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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供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不达标按天退热费
2009-04-11 10:15:19 来源:东北网-黑龙江晨报  作者:赵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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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东北网4月11日讯 记者日前从哈尔滨市供热办了解到,从去年开始着手修订的《哈尔滨市供热管理办法》草案已经完成,正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新《办法》规定,供热质量不达标,供热企业不仅要按天退还用户热费,还可能被清除出供热市场。

  供热不达标退热费

  现状

  关于供热质量不达标进行赔偿的问题,哈尔滨市的原《供热管理办法》未涉及此内容。

  《省供热条例》虽对室温不达标作出了相应规定,但在执行中存在用户索赔困难、法院不受理起诉案件、供热质量不达标处罚主体不明确等问题。

  新规

  为畅通用户维权渠道,修订的《办法》作出如下规定:测量室温应当使用经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验合格的测温仪器,测量结果由用户签字,作为测量室温的证据。对于专业检测机构按此规定和规范检测的室温,应当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

  新《办法》规定,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停热八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应当及时通知供热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供热主管部门。

  用户室内温度低于规定或约定温度的,可以向供热单位投诉,供热单位应当自投诉之时起24小时内采取措施改正或提出处理方案。

  自投诉之时起72小时以上未能改正的,供热单位应当自投诉之日起,按日折算标准热价退还用户热费;属热源单位、供水、供电或由于开发建设单位遗留的房屋工程质量问题、物业和房管单位未采取防寒保温措施等原因造成室温不达标的,由供热单位向责任单位追偿。

  供热单位既未采取改正措施又不履行赔偿责任的,用户可向供热主管部门或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热费可分期支付

  现状

  目前,政府调整热价虽然履行了调研、测算、听证等程序,但热价都包含哪些构成要素,透明度不高。老百姓交纳热费后,对哪些费用还需另行交费模糊不清。

  新规

  修订的《办法》对于供热企业调整进行了规定。热价不足以补偿供热成本致使热力企业经营亏损的,热价不足以补偿正常的供热成本但又不能及时调整热价的,或能及时调整热价,但调价幅度超出居民承受能力、价格调整不到位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热力企业实行临时性补贴。

  安装计量仪表的用户,实行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基本热价可以按照总热价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六十的标准确定。暂不具备按照两部制热价计费条件的居民用户,热费应当按照房屋的使用面积计收。使用面积包括套内使用面积、有供热设施的阳台面积和没有供热设施,但与供热房间相连、没有隔断、没有门的阳台面积,按比例分摊的有供热设施的楼梯、走廊等公共面积。

  热费可采取一次性或分期交纳的方式,一次性交纳的,应在当年12月31日前完成。分期交纳的,应当在开栓前至少交纳百分之五十,供热期结束前全额结清。

  新建住宅在供热期间进户的,供热单位可以按实际供暖月向用户收费。当月20日至下月20日为一个供暖月,在供暖月中,15天(含15天)以内收半个月供热费,15天以上收一个月供热费。


  停热须在开栓30日前申请

  现状

  随着居民收入水平提高和既有住宅分户供热改造进度的加快,许多居民拥有多处住房后对空闲房屋希望能申请停热,免交或少交热费。虽然《省供热条例》对用户申请停热的规定体现了“热是商品”的消费需求,但在具体执行中,由于没有具体规定哪些可以停热,哪些不能停热,由此引发矛盾纠纷不断。

  用户申请停止供热的,应当在本供热期开始30日前与供热单位签订协议。停止用热的用户,应当按照市物价部门确定的标准交纳热能损耗补偿费。实行热计量的,交纳基础热费。

  新规

  新修订的《办法》考虑到松北、呼兰等地入住率较低不具备申请停热条件,为实现供热节能减排,修订的《办法》规定对不具备停热条件的,可以办理限热——低温运行,限热用户由双方协商确定交纳热费。

  用户扩大或减少供热面积的,应当经供热单位同意,并在供热期开始30日前,到供热单位办理相关手续,并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

  新建居住建筑第一年交付使用的、停热的用户超过百分之三十的情况不允许停热。


  供热不好强制退出供热市场

  现状

  从2002年开始,哈尔滨市供热市场的门槛敞开,哈市供热单位发展到1000多家。由于没有明确的规定,相当多供热单位不具备从业条件,不承担社会责任,供热质量不达标,用热居民不满意,政府及供热管理部门又无法将其清出供热市场。

  《省供热条例》虽然在总则中明确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但对实施范围、实施主体、授予程序等未作具体规定,因此,到目前为止,供热特许经营尚未实行,供热准入退出制度仍未建立,这是供热市场监管乏力的主要原因。

  新规

  为解决这一问题,新《办法》规定,擅自提高或采取缩短供热时间、降低供热质量等手段变相提高供热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擅自停业、歇业、弃管的,或擅自对所供热的区域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途停热,影响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的,由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经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供热主管部门决定,无条件收回其特许经营权,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并实施临时接管;被撤销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三年内不得申请从事供热特许经营。


  分户业主维修室内供热设施

  现状

  原《办法》规定,用热单位的入户线、庭院管网及室内供热设施,由房屋产权单位负责。《省供热条例》规定,“居民用户室内供热设施产权归房屋所有人所有”。

  近几年,供用热双方因室内设施维修养护责任及涉及的损失赔偿争议不断。

  新规

  新《办法》对已实行分户的,室内供热设施产权归个人,由业主负责维修养护,供热设施跑冒滴漏给相邻用户造成损失的,除因供热运行参数不合理造成的设施运行事故外,由责任业主负责赔偿。业主也可聘用专业队伍或委托供热单位维修,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委托维修合同,出现损失赔偿等问题按合同约定执行。

  对未实行分户的,不界定室内设施产权归属,只规定室内设施维修养护由供热单位负责,用户承担监护责任并为供热单位维修养护提供方便。设施跑冒滴漏造成的损失,属供热单位原因的,由供热单位负责赔偿;属用户原因的,由用户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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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侯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