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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向社会征求意见
2017-05-31 10:07:33 来源:东北网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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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加强经营和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预防事故发生,减少环境污染,保障人身、财产和公共安全,我市拟制定《哈尔滨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办法》征求意见稿在网上公布,希望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踊跃提出宝贵意见或者建议,所提意见或者建议可以通过网站、书信或者传真的方式返给我们。截至日期:2017年5月21日。

  网址://www.hrblaw.gov.cn

  地址:哈尔滨市松北区世纪大道1号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立法处(请在信封上注明“哈尔滨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邮箱:hrb4923@163.com

  邮编:150021

  传真:84664921

  哈尔滨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经营和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预防事故发生,减少环境污染,保障人身、财产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和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实施主体和职责分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负责本市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的管理工作。市公安部门负责本市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的管理工作。

  区、县(市)安监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的管理工作。区、县(市)公安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政府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经营和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经营和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协调机制]安监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第五条[法制宣传]市和区县(市)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政府派出机关,应当加强有关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进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舆论宣传。

  第六条[举报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监、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举报烟花爆竹经营、燃放的违法行为。对查证属实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经营安全管理

  第七条[审批主体]市安监部门根据省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布点规划和统一编号,负责《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以下简称批发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区、县(市)安监部门制定区、县(市)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布点规划,负责《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以下简称零售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零售布点规划编制]区、县(市)安监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城市管理部门和有关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遵循保障安全、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适度竞争的原则,编制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布点规划。

  第九条[许可规定]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批发企业)和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以下简称零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十条[名单公示]安监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批发企业和零售经营者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许可期限]批发企业取得的批发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零售经营者取得的零售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二年,具体期限由所在地区、县(市)安监部门确定。有效期届满后继续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安监部门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春节燃放期间临时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的,零售许可证有效期自当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三起至次年农历正月十五止。有效期届满,即行废止。

  第十二条[占道审批]零售经营烟花爆竹需要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临时占道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一证一点]同一零售经营者有多个烟花爆竹经营场所的,每个经营场所应当分别取得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

  第十四条[长期零售网点设置规定]零售网点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专店或者专柜销售,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五条[零售网点禁设规定]本市三环路以内的地区为烟花爆竹销售的限制区域。除春节燃放期间外,其余时间禁止设置零售网点。

  第十六条[临时零售网点设置规定]本市市区内春节燃放期间设置的零售网点,由区安监部门组织实行板棚式销售。板棚内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装置,配备必要的消防灭火器材,实行每日二十四小时专人值守看护。

  县(市)安监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本辖区春节燃放期间设置的零售网点逐步推行板棚式销售。

  第十七条[板棚制作使用]批发企业应当按照管理要求制作板棚,并提供给零售经营者无偿使用。

  第十八条[批发场所]批发企业不得在本市城市、镇的建成区内设置有烟花爆竹实物的批发经营场所。

  第十九条[供应采购]批发企业应当向有资质的零售经营者供应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向有资质的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并签订购货合同。

  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

  第二十条[流向登记]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实行流向登记安全管理制度。批发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采购、销售流向登记档案,如实记录烟花爆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保质期和销售时间、购买单位等内容,并留存三年备查。

  第二十一条[经营要求]批发企业和零售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和安监部门统一监制的标志,并在许可的经营范围、有效期和经营场所内从事经营活动。

  批发企业应当在其销售的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批发专营企业和生产制造企业名称并粘贴防伪标识。未作标注或者无标识的产品不得销售。

  第二十二条[配送服务]批发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烟花爆竹配送能力,使用封闭箱式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向零售经营者提供配送服务。零售经营者不得到批发企业仓库自行提取烟花爆竹。

  第二十三条[零售储量]零售经营许可证最多载明储量不得超过一百五十箱。按照运输包装计算,每箱毛重不得超过三十公斤,或者每箱长宽高之和小于或者等于一百八十厘米。

  第二十四条[回购回收]零售经营者在经营许可期满后未销售的烟花爆竹,由批发企业负责回购、回收或者提供储存场所。

  第二十五条[保险规定]批发企业和零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

  第三章燃放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禁燃区域]禁止在下列地点或者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及其法定保护范围内;

  (二)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主次干道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大中小学校、敬老院;

  (六)山林、草原等重点防火区;

  (七)商店、饭店、影剧院、体育馆、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

  (八)步行街区、人行天桥和地下通道等人流密集场所;

  (九)房顶、阳台、窗口、楼梯、走廊;

  (十)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地点或者范围。

  第二十七条[限燃时间]本市建成区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或者范围以外的其他区域,除下列时间外,其他时间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一)农历十二月二十三至次年农历正月十五期间,除农历大年初一以外,每日六时至二十四时;

  (二)农历大年初一,零时至二十四时;

  (三)主管部门批准的燃放时间。

  有关部门发布的大气重污染预警级别达到规定级别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八条[禁放品种]禁止燃放擦炮、拉炮、摔炮、纸手榴弹和单体药量超过三十克等非法生产的烟花爆竹。

  第二十九条[禁止燃放行为]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注意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尊重他人工作、生活、学习和休息的权利,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人、动物、车辆、建筑物投掷燃放烟花爆竹;

  (二)在高层建筑、构筑物上悬挂、垂吊燃放烟花爆竹;

  (三)燃放烟花爆竹影响交通秩序;

  (四)采用其他燃放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

  第三十条[群众自治]提倡不放或者少放烟花爆竹,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空气质量。

  鼓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就本居住地区有关燃放烟花爆竹管理事项依法制定公约,约定本区域内燃放的烟花爆竹种类、规格和燃放的时间、地点,并做好燃放安全提醒和防范工作。

  第三十一条[焰火燃放审批]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应当经市或者区、县(市)公安部门批准,在规定的区域和时间内举办。

  第三十二条[分级审批]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燃放等级为一级、二级的,向市公安部门提出申请;

  (二)燃放等级为三级、四级、五级的,向燃放地点所在地的区、县(市)公安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十三条[审批时限]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供申请材料。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现场监管]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举办地的区、县(市)公安部门,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加强现场安全监督检查,维护现场治安秩序,防止发生火灾、爆炸和挤踏等事故。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市和区、县(市)安监、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烟花爆竹经营和燃放安全管理职责;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相关情形的,对其行政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审批烟花爆竹经营、燃放活动的;

  (二)未定期向社会公布批发企业和零售经营者名单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或者举报后不予以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发企业和零售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安监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悬挂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

  (二)未按照规定悬挂安监部门统一监制的标志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发企业未在其销售的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批发专营企业和生产制造企业名称并粘贴防伪标识的,由市安监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发企业未使用封闭箱式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向零售经营者提供配送服务的,由市安监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发企业未按照规定回购、回收或者提供场所存放烟花爆竹的,由市安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燃放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没收剩余烟花爆竹,并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燃放擦炮、拉炮、摔炮、纸手榴弹和单体药量超过三十克等非法生产的烟花爆竹的;

  (二)向人、动物、车辆、建筑物投掷燃放烟花爆竹的;

  (三)在高层建筑、构筑物上悬挂、垂吊燃放烟花爆竹的;

  (四)燃放烟花爆竹影响交通秩序的;

  (五)在禁止燃放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的;

  (六)以其他危险燃放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

  第四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年 月日起施行。2011年12月30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40号发布的《哈尔滨市经营和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李澄

【专题】安全哈尔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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