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北网哈尔滨9月7日电 哈尔滨市郎某所在单位效益不好,职工放假。放假七年间,郎某没有到过单位,郎某偶然在街头遇到单位同事,同事告知他被除名了,近日郎某在震惊之余,将单位告上法庭。
庭审中郎某主张,其原单位对他作出的除名决定是错误的,要求撤销单位对他的除名决定,由单位支付他放假期间的生活费并为其交纳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
被告单位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原告是在1998年被除名的,至今已有7年,根据双方签订的停薪留职合同书第三条的约定,原告如连续三个月不向被告交纳储备金、保职金,被告有权对其予以除名。原告最后一次交纳退休储备金及保职金在1995年7月至9月期间,此后原告从未交纳费用。另外,停薪留职期满后,原告没有要求回单位又未办理辞职手续。单位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是经过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符合法律规定,该决定是合法有效的。
受理案件法院审理后查明,郎某1979年参加工作,于1983年调转到被告单位,做电工。1995年,原告申请与被告签订停薪留职合同。合同约定,停薪留职期间,原告必须按月向被告缴纳退休储备金、保职金;原告连续三个月不向被告缴纳储备金、保职金,被告有权对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停薪留职合同期满后,可以复薪回厂,或经双方协商续签合同。该合同期为8个月。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交纳了3个月的停薪留职储备金231元。1996年5月8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合同,而且特别约定“停薪期间单位不负责职工的任何待遇,但是单位参加社会统筹时本人必须向单位交纳统筹费”。此合同期届满日期至1997年4月30日。合同期满后,原告未与单位达成任何协议,也没回单位工作。1998年被告单位进行职工社会保险统筹,在征求原告是否办理养老保险时,原告以没有钱为由拒绝交纳保险费。同年5月,被告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对郎某等11人按自动离职给予除名处理,并于5月15日作出除名决定。被告将除名决定在厂内进行了张榜公告,未通知到原告本人。原告自1998年后一直未到被告处。2004年10月,原告在同样被除名的同事处听到自己被除名的消息,直至2005年3月才向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05年3月10日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受理时效期,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停薪留职合同书到期后,原告既未与被告续签合同,又未回厂继续工作。据此被告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以自动离职为由对原告予以除名,并无不当。虽被告未直接送达除名决定,但在除名决定后长达近七年的时间内,原告一直未到被告处主张过权利。直至2004年10月原告得知其已被除名,此时应确定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而原告直至2005年3月才申请劳动仲裁,确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受理时效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驳回了郎某的诉讼请求。接到判决,郎某对自己没有及时主张权利的做法悔恨不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