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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专业人士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草案)》发表看法
2005-01-14 16:31:03 来源:东北网-生活报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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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东北网1月14日电 费率浮动应尽量保证公平

    日前,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发出通知,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草案)》广泛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13日,记者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法律部高级业务主管杜景海、黑龙江启凡律师事务所律师杨长城对草案的相关条款谈了各自的看法。

    保险公司的负担会加大

    【内容】第五条:中资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可以经营强制保险业务。

    杜景海:中国加入WTO之后,外资保险已享受国民待遇,这种说法欠妥。

    【内容】第六条:保监会按照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

    杜景海:作为法定强制保险,“不盈不亏”的费率标准是比较合理的。但是所有机动车均参加的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必将为此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不盈不亏”也就影响了商业保险公司扩大利润的能力,而只有保险公司不断将利润追加到资本金中,才能使其偿付能力不断扩大。

    可变费率易造成整体不稳定

    【内容】第八条:被保险人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险费率……被保险人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提高其保险费率。多次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道路交通事故,或者发生严重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加大提高其保险费率的幅度。

    杜景海:此条款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通过费率杠杆来提高机动车驾驶员的安全行车意识,但是,多数交通事故是由驾驶员的过失引起的,而并非主观故意。根据出险率的不同采取不同的保险费率,对于采取自愿原则的商业保险来说是合理、可行的,但是对于法定强制保险来说,对投保人是不公平的。而且,出现交通事故之后,即使有保险,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也会受到不同程度的直接或间接损失,在此之后法定强制保险的费率再提高,显然会加重投保人的经济负担。

    杨长城:该草案规定的费率是可变化的。而草案规定费率的审批原则是“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在保证不盈利不亏损的条件下下调某些人的费率,必然导致新入保险的费率水平较高。而强制保险应该是低费率,这样才能使多数人能够承受。可变费率也会造成整体费率的不稳定,还可能导致经营同类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间的不正当竞争。因此应当采用统一费率。为鼓励守法驾驶可以制定一些奖励政策。

    “垫付”的可操作性值得商榷

    【内容】第二十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 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 被保险人与受害人恶意串通的; 三 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故意的。

    第二十三条: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对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导致人身伤亡的下列情形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一 抢救费用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 二 肇事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的; 三 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杜景海:根据该条例的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垫付责任并不在保险公司,而是在三种特殊情况下,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进行垫付。另外,垫付的资金对于商业保险公司来说应该列入应收账款,虽然保险公司“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但实际上很难收回,很可能成为呆账、坏账。而且,第二十条所规定第(二)、(三)种情形往往需要长时间的调查才能认定,因此所谓的“垫付”可操作性值得商榷。

    【内容】第二十五条:救助基金垫付受伤人员自接受抢救之时起3日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超过4日,并应当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

    杜景海:垫付的时限缺乏科学依据。为了保证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权益,垫付抢救费用的标准应该是以受害人是否脱离生命危险为准。

    追偿的前提条件应明确

    【内容】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定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

    杨长城:该规定未明确保险公司在什么条件下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或者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既然是第三者责任险,意在保护第三者的利益,那么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就应当直接向受害者(第三者)赔偿,只有被保险人已经履行了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才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这样规定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证受害人的利益。另外,“及时”是个模糊概念,实际操作中弹性较大。

    杜景海认为,与现有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相比,作为法定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更大限度地保护了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利益,尤其是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设立,保证了一些特殊情况下事故伤者可以得到及时的救治。但对于商业保险公司来说,这一法定强制保险的推行,可能会对保险公司的发展带来一定影响,导致一些商业保险业务的萎缩。

    杨长城认为,该条例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保险公司、交通事故当事人三者联系在一起,出台后将有利于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施行。其立法本意是降低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赔偿负担,最大限度地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及时得到救助、治疗和损害赔偿。其核心是救助赔偿,至于强制投保和监督管理都是为目的服务的,因此该条例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的理赔和垫付抢救费用的规定上应当更具有可操作性。

责任编辑:朱丹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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