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晚报3月16日讯 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到来之际,15日,哈尔滨仲裁委员会公布了10个典型案例,给市民今后的消费维权以参考。
产品质量不合格,厂家商家都有责
案情去年6月,张某从某大型商场购买了1台微波炉,同年7月,张某在家中使用微波炉时,微波炉突然爆炸,造成张某一处骨折以及皮外伤,共花去医疗费2000元。张某找到商场要求其赔偿,对方认为发生爆炸原因是微波炉质量不合格,应由生产商承担责任。张某又找到生产商,生产商以微波炉出厂时质量合格为由拒绝赔偿。
仲裁结果《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有保证其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不损害消费者人身及财产安全的义务;消费者享有安全权和求偿权。经查明,张某所购买的微波炉为不合格产品,仲裁委员会做出微波炉的销售者和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决定,故商场应该对张某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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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如遇上述情况,既可以要求产品生产者承担侵权责任,又可以要求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
银行存款变保险,误解合同可撤销
案情2012年5月8日,王老太到银行存款10万元,六个月后老太太遇急事想要将钱取出,但被银行告知其办理的是保险业务而非存款业务,因此不能取出钱款。王老太称自己当时办理的是存款业务,坚持要将钱取出。
仲裁结果仲裁庭调取了银行的监控录像,发现王老太办理的确实是存款业务,在其签订合同时银行的工作人员并未告知王老太签订的是保险合同,其中存在重大误解。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此仲裁庭支持了王老太的请求,撤销其与银行签订的合同,要求银行履行其义务返还钱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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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银行办理业务时,要仔细阅读合同,如因重大误解等而违背真实意愿,可在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
低价旅游设陷阱,合同无效款全退
案情去年3月,王先生与某旅行社签订了旅游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王先生交纳3万元购买该旅行社的旅游产品“马尔代夫某黄金海岸度假会员资格”后,即可以享受该黄金海岸所有度假消费项目的5折优惠,优惠期8年。交付了3万元后,王先生发现合同中标注的该旅游产品的销售单位与该旅行社签字盖章的单位名称虽然很相近但不完全一致,且该旅行社提供的两份材料中该黄金海岸的名称前后不一。
仲裁结果本案审理期间,仲裁庭要求旅行社提交证据证明其拥有境外业务办理权限,但旅行社始终未能提交。仲裁庭认为,旅行社的行为违反了《旅游法》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同无效,裁决该旅行社返还王先生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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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旅游合同要认真研读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建议选用工商局和旅游局推荐的格式文本。
车辆肇事己无责,保险公司先赔偿
案情2011年5月1日,王某在某保险公司为车辆购买了保险。2011年6月12日,王某与周某所驾驶车辆发生碰撞事故,导致被保险车辆车头左侧受损。事发后,交警部门认定周某对该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但事发后周某不知所向,王某未能从周某处获得赔偿。王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仲裁结果仲裁庭支持了王某的请求。仲裁庭认为,因“碰撞”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保险人或者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大小,不影响其依据保险合同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即使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保险公司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应赔付王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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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赔付后,即在法律上取得了代位求偿权,享有向周某追偿的权利,不能以此作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借口。
实物样品不相符,剪商标仍可退换
案情去年年末,张女士来到哈市某大型商场,购买了一件价值3000元的女式风衣,商场为其提供了发票、购物小票等相关票据,回家后张女士便把衣服的标签剪掉试穿,她发现衣服的颜色与在商场中所展示样品的颜色存在些许色差,且质地也没样品的质地好,于是第二天就找到商场要求更换一件,但商场以吊牌已剪不退不换为由拒绝了张女士的请求。
仲裁结果仲裁庭审理后认为,张女士所购商品确与商场展示样品不符,且商场在销售时未向张女士提示和说明,其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张女士在购买风衣后剪掉吊牌属于正常行为,亦未造成商品损坏,因此仲裁庭支持了张女士请求换货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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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场“没有吊牌不退不换”的理由属业内行规,于法无据。
物流赔偿设上限,霸王条款不生效
案情某电脑经销商与某物流公司签订合同,电脑经销商将两台单价为3080元的笔记本电脑交物流公司托运,运费80元。物流单上标明:一旦出现丢失、损坏,承运人每件最多赔偿200元。电脑到货后,收货人发现一台笔记本电脑丢失,遂拒收。得知情况的电脑经销商找到物流公司要求赔偿。
仲裁结果仲裁庭经审理后认为,合同中约定的“无保险货物丢失,最多赔偿200元”限额赔偿条款,排除了托运人的主要权利。根据《合同法》第39条和第40条的规定,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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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您在签订合同时是对方提供的格式条款,格式条款中如存在对方免除其责任、加重我方责任、排除我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收了定金又反悔,双倍返还无商量
案情2012年6月,刘某与李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李某以90万元的价格将房屋出售给刘某,如李某违约不卖,应双倍返还定金;如果刘某毁约不买,无权要求李某退还购房定金。刘某当场支付定金15万元。10天后,当刘某要求李某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时,李某却称已将房产另行高价卖给他人,并提出返还刘某定金15万元。
仲裁结果仲裁庭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合同合法有效,定金条款亦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终裁决,被申请人李某给付申请人刘某30万元并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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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金”与“定金”不同。“订金”在审判实践中一般被视为预付款,对给付方形成约束,即给付方对收受方的保证。若收受方违约,只能退回原订金,给付方得不到双倍返还。
手机靓号有低消,资费变更不取消
案情申请人王先生主张,其名下尾号为777的手机号码的原缴费标准为每月300.00元底线消费,其已于2012年7月到被申请人某移动通信公司将主资费缴费标准变更为0元月租,月使用费10.00元,但截至2012年9月,该移动通信公司仍然按照原资费标准收费。王先生要求该移动通信公司返还多收取的话费。
仲裁结果仲裁庭经审理查明,王先生签字的变更业务受理单的备注条款明确约定,“该号码系特殊号码,需在您选择的资费的基础上设置底线消费,如您当月消费的话费不足底线额度,将按底线消费”。仲裁庭最终对王先生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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靓号一般都存在底线消费,主资费与特殊号码的底线消费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两者共同构成特殊号码资费总额。
一房二卖起纠纷,已付房款双倍赔
案情2011年2月,王女士与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来开发公司将该房屋另行卖给了第三人。开发公司认为,其分别以在王女士实际住处的单元门和王女士新购房屋的单元门上张贴通知等形式,通知王女士在三日内办理进户手续,否则将解除合同。王女士则称其并未接到通知。
仲裁结果仲裁庭经审理后认为,开发公司认为其向王女士送达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但其采取的送达方式不合适,并未实际送达给王女士,开发公司行为已经构成违约。
仲裁庭对王女士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本金并赔偿一倍购房款的请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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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开发商未告知,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或者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受损害者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要求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
留学中介多收费,不当得利要返还
案情2010年,小王委托北京罗德留学中介公司办理去美国某大学留学并签订了《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合同》,小王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服务费15000元,但银行划款时却划走了25000元。小王去中介公司索要多收钱款,中介公司拒不归还,称钱款已全部用于办理留学手续。
仲裁结果仲裁庭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中介公司多收取的10000元属于不当得利。中介公司应该返还小王多交的相应款项。
维权提示
消费者与留学中介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消费者有权弄清各项费用的由来,同时对中介公司的不当得利享有返还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