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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义务与职责的界限在哪里?
2002-09-19 08:20:15 来源:黑龙江晨报-法周刊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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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察帮助老百姓,该不该帮到底?爹死了,要求赔,到底该不该赔?今年2月,一名女教师状告依安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引发我省法律专家们的一场“论战”。

    2000年11月22日晚7时许,依安县师范学校退休教师初学谦从亲属家吃过晚饭回家,行至依安县实验小学北50米处时,突然昏倒在路旁,一位过路的好心群众拨打了“110”,民警赶到现场将初学谦送到辖区依安县第三派出所。事后据派出所介绍,派出所民警见其身上有酒气,衣服上有呕吐物,认为是醉酒引起的,便将其放在办公室的一条长椅上,后该所锅炉工怕他摔下来,便将其抱到地上。

    次日上午7时,第三派出所所长在初学谦的身上找到一本电话通讯录后通知了其家属,初的家人赶到后将其送到医院诊治。经医生对初学谦临床检查,其表现为“右侧肢体运动受限、失语、意识朦胧、二便失禁、口角歪斜、流涎、呕吐”,诊断为“脑梗塞”,并于当日入院治疗。同年12月4日,经治疗出院,语言较前清晰。初学谦出院9天后,又于12月13日第二次入院,并于12月17日10时40分因“出血性脑梗塞”死亡。

    2001年2月18日,同为教师的初学谦之女初艳秋,以其父亲的死亡是派出所民警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要求依安县公安局按照《国家赔偿法》给予赔偿医疗费1.1万元,死亡赔偿金16万元。

    2001年4月12日,依安县公安局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

    2001年5月22日,初艳秋将此案诉讼至依安县人民法院,要求保护其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初艳秋称,派出所民警在初学谦活动受限、呕吐、昏迷的情况下,不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在初学谦身戴手戳、电话通讯录的情况下,只对其进行了粗浅的检查,没能及时通知家属,致使初学谦在派出所的水泥地上躺了10余个小时之久,错过了救治脑梗塞的最佳时机,最终导致出血性脑梗塞死亡。

    初艳秋认为,派出所民警不履行人民警察的法定职责,对于造成初学谦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依安县公安局辩称,《人民警察法》第二章所列举的13项法定职责中并无“救助”这一项,派出所只是未尽到义务,工作做得不细,派出所有过错,有关部门已做纪律处分,但并不是违法行为,不属国家行政赔偿的范畴。至于原告父亲的死亡,则是因其父亲的病变造成的。

    2001年8月8日,依安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五条(二)之规定,认为初艳秋父亲的死亡与被告依安县公安局无关系,判决维持依安县公安局2001年4月2日作出的齐公行不赔字(2001)第002号“不予赔偿决定”,驳回原告初艳秋要求依安县公安局给予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初艳秋不服法院判决,于同年8月29日上诉至齐齐哈尔中级人民法院。

    齐齐哈尔中级法院开庭审理后于2002年2月25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原判。

    最高院解释了结“公安不作为案”

    引起全国关注的“疯子追杀,受害人告公安机关不作为案”,于2000年4月14日,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再次开庭审理。法院大院内聚集了上万旁听群众。在这次审理中,原告李茂润当场质问被告阆中市公安局:“‘疯子’追杀我四天三夜,这是水观镇老百姓众所周知的事,请你们举出一次警察救过我的行为。”被告阆中市公安局面对这一提问无言以对,只是说:“你李茂润的住所又不是国家规定的特别守护机构,公安局凭什么要派警察来保护你?”原告李茂润的代理人针锋相对地反驳道:“水观镇哪些地方才是特别机构?老百姓的住所不能得到公安机关的保护,纳税人的生命财产不能得保护,那么你们在保护谁?”通过一整天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法院最终宣布休庭,没有作出判决。

    人民警察不履行保护人民群众人身和财产安全,应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这在我国法律和法规中没有明确的规定。所以,阆中市人民法院于4月21日作出一纸裁定:“本案终止诉讼。”

    不久,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问题的请示》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2001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向四川省人民高级法院作出答复:“由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确定赔偿的数额时,应当考虑该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

    李茂润虽然一审胜诉,但耗去他全家人四年时光,仅邮电催询、打字、复印材料的费用高达2.5万元,发送特快专递材料74件,挂号邮寄30件,制作材料104套,重量达150公斤……

    公安机关不作为 为什么该赔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一项批复:由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为什么出台这项批复?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哪些不作为可以提起行政赔偿?提起行政赔偿时应注意哪些问题?为此,记者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江必新庭长。

    据江庭长介绍,《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实施后,我们加大了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和制约,有的行政机关为了避免卷入行政诉讼,宁愿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当管不管,怠于行使应当履行的职责。从现实情况看,行政机关的不作为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情况越来越多,人民群众普遍要求行政机关对其不作为承担相应责任。

    国务院的一项调查表明,当前有许多违法行为与行政机关的不作为有关系,行政不作为给市场经济秩序带来了很多问题。江庭长说,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的精神,对行政不作为引起的损害,国家应当承担行政赔偿。但由于现有法规中的表述不甚明确,实践中产生了一些不同认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督促行政机关加大管理力度,有必要对此加以明确规定。

    据了解,近段时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收到了多个关于公安机关行政不作为引起损害是否应予行政赔偿的请示。针对这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出台了这项批复。

    公安机关的哪些不作为可以提起行政赔偿?据江庭长介绍,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律、法规及合法有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的职责的;公安机关不履行已经作出的承诺的;根据行政合同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公安机关在某些紧急情况下应当而且可能提供救助而没有提供的,如公民的生命财产受到威胁时要求公安机关给予救助而公安机关不予救助的;由于公安机关自身的行为引起相关危险而公安机关不予排除的,比如公安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没有在事故现场设立相应的标志,而致使他人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赔偿。

    记者问到,哪些权益因为公安机关的不作为而受到损害时,当事人可以要求行政赔偿?江庭长说,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这些权益主要是指人身权和财产权。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江庭长说,由于《国家赔偿法》对此没有规定,此次批复也没有涉及。当事人如果要求行政机关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江庭长强调说,不要不适当地扩大公安机关行政不作为的法律责任,当事人申请行政赔偿也必须符合相应的条件。首先,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着不作为行为;其次,这种不作为行为是违法的,或者是违反行政法定义务的;第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实受到实际损害;最后,这种不作为与当事人权益受损之间还应存在一定的关系。

    与行政诉讼、民事诉讼不同,我国法律对当事人申请行政赔偿有特殊的规定。对此,江庭长提醒,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不作为提起行政赔偿时,原则上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应证明公安机关的不作为是违法的,并且必须证明公安机关的不作为造成了损害事实,同时还必须证明公安机关的作为是可能和必要的。

    在有些情况下,直接导致损害发生的是第三者的行为或是自然灾害,而公安机关的不作为只是起了一定的作用。对此江庭长认为,应视公安机关违法程度的轻重和工作人员过错的大小来决定其相应的责任。这种责任是份额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至少在目前这种份额责任不宜过大。

    《法》周刊点评:

    曾有市民拨打“110”,要求警察代买油条豆浆早餐并送上楼;本报记者得知,就在上个月曾有本市市民在暴雨中拨打“110”,要求警察抱她孩子下出租车并趟过路边深水。警察义务与职责的界限到底在哪里?《法》周刊认为,随着社会的进步,随着人民(当然也包括人民警察)观念的改变,警察义务与职责的界限也不会一成不变。

    专家视点:

    张恩学(黑龙江省政法学院行政法学教授):公安局应该承担部分责任

    关于本案可以分两个阶段:第一,由于派出所的不作为,把当事人在派出所放了一夜(10余个小时),致使当事人错过了救治的最佳时期,对此公安局应该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第二,经过医院救治病情好转后,再犯病,再次送医院救治,最后死亡。对此公安局应该承担部分责任。

    理由:关于公安机关是否履行职责,我们不应只看其动机,而应看其行为(法定职责)是否达到救助的目的。在本案中公安机关辩称:警察不是医生,不可能知道会导致脑梗塞。我认为这种说法是不正确的,既然派出所实行救助,就要达到救助的目的,保护当事人的人身安全。但如果是客观原因,例如不可抗力,是可以免责的。对于当事人的死亡,是由于多种原因造成的,脑梗塞是个诱因,当事人也有过错,因此根据《人民警察法》的有关规定,公安局应承担部分责任。

    韩处长(黑龙江省公安厅法制处处长):公安局不应承担责任

    本案派出所没有将当事人送往医院的行为,不是人民警察的法定职责。公安机关承诺的“有警必接,有难必帮,有求必应,有险必救”,给老百姓造成了很多误解,认为人民警察无所不能,人民警察的职责和能力也是有限制的。对于醉酒的人,公安机关的一般常识是约束到酒醒为止,因此,根据《人民警察法》的规定公安机关不应承担责任。

    卢慨(岳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本案代理律师)公安局应该承担责任

    卢律师认为:警察没有善尽职能,有悖警察法的规定,由于派出所的的不及时救助,导致本案初学谦的死亡,因为通过医生的证言看,当时如果对受害人及时抢救,其还是有生还希望的,可是在抢救的最佳时机,被害人却被警察遗忘在派出所的水泥地上。医生说,脑梗塞治疗的最佳时期是在发病后1——2小时。然而,派出所把被害人放在地上一夜(10余个小时)没管。警察的不作为,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因此,公安局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于大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公安局不予赔偿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21条的规定,警察对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处于危难情形的,有救助的义务。在本案中公安机关已经把被救护人接到派出所,所以可以认定为履行了义务,至于说没有及时送往医院,我认为:作为警察个人是无法确认被救护人需要立即送往医院的。原告请求依安县公安局作出行政赔偿应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之父的死亡,是由其父自身的病情引起的,不是公安机关的救助行为直接造成的损害,故法院判决不予赔偿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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