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8月24日,黑龙江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对《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现将《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将意见寄送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哈尔滨市南岗区红军街26号,邮编:150001),或者将意见建议电子文本发送至电子邮箱srdfgwsc@163.com。
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2年9月28日。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2年9月5日
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护建筑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工程)的相关建筑市场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以及建筑装修装饰工程。
本条例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第三条 建筑市场活动应当遵循依法经营、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
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建筑市场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激励政策,培育建筑市场,组织创优活动,鼓励和支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研发应用,推进建筑工业化、数字化、智能化升级,促进建筑业低碳、绿色、可持续健康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在依法处理串通投标等扰乱建筑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中发现涉嫌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第七条 行业协会应当健全行业自律机制,制定行业服务标准,引导市场主体守法、诚信经营,推动创新发展。
第二章 发包与承包
第八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可以参照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订立书面合同,明确质量、安全、工期和进度、变更、价格调整、欠付工程款利息等相关内容,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噪声污染防治责任。
施工单位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晚上十点至次日早晨六点之间的期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九条 发包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范围以外的工程直接发包的,应当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人,依法应当实行政府采购的除外。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推行工程总承包和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鼓励非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工程总承包和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
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当具备工程设计、采购、施工等总承包能力,对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和造价等全面负责。
全过程工程咨询企业应当具备招标代理、勘察、设计、监理、造价、项目管理等业务能力和相应资质条件。
第十一条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组建施工现场项目管理机构、项目监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与工程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管理人员。配备的相关人员应当与中标通知书、直接发包确认书载明人员相一致。
施工现场配备的施工、监理管理人员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建设单位同意。变更的施工、监理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同等或者以上资格,变更人数不得超过二分之一。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项目管理机构、项目监理机构的组建、变更和人员实名考勤等信息录入建筑市场监管服务平台。
第十二条 发包人不得有下列违法发包行为:
(一)将工程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二)依法必须招标发包而未招标或者未按照法定招标程序发包;
(三)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单位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承包人不得有下列转包行为:
(一)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二)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违法分包行为:
(一)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二)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人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完成;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五)劳务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劳务作业再分包;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不得将其承揽的全部或者部分监理业务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派驻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员,按照工程监理规范要求,由监理工程师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工程实施监理。
第三章 招标投标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依法提出招标项目、制定招标计划、完备项目招标条件,依法履行招标程序,对招标过程中投标人提出的疑问、异议在法定时限内予以答复、处理。
第十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拥有一定数量的具备编制招标文件、组织评标等相应能力的专业人员,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
招标人应当与被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依法办理招标事宜。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确定招标代理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负责招标方案策划、招标文件编制、招标信息发布、开标评标组织、招标投标过程异议处理、资料归档等具体工作。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以提高资质等级、限制所有制形式、要求与项目不相适应的业绩等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标人依法成立;
(二)已经依法履行相应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三)有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施工招标还应当有满足招标需要的设计文件及其他技术资料。
第二十条 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当遵循科学、合理、有利于工程建设原则,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对工程技术上紧密相连、不可分割的单位工程不得分割标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时,应当依法使用标准文本。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规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中标候选人公示、中标结果公示等招标投标活动信息。对疑问、异议的答复应当在同一媒介、同一栏目发布。
第二十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推行电子化,通过信息化平台组织实施。
实行电子招标的,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电子信息通过建筑市场监管服务平台传送至项目所在地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不得以借用资质、串通价格、轮流中标、陪标补偿等不正当方式相互串通投标。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串通投标。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行维护单位及其相关人员不得泄露依法应当保密的信息,不得参与串通投标。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造价指标指数、市场价格信息或者价格指数、计价依据等制定最高投标限价。
招标人不得要求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投标,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低于成本报价的投标应当被否决。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前,组织专业人员认真审查评标委员会提交的书面评标报告,发现异常情形的,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复核,确认存在问题的,依照法定程序予以纠正。
招标人不得违反招标文件,向中标人提出压低报价、让利、增加工作量、缩短工期、指定分包单位等要求,并不得以此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和签订合同的条件。
第二十七条 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招标人不得限定投标人、中标人交纳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方式,不得要求超标准交纳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建行业评标专家库,建立入库、培训、考评、清出等动态管理制度,并与政府及其部门其他专家库实现资源共享。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方式、评标专家的抽取和评标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下接触投标人;
(二)收受投标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三)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
(四)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五)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第三十条 推行“评定分离”方式。实行评定分离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评标方法和定标方法;评标方法应当明确评标委员会的评审内容、程序和推荐方式等;定标方法应当按照科学、规范、民主决策原则,明确定标人员组成、择优要素、定标方式和定标程序等。
评标委员会按照评标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按照定标方法择优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后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在发布招标公告的同一媒介、同一栏目发布终止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投标人,并说明终止原因。
终止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将终止招标信息通过建筑市场监管服务平台传送至项目所在地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终止招标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四章 工程款结算与支付
第三十二条 包工包料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施工单位支付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不低于百分之十、不高于百分之三十的工程预付款。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第三十三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工程应当实行施工过程结算,但合同工期在三个月以内的工程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结算。
鼓励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工程实行施工过程结算。
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的施工过程结算时间节点或者形象进度节点进行工程计量、计价,施工过程结算文件应当经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盖章,作为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的组成部分。已经确认的施工过程结算部分不得在竣工结算时重新核定。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不得拖欠工程款。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应当不低于已完成工程价款的百分之八十。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发包人应当在收到承包人申请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的十五天内支付结算款,到期没有支付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三十五条 工程结算过程中因计量或者计价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处理;无争议部分应当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办理结算并支付。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有关规定对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工程进行监督管理。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资源共享、数据互通,优化工作流程。
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的评定审核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合同效力以及履行。建设单位不得以审计机关、财政部门未完成审计、评审为由延期工程结算、拖欠工程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另有约定的除外。
财政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评审项目资料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对补正材料一次性告知,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财政部门收到完整齐备的评审项目资料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评审工作。其中,建设项目工程结算或者决算评审工作应当在十五至四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特大型项目以及特殊项目,可根据实际适当延长评审时限,最长不超过三十日。
财政部门委托所属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或者经财政部门认可的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审的,不得以审减额作为支付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用的标准。
第三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标准、规范、计价依据等要求,编制或者审核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不得出具虚假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第五章 监管与服务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建筑市场监管服务平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使用建筑市场监管服务平台,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提供建筑市场主体信息查询、业务咨询、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查询等服务。
建筑市场主体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资格;通过建筑市场监管服务平台及时录入、更新单位和人员基本信息,以及招标投标、直接发包和工程造价等信息。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市场发包承包、招标代理、工程款支付、施工现场实名制、工程总承包和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等管理制度,指导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建筑市场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包容审慎原则,对建筑市场新技术、新业态、工程建设组织新模式等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精简申报材料,向社会公开办事流程和办结时限等,提高服务建筑市场主体质量。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人工、材料、施工机具使用等综合性市场价格信息或者价格指数。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工程咨询服务收费指导标准,供合同双方参考。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程造价基础数据库,定期分析、发布各类工程造价指标指数,为建筑市场主体计量、计价提供参考。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市场信用评价管理体系,对建筑市场主体进行分级分类监督管理,构建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并将下列行为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利用虚假材料、以欺骗手段取得企业资质、人员资格的;
(二)出借或者借用资质投标、串通投标、低于成本投标、恶意压低收费的;
(三)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转让监理业务的;
(四)出具虚假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
(五)经法院裁判或者仲裁机构裁决,认定为拖欠工程款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六)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七)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四十五条 建筑市场主体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应当依法对建筑市场主体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实施惩戒措施,并将相关人员的失信行为记入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或者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限制其新建项目,并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国家信用信息系统进行公示。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开展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施工现场和工作场所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询问、了解情况;
(三)记录建筑市场监督检查有关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八 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开展监督检查时,应当依法进行,必须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对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应当保密。
从事建筑市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十九 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现场负责人签字。
被检查单位的现场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及时受理和处理投诉、举报。
对招标投标中发现的关联交易、违法行政干预等情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招标投标利害关系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相关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在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接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泄露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的;
(三)利用职权指定勘察、设计、招标代理、施工、监理、造价咨询等单位的;
(四)利用职权指定工程材料或者其他材料、设备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监理单位在施工现场配备的管理人员与工程规模、复杂程度不相适应的,或者与中标通知书、直接发包确认书载明人员不一致的,由工程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监理单位擅自变更施工现场的施工、监理管理人员,或者变更的施工、监理管理人员不具备同等及以上资格,或者变更人数超过二分之一的,由工程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虚假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由工程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市场主体未通过建筑市场监管服务平台录入、传送相关信息的,由工程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转让监理业务、串通投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七条 阻碍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建筑市场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3年10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