会公共事务的意识;了解诉讼制度的基本原则及仲裁、公证等其他纠纷解决机制。

  高等教育阶段法治教育,应当系统介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体系的基本内容,理解重要、常用的法律概念、法律规范,全面了解家庭、婚姻、教育、劳动、继承等法律关系。

  第二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企业所有者和经营管理人员进行法治宣传教育。

  第二十一条 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流动人口、失业人员、进城务工人员、信访人员的法治宣传教育,提高其守法意识和维权能力。

  第二十二条 文化部门应当把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纳入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把法治文化作品纳入各级文化作品评奖内容,纳入艺术、出版扶持和奖励基金内容,鼓励创作推广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作品,组织开展法治文艺展演展播,法治文艺演出“大篷车”、下基层等活动。

  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等公共文化活动场所应当开展公益法治宣传教育。

  第二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加强法治教育基地、法治文化公园、法治文化广场、法治文化长廊等法治服务公共设施建设。

  第二十四条 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民族宗教工作人员和宗教教职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教育培训,对民族宗教界人士及有宗教信仰的群众开展法治宣传教育。

  第二十五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老龄办、残联应当根据自身工作特点,对职工、青少年、妇女、老年人、残疾人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引导其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履行法定义务。

  第二十六条 行业协会应当对成员单位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并督促其对本单位从业人员开展法治宣传教育。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每年至少组织村民委员会成员进行一次法律知识集中学习。

  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建立村民民主议事决策制度和议事规则,依法开展村民自治,明确专人负责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加强对村民、居民的法治宣传教育。

  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完善宣传设施,依托图书室、活动室、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通过法律咨询服务、法治文艺活动、法治宣传专栏等形式,培养城乡居民法治思维、增强法治意识,引导城乡居民依法维护权益、表达诉求、化解纠纷,履行法定义务。

  第二十八条 政府机关、社会公共服务机构的服务大厅和服务窗口应当运用电子显示屏、触摸屏等进行公益法治宣传教育。车站、机场、码头、医院、银行、邮政、电信等单位应当在其公共区域建立固定法治宣传设施。

  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站、微博、微信、微视频、融媒体、移动客户端、户外广告等媒体媒介应当开设专栏、专版、专题在重要时段、重要板块、重要版面,运用大数据、云平台等先进技术推动“互联网+”法治宣传行动,进行日常公益法治宣传教育,刊播公益法治宣传教育广告,引导社会法治风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治宣传教育列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社会力量开展法治宣传教育相关工作。

  鼓励仲裁员、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学院校学生等法律从业人士对法律问题进行释法说理,加强法律知识宣传。

  鼓励社会力量开展公益性法治宣传教育活动。支持引导法律志愿者参与公益法治宣传活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法治宣传教育纳入综合目标考核、法治政府建设考核、综治工作考核和精神文明创建考核内容,对各单位法治宣传教育计划落实情况进行阶段性和总体考核评估。

  有关部门在对领导干部进行年度考核述职和选拔任用时,应当将运用法治方式的情况列为考察和述职的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法治宣传教育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专项视察和专题调研等方式加强对法治宣传教育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法治宣传教育先进集体和个人予以表彰,对法治文化艺术作品的创作加大表彰奖励力度。

  第三十三条 对不履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的单位,限期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主管部门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单位主要领导和其他责任人给予处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将法治宣传教育纳入考核和进行评估的;

  司法机关、执法机关公务人员未告知当事人法律依据、权利义务、救济途径,造成当事人权益损失的;

  媒体未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治宣传教育义务的。

  挪用法治宣传经费的,对单位主要领导和其他责任人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8年 月 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张广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