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北网7月27日电 一起普通的违约纠纷,却因双方当事人转让内转支票的事实一波三折———不服终审判决的一方提出申诉,检察机关的介入,使本已生效的判决峰回路转。
双方自愿 转让支票
张某、赵某为林业系统内部职工。大兴安岭某林业局曾向张某借过钱,1998年,因无现金偿还张某借款,该林业局决定用内转支票顶账的方式,让张某在该林业局发运木材。同年1月,张某将林业局用来顶账的两张总金额为5.4万余元的内转支票交给赵某,双方约定赵某发运木材后,按支票总额的90%返还张某现金,赵某出具了收条。
然而,在这之后,张某多次向赵某索款却无结果,遂将赵某告上法庭。
法院两审 判决不一
2001年10月,大兴安岭地区十八站林区基层法院一审认为,双方当事人转让内转支票的事实清楚,赵某已将木材发出,张某请求偿还欠款的理由充分,故判决:赵某全额返还张某5.4万余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赵某不服,提出上诉。2002年5月,大兴安岭地区中级法院审理认为:企业内部支票只限于企业流通,不允许转付个体商店及民间流通使用。张某委托赵某用内转支票串现金的行为有悖法律。故双方民事行为无效,赵某应返还同等数额的内转支票。
抗诉成功 另出结论
这回轮到张某不服,他向检察机关提起申诉。省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大兴安岭地区中级法院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民事诉讼法》185条1款2项的规定,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今年4月,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大兴安岭地区中级法院重审此案。再审后法院认为:张某将自己的债权有偿转让给赵某,并同意给付提成费10%的事实清楚;赵某在发运木材后,应及时返款给张某。张某与赵某转让内转支票行为属于债权有偿转让,双方民事行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赵某全额返还张某欠款有失公正,二审法院认定双方民事行为无效属使用法律不当。法院判决:撤销原审法院一、二审民事判决。赵某给付张某扣除10%提成费后的4.89万余元,利息从1998年10月10日起至该判决履行之日止。
检察官解读一案三审
省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检察官徐蕾说,此案原审判决的错误在于将有效的民事行为认定为无效行为,因而导致实体判决错误。检察机关认为张某与赵某转让内转支票的行为属于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民事行为,故认定原终审法院的判决存在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