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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 (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
2021-07-09 16:02:00 来源:东北网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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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征求意见

  2021年6月,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对《黑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

  现将《黑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公布,公开征求意见。请将意见寄送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哈尔滨市南岗区红军街26号,邮编:150001),或者将意见电子文本发送至电子邮箱sichulifa@163.com。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1年7月20日。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1年7月8日

黑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

(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女职工的劳动保护,保障其在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纳入妇女发展规划,协调解决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管理、监督检查。

第二章 劳动保护

  第四条 用人单位加强对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

  (二)依法建立健全和落实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

  (三)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作环境、劳动条件和保护措施、保护用品。

  (四)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职业卫生和心理健康等教育培训。

  (五)保护女职工在劳动场所中的安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工作特点,依法预防、制止在劳动场所违背女职工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女职工实施的性骚扰。

  女职工在用人单位受到性骚扰,向用人单位反映或者投诉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机关,并依法保护女职工的个人隐私;有关组织和个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关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通过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或者其他书面形式告知女职工下列事项:

  (一)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劳动范围的岗位。

  (二)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及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特殊待遇和岗位津贴。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告知女职工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二)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女性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用标准。

  (三)在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中与女职工约定限制其结婚、生育等合法权益的内容。

  (四)因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情形降低工资、福利待遇,限制聘任、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

  (五)歧视女职工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用人单位开展集体协商时,职工方代表中应当有女职工代表,女职工代表的比例应当与女职工在本单位职工中所占比例相当。订立的集体合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应当明确女职工劳动保护内容。

  被派遣职工中有女性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应当明确女职工劳动保护内容。

  第九条 用人单位给予经期女职工保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安排从事国家规定的经期禁忌的劳动。

  (二)对常年从事野外、室外流动性作业和其他生产作业的女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不同季节提供相应的保健或者保护用品。

  (三)依据医疗机构诊断证明患有痛经或者经量过多的女职工,给予一至二日的休假。

  (四)连续站立劳动的,每二小时安排其适当的工间休息。

  (五)每月向女职工发放不低于三十五元的卫生费用或者相应价值的卫生用品。所需费用,企业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机关事业单位按照现行经费渠道列入预算。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工资水平和物价的不断提高,卫生费用标准应当进行相应调整。

  第十条 用人单位给予孕期女职工保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安排从事国家规定的孕期禁忌的劳动。

  (二)不适应原劳动岗位的女职工,应当减轻其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适合的岗位。

  (三)怀孕不满三个月和怀孕七个月以上的,经本人告知并出具医疗机构诊断,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且每日给予一小时工间休息并计入劳动时间;有劳动定额的,适当减少劳动量。

  (四)有流产先兆或者习惯性流产史的,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应当安排保胎休息或者暂时调离不适应的岗位。

  (五)在劳动时间内进行必要的产前检查的,所需检查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给予生育、终止妊娠、节育手术的女职工下列保护:

  (一)女职工依法享受一百八十日产假,产前可以休假十五日。男方依法享受十五日护理假。

  (二)难产或者剖宫产的,增加产假十五日。

  (三)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日。

  (四)怀孕未满三个月流产的,享受二十一日产假;怀孕满三个月未满七个月流产的,享受四十二日产假;怀孕七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享受九十八日产假。

  (五)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的,休息二日。在术后一周内不得安排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

  (六)实施输卵管结扎术或者复通术的,休息二十日。(七)放置、取出皮下埋植剂的,休息二日。

  第十二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的工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依照医疗保险有关规定领取和发放生育津贴。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医疗保险的,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医疗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三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经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婴儿为早产儿、体弱儿,确需陪护、照料的,或者女职工患有产后抑郁等疾病致无法正常工作的,可以请假至婴儿一周岁。期间用人单位可以发给生活补贴或者工资。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给予哺乳(含人工喂养)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保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安排从事国家规定的哺乳期禁忌的劳动。

  (二)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三)实行劳动定额的,相应减少劳动量。

  (四)产假期满上班的,给予一至二周的适应时间。

  (五)在每天劳动时间内给予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天增加一小时哺乳时间。每天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也可以分开使用。哺乳时间以及必要的往返路途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在子女三周岁以下期间,每年给予夫妻双方各十日父母育儿假。

  第十六条 女职工更年期综合症症状严重、不能适应原劳动岗位的,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适当减轻其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适宜的劳动岗位。需要治疗或者休息的,经医疗机构证明,按照国家有关病假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在组织女职工正常体检基础上,应当每二年组织女职工进行至少一次妇科检查和一次乳腺癌、宫颈癌两癌筛查,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检查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十八条 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和车站、机场等公共服务场所,应当建立女职工休息室和母婴室(哺乳室),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孕期休息和哺乳方面的困难。

  第十九条 鼓励用人单位给予女职工除本条例规定之外的劳动保护。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会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以及妇女组织建立女职工劳动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共同采取措施保护女职工在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解决女职工劳动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相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其记入社会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工会组织、妇女组织应当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工会组织、妇女组织应当提出意见书,要求其改正,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改正;拒不改正的,县级以上地方工会组织、妇女组织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提出建议书,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权限依法处理,并在处理完毕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反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四项规定,因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情形,降低工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有关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对有关申诉、控告、检举不及时调查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申诉,也可以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工会组织、妇女组织依法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妇女进行仲裁、诉讼需要帮助的,应当给予支持。

  各级检察机关对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用人单位,可以运用诉前检察建议、提起诉讼、支持起诉、督促起诉等方式,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开展公益诉讼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二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者用人单位指定的医疗机构。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宋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