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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价格监测办法》实施 制定价格监测报告制度
2011-02-01 07:24:37 来源:东北网  作者:鞠花 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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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东北网2月1日讯(鞠花 记者李倩)《黑龙江省价格监测办法》(省政府第1号令)(以下简称《办法》)已经黑龙江省人民政府2010年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2月1日施行。

  据悉,这是我省价格监测的第一部政府规章,标志着我省价格监测迈入了法制化管理的轨道。它的实施为规范我省价格监测行为,加强对价格监测工作的监督管理,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办法》的颁布是我省价格法制建设、完善价格监测制度的一件大事。价格是反映经济发展的“晴雨表”,是市场经济条件下调节资源配置的重要手段。近年来,价格异常波动频繁发生,给市场稳定和社会安定带来了不利影响,如2007年10月中旬发生的粮油价格波动,2008年的农产品价格异动以及2010年下半年食品价格普遍上涨等等,从实践看,市场自身很难对突发事件的冲击做出自动调节。只有通过监测市场价格动态和社会反响以及价格总水平的变化趋势,为政府制定价格政策、实施宏观调控提供依据;通过价格监测预报预警,全方位掌握市场价格动态,为政府在价格异常波动事件的第一时间掌握情况、第一时间进行应对提供科学决策参考。

  价格监测已成为价格主管部门的一项重要任务,是政府实施宏观调控和价格监管重要手段。当前,价格问题已经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焦点,价格监测工作的任务日趋繁重,困难却越来越多。一方面,由于政府给予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经济补助很少,法律、法规和规章也未对商家做出价格监测方面的责任规定,商家无责任、无义务免费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价格信息;另一方面,一些商家认为监测人员上门采价会对生意产生影响,拒绝配合采价,严重影响了价格监测信息的采集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

  为了更好地发挥价格监测在政府宏观调控和价格管理工作中的作用,正确引导生产、流通和消费,保持市场价格总体水平基本稳定,省政府颁布实施了《办法》,对规范和保障价格监测工作,提高监测的质量和效率,维护市场价格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和意义。

  《办法》的主要内容和特点

  《办法》共二十八条,明确了职责义务、实施主体、基本任务、工作方式、监测预警、经费保障、法律责任等。

  (一)明确价格监测主体、工作经费和基本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赋予价格主管部门价格监测的职责,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同时,《办法》还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在第五条第四款赋予省森工总局负责重点国有林区内的价格监测工作职责,避免我省监测工作出现空白地带。在规范价格监测主体的同时,《办法》对价格主管部门价格监测工作的基本任务也进行了规范,第七条中规定,价格监测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建立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确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监测、分析价格、成本和市场供求变化等情况;跟踪重要经济政策、措施在价格领域的反映;实施价格预测、预警和应急监测,及时提出建议等。

  价格监测工作经费是价格监测工作顺利开展的资金保障,在借鉴外省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办法》第四条中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价格监测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以保障监测工作的正常开展。

  (二)制定价格监测报告制度,明确报告制度基本内容。为了使价格监测工作适应新形势下政府宏观调控工作对市场信息全面、及时、准确的要求,做好政府价格“预报员”工作,《办法》规定了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省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价格监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经济活动的实际情况和政府宏观经济决策的需要,制定全省价格监测报告制度。”为了使价格监测报告制度更能体现我省经济活动的实际情况,满足不同行政区域价格监测工作的需要,《办法》授权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补充的价格监测项目和标准。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价格监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同时,《办法》第九条对价格监测报告的内容作出具体规定,使价格监测报告在制定的过程中有章可循。

  (三)完善价格监测措施,提高价格监测质量。

  一是确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是上报价格监测数据的主体,定点单位上报的价格监测数据代表着当地同类商品或服务的价格水平,是政府实行宏观价格调控的重要依据,定点单位的选择直接关系到上报价格监测数据的可靠性。因此,《办法》严格规定了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设立的条件,并明确了其相关责任。第十三条规定,定点单位应当拥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有承担价格监测工作任务的人员;生产、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能够反映当地同类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水平;商业信誉良好,社会责任意识强;具备价格监测数据资料收集和传输手段,并在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规定了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建立价格监测的内部管理制度,指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采集价格监测数据,报送价格监测资料;提供的价格监测数据资料应当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同时,为充分调动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开展价格监测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办法》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监测补助作出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发放价格监测补助,主要用于采报价人员的劳务支出。”

  二是明确社会义务。为确保价格异常波动时对非定点单位临时性、专项性价格监测工作的开展,保证政府能够及时、准确地掌握相关监测数据,《办法》第六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和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开展价格监测工作。”

  三是建立价格监测资料审查核实制度。价格监测工作涉及面广,监测项目多,数据繁杂,为了保证监测数据的真实、准确,《办法》规定了价格监测主管部门对监测数据审查、核实的职责,第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报送的价格监测数据资料进行审查、核实,确保价格监测数据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四)明确价格监测信息使用和发布。通过对价格监测信息的调查和分析,为政府价格决策提供监测数据和形势评估是价格监测的基本任务,《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价格监测报告。”政府价格监测工作调查、采集的信息除了供政府决策需要外,还应当经过整理后向社会公布,引导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布本行政区域内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监测信息。”

  (五)建立价格监测预警、应急机制,处理价格异常波动。

  针对近年来价格异动频繁发生,给社会生产和经济发展带来了不利影响的状况,本着防患于未然以及迅速反应、灵敏应对的原则,《办法》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预警、应急机制。第二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价格监测预警、应急报告制度。本行政区域内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价格异常波动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启动价格监测预警机制,实施应急价格监测,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报告,并提出应对措施的建议。

  (六)法律责任。在价格监测工作中,一些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拒绝提供或者迟报、瞒报、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严重影响价格监测工作的开展和价格监测数据的真实、准确。《办法》第二十六条对此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对价格监测主管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在监测工作中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也作出了规定。

  :《黑龙江省价格监测办法》(全文)

责任编辑:王凌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