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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解读《哈尔滨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代拟稿
2009-04-24 09:20:15 来源:东北网-哈尔滨日报  作者:王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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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东北网4月24日讯 《哈尔滨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代拟稿起草完毕开始进入修改程序。针对市民较为关注的养犬该归谁管、养犬收费、犬吠扰民等问题,条例(草案)作了明确规定。记者采访了几位起草本部法规的法律专家,对法规起草过程及立法目的进行全面解读。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即日起就《哈尔滨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代拟稿向社会征求意见,本报将继续关注法规修改过程,并把市民关于《条例(草案)》代拟稿的意见建议进行梳理并报道。

  重点管理区禁止饲养烈性犬

  条例(草案)拟将养犬管理实行重点区和一般区分类管理。本市建成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地区为一般管理区。重点管理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公安机关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实行强制免疫、登记制度,一般管理区内养犬实行强制免疫制度。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从事经营性犬只养殖活动;举办犬只展览、表演,应当经市、县(市)公安机关批准方可进行;开办犬只诊疗、美容、寄养、训练等经营性机构,应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在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禁止饲养烈性犬。单位因特殊工作需要饲养烈性犬的,应当经所在地公安机关批准。烈性犬的具体品种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专家解析】禁养犬只的规定是社会关注的焦点之一。一般来说,对人们构成危险的犬只包括:攻击性强的烈性犬只、烈性犬混种犬只、体型巨大并容易造成视觉恐惧的大型犬只等。危险犬只具有容易攻击人类的特性,对人身造成伤害,不适合饲养。但是,本条例没有将大型犬列入禁养犬只范围,是因为很多大型犬性情温顺、对人类未造成威胁,一些外省市养犬条例已不将其列为禁养犬只。本条例顺应立法潮流,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也未将大型犬列为禁养犬只。对于饲养烈性犬,单位和个人应有所区别,单位饲养的犬只一般都有防卫功能,所养犬只多为烈性犬,因此规定应有特定审批手续方可饲养。烈性犬的犬种和体型的确定较为复杂,具有较强的技术性,因此本条例没有明确,而是授权公安机关会同畜牧部门确定并公布。

  八个部门协调管理

  为避免责任不清,条例(草案)对8个部门的管理职责和社会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

  ———公安机关负责办理养犬登记;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纵犬伤人、犬吠扰民等违法行为;捕杀狂犬;收留弃养犬和流浪犬;负责犬只留检机构的管理;建立养犬信息化管理系统等。

  ———畜牧部门负责对犬只进行免疫、检疫;配合公安部门确定烈性犬品种;依法建立犬只免疫及疫病监测预警、预报信息系统;对犬只尸体的无害化处理等。

  ———城管部门负责查处因养犬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查处街面流动售犬、占道售犬等违法行为;对养犬重点管理区进行巡查,劝阻、纠正其他违法养犬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规范犬只交易市场,取缔非法交易场所;查处非法交易行为等。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狂犬病的疫情监控、预防工作;对人用狂犬疫苗的供应、注射进行管理;做好预防狂犬病等疾病的宣传教育工作等。

  ———价格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对养犬有关的服务收费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文明养犬宣传、基础数据统计、管理信息通报等活动,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的养犬管理工作。

  ———非政府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组织制定养犬公约并监督实施,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养犬协会等社会团体和组织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加强养犬人自律。


 

  【专家解析】本条规定为养犬管理机制体系的构建提供了根本准则,体现的是“多管齐下,齐抓共管、综合治理”的内在机理。同时,管理原则的确立对于本条例的可操作性和执行的具体效果又起着关键性的指导作用。

  关于执行的效果,只依靠政府部门的执法管理是不够的,因此,本条例采用“重心下移”的方式,依靠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发挥关键作用,明确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以及动物保护组织、养犬协会等社会组织的协助管理职责,以弥补行政管理的不足。非政府组织参与管理是一条重要的原则。

  本条例还规定了养犬人自律和群众举报、投诉等社会公众监督制度,这对于规范养犬、解决养犬争议、加强养犬管理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养犬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原则的确立,成为依法养犬、规范养犬、文明养犬和健康养犬的有效保证,这不仅体现了对社会公众参与权的尊重,也表达了对养犬人自律自觉、积极遵守社会公德的期望。

  宠物犬强制免疫才有“身份”

  条例(草案)规定,养犬人应当定期到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动物防疫机构为犬只注射狂犬疫苗,办理犬只免疫证明。犬龄满60日的幼犬应当进行初次狂犬病免疫,以后每满1年免疫一次。持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申请,才能为犬只办“身份证”。公安机关要建立养犬登记电子档案,档案内容包括:养犬人姓名或名称、居所及联系方式,犬只照片,犬只的品种、主要体貌特征,免疫时间,违法养犬记录等。

  【专家解析】犬只从出生就带有狂犬病毒,在两个月后,随母体本身自有的免疫力消失后,就应该及时注射疫苗,防止其潜在危险性给人带来伤害。而且,疫苗本身时效最长只有一年,因此要求养犬人每年都要履行对所养犬只进行免疫的义务。草案特别强调进行免疫要到畜牧行政部门批准的动物防疫机构,以保证疫苗质量,制止免疫环节的不法行为。草案代拟稿规定免疫费用应由财政、物价部门批准并监督。

  服务费初缴300元以后每年200元

  条例(草案)规定,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缴纳管理服务费用,初次缴费每只300元,以后每年缴费为每只200元。管理服务费按年度收取。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人饲养扶助犬的、享受低保待遇的鳏寡孤独老人养犬的,免缴养犬管理服务费;非营利性犬只救助组织收养流浪犬、遗弃犬的,收养期间免收管理服务费;被评选为年度文明养犬人、饲养绝育犬的,减半收取管理服务费。养犬人再次养犬初缴费,持犬无害化处理证明的,公安机关应当减半收取管理服务费。养犬管理服务费由公安部门征收,集中上缴国库。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有关部门的部门预算。

  【专家解析】养犬管理必然会发生一定的人、财、物等资源的支出,如登记证、犬牌工本费、犬只芯片植入费、支持流浪犬的救助、文明养犬知识的宣传以及其他费用。本条按照“用者付费”的原则,由相关部门对养犬的管理成本进行核算,收取管理费。

  犬只管理服务费的数额确定,要充分考虑养犬人的经济水平、犬只管理的成本以及鼓励养犬人积极登记等方面的因素,在养犬登记费用上,应该由政府组织(如以听证会的形式)予以确定。

  出入高峰不得带犬坐电梯

  本条例(草案)的制订,加强了对养犬人行为的规范。草案规定,养犬人不得在公共楼道和电梯使用高峰期携犬出入,但因犬只诊疗急需除外;携犬时应当为犬束犬绳,带嘴套,或者怀抱,或者装入犬袋、犬笼;不得与他人争道抢行;及时清理犬只的呕吐物和排泄物;不得在楼道内为犬只梳理毛发、洗澡,搭设犬舍、放置犬笼等。

  在室外公共场所,养犬人应为犬只佩戴犬牌,束犬绳长不得超过2米,主动避让行人;有效制止犬只追咬行人、持续吠叫或者在人员聚集处追逐嬉闹。不得乘坐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小型出租汽车的,应当征得驾驶人员同意。


 

  【专家解析】养犬行为应规范化、合理化,不得侵占共有空间,不得污染共有部分的环境卫生。公共楼道和电梯是居民居住的共有空间,是居民经常出入的地方,如果因携犬外出没有对犬只进行必要的约束,给公民带来恐惧或不便就应加以管制。

  犬只外出是犬只生长和特性的需要,但会对他人以及公共秩序与安全产生不利影响。经常出现犬只追人、追车、对人吠叫不止的情况,对犬只出行问题解决不好,会影响养犬人与非养犬人的和谐相处以及社会秩序的安定。因此,本草案对犬只出行进行了规范,其立法目的既满足犬只出行需要,又尽量减少因犬只出行对他人人身和社会公共秩序与安全造成的不利影响。

  不办犬证罚1000—3000元

  条例(草案)规定,重点管理区未取得养犬登记证书擅自养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者,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犬只。利用敞开式阳台饲养犬只或者在公共楼道内搭设犬舍、放置犬笼,未按规定使用犬绳、嘴套、犬袋、犬笼的,对个人将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养犬登记证书、收回犬牌。

 

  【专家解析】本条主要是惩处在重点管理区内无证养犬的人,因为他们扰乱了行政职能部门的管理秩序,发生损害无法问责,给社会和个人带来麻烦,所以要重点打击。针对目前哈市养犬秩序混乱状况,本条例设专章对养犬人的行为规范作了明确规定。与前面养犬人的行为规范相对应,本条具体列举了养犬人的违法行为,并追究其法律责任,以促进文明养犬,形成良好的社会公共秩序。

  不处理狗排泄物最高罚100元

  条例(草案)规定:未及时清理犬只在户外公共场所的呕吐物和排泄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并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街面流动售犬、占道售犬破坏市容管理秩序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被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累计达三次,或者被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书的,五年内不准养犬。

  【专家解析】本条旨在促使养犬人增强养犬责任,主动及时清除犬只粪便,以保证广大市民有一个良好的卫生环境。此外,本条例的指导思想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原则,在市民是否养犬这个问题上,完全由其自由选择。当然,养犬人应当符合相应的条件并遵守相应的规范,如果养犬人多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被行政管理部门多次处罚,说明其综合素质太差,已不具备养犬的基本条件。同时,这条规定亦旨在加大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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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杨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