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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规范化量刑调研
2012-09-13 10:41:32 来源:  作者:张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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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兴安法院刑庭 张洪涛

  量刑公正是刑事正义的重要体现,无论是程序正义还是实体正义,归根结底都需要通过量刑公正加以实现。在我国的刑事司法改革中,要实现公正司法,罚当其罪,构建科学的量刑规范制度实属刑事司法改革的必经之路。

  盗窃犯罪一直是我国刑法重点打击的对象。2009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将盗窃罪列入五个首批试点罪名之一。近年来,兴安区盗窃数量有增无减,犯罪呈高发态势,影响社会稳定,社会反响强烈。结合本院2009年来所审理的盗窃案件,分析该院审判盗窃犯罪量刑所呈现的特点、原因,并在基础上就如何针对盗窃犯罪规范化量刑作了些思考。

  一、盗窃案件量刑之弊

  通过对历年盗窃案件进行分析研究,我院在对盗窃罪量刑存在以下误区:

  1、由于盗窃犯罪不分时间场合频繁发生,社会公众对盗窃深恶痛绝,社会舆论要求严惩盗窃,希望达到以刑去刑,以杀止杀的目的,迷信刑罚尤其是重刑对人们的威慑作用,期望以严惩已然之罪达到防止未然之罪的效果。在此背景下,审判人员也有“宁左勿右”、“宁重勿轻”的重刑思想,只要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一般都被判处有期徒刑,而且适用缓刑的很少,因而造成普遍量刑偏重。

  2、盗窃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一般体现在盗窃数额方面,刑法法条规定的量刑,也主要是根据盗窃数额的大小在相应的定性幅度内确定。纵观该院的案例,存在单纯从盗窃的数额量刑,忽视案件中的其他情节的情形,或者注意了,但没有得到充分体现,如赃物是否被追回,在量刑上相差不大,个案之间的量刑不平衡,案与案之间的量刑不稳定。

  3、办案的审判员受社会舆论的影响,对于犯罪情节一般,盗窃数额超过较大起点不多的被告人不敢适用较轻刑罚,使得一些可以判处拘役、管制、缓刑的初犯、偶犯,被判处有期徒刑,尤其再次失足,构成累犯的,在心理上先发制人,认为被告人“一失足成千古恨”,忽视了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及其潜在作用,可以适用较轻刑罚而用重刑,使部分被告人“破罐子破摔”,心理负担加重,社会效果不佳。近5年我院盗窃案件中有9件盗窃数额处于1000—2000元之间,但在刑罚适用上,无一被告人适用管制,适用缓刑的被告人也寥寥无几。

  三、量刑设想

  刑罚不是目的,而是一种手段。应当把刑罚的手段与教育的手段结合起来,保障刑法的实施,对犯罪行为起到一定的防治作用。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从法条看,盗窃犯罪的社会危害主要体现在盗窃数额方面,盗窃数额越小,社会危害性就越小,盗窃数额越大,社会危害性就越大。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的起点,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并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情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上述《解释》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的数额执行标准。因此,针对盗窃罪的量刑,在审判实践中,应根据盗窃数额的大小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范围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同时,应根据有关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同时,我认为,盗窃案件中,对数额刚达标准犯罪情节一般的一小部分案件可以单处1至2倍罚金或管制,因为这同我国刑法对盗窃犯罪的处罚规定是相符的,而在实际操作中,单处罚金或管制的很少,因而更应破除思想观念误区。当然这应与社会治安形势的现实状况综合考量。

责任编辑:王凌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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