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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三者险隐藏新“危险”
2005-03-04 14:10:02 来源:东北网-生活报  作者:崔立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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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东北网3月4日电 2月28日是国务院法制办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草案)》在全国范围内征求意见的截止日期。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黑龙江省政府法制办此间通过媒体和法制信息网并没有征集到民众对草案的意见反馈,但在3月1日召开的座谈会上,我省各界人士对强制三者险草案的看法却是“意见颇多”。

  于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今年1月11日,国务院法制办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这一规定制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草案)》出台。为了使这个涉及面极广的保险条例最大程度地保护交通参与者的利益,条例制定部门要求全国各地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

  容易让农村“黑车”泛滥

  “草案第四条第二款关于机动车管理部门(包括农机部门)对未参加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不得予以登记、检验的规定,操作性不强。”黑龙江省农机监理总站赵洪涛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草案的规定,只对上路行驶的拖拉机才强制要求参加第三者责任保险,但农民自用的拖拉机有时也在道路上搞农副产品运输,企事业单位自用的拖拉机,在厂矿内搞材料运输,对上述行为是否视为上路行驶,是否强制要求参加第三者责任保险?农民的收入水平低,强制要求农民交纳第三者责任保险费,与减轻农民负担的方针政策不符。此外,拥有拖拉机的农民具有分散性,保险费将很难收缴。

  赵洪涛认为,如果对未参加强制保险的拖拉机不进行登记、检验,如此规定势必造成农村增加大量“黑车”、“黑驾”,将给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带来隐患。他建议在草案第六条中规定:保监会在审批保险费率时将拖拉机与其他机动车区别对待,对拖拉机实行较低的费率或者减半。理由是:拖拉机本身价值低;作业场所基本固定,主要在田间和场院;造成事故的危害性相对较小;农民的经济承受能力不高。

  社会救助基金应该与保险分离

  一家保险公司的代表在发表意见时提出,根据草案第六条规定,保监会按照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我觉得这一规定不太合理。所有机动车均参加的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必将为此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不盈不亏’也就影响了商业保险公司扩大利润的能力,而只有保险公司不断将利润追加到资本金中,才能使其偿付能力不断扩大。”

  然而,保险专业律师李滨的话肯定令保险界人士听起来不舒服:“我国只要是关于保险的,就由保险业来立法,而这种利益驱使下的立法显然要保护部门利益。强制险同商业保险不同,不以盈利为目的,保险公司即使亏损也是在尽义务,保险公司必须承担保险责任。我国将保险责任和实际责任混为一谈,最明显的就是保险公司的追偿问题,这和保险这一行业的最基本的原理都矛盾。”

  据了解,草案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对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导致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李滨说:“你花钱买了保险,保险公司只不过起了预先垫付的责任,事实上投保保的是风险,而不是具体的什么损害,保险公司是基于风险评估来确定保险费率的,出了险,保险公司就应当赔,至于受损方向侵害方另行主张的赔偿,和保险公司没有关系。而这一最基本的保险理论我们的保险法至今都不肯修正。这个条例要制定,就应当是有突破的东西,修正过去立法的错误,而不是更加可笑地保护保险公司的利益。因此,草案设立社会救助基金的问题应该与保险无关。”

  保险费率成争议焦点

  条例草案第八条规定:被保险人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险费率……被保险人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提高其保险费率。多次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道路交通事故,或者发生严重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加大提高其保险费率的幅度。

  条例草案的这条规定引起业内业外人士普遍关注。

  鸿运出租汽车公司管理人员朱清彬建议将草案第七条第三款进行修改。他说:“调整保险费率的幅度较大的,保监会应当举行听证会。保监会应当根据听证意见做出调整费率的决定。对于未采纳的主要听证意见,应当向公众说明理由。”此外,他建议明确“幅度较大”的具体标准,以增强条文的操作性。

  面包车驾驶员张生认为,“费率统一我觉得不妥,我这台面包车折旧后还不值一万元钱,现在仅第三者险就交一千多元,我很难承受,拥有好车的人交这点钱就无所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法律部高级业务主管杜景海认为:“多数交通事故是由驾驶员的过失引起的,而并非主观故意。根据出险率的不同采取不同的保险费率,对于采取自愿原则的商业保险来说是合理、可行的,但是对于法定强制保险来说,对投保人是不公平的。而且,出现交通事故之后,即使有保险,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也会受到不同程度的直接或间接损失,在此之后法定强制保险的费率再提高,显然会加重投保人的经济负担。”

  应尽量少扣留车辆

  条例草案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定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公安机关是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机关,对交通事故的认定结果负法定责任!”省交警总队王建国说:“当需要保险公司或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支付或垫付保险费时,不再需要保险公司或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核定。”因此,他建议将“经核定”字样删除。

  媒体记者李小兰对上述条款也同样提出疑问:“第31条的规定的含义可否理解为保险公司若不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受害人可以直接以保险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李小兰认为,第三十一条规定首先造成了被保险人和被害人因赔偿保险金“直接给谁”的矛盾,其次,它又造成了交警和保险公司之间因“核定”造成的权力之争。

  哈尔滨工程大学教授徐维波提出:“建议在草案中尽量减少对机动车辆扣留的条款,以在推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过程中兼顾对公民权利的保护。”

责任编辑:朱丹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