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北网5月27日讯(唐凤伟 郭红波 记者雷蕾) 近日,牡丹江市爱民区法院对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作出判决,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给付原告贺冬颖保险赔偿金人民币43185.60元。
原告贺冬颖有出租车一台,2005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投保限额5万元,被告向原告收取了相关的保费后,发给原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但原告本人未在保险单上签字。2006年1月31日,原告雇佣的司机驾驶出租车将两名行人撞伤后驾车逃离现场,原告得知后即报案并将车送至交警部门,交警部门认定司机负全部责任,原告遂赔偿两受害人各项费用共计4万余元。其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事宜,被告认定保险车辆肇事逃逸,不属保险责任,不予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投保单标明了原告投保车辆的相关信息数据,原告已履行了交付保险费用的合同义务,被告亦向原告提供了保险单,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单上关于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属格式条款,有关于保险车辆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免予赔偿的内容,但原告并未在该合同上签字,不能证明被告以合理的方式提请原告注意该条款及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故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不能免除。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竞争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用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设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