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捡的彩票中奖,八万元该归谁?
2003-05-14 10:02:57 来源:黑龙江晨报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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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绥化市铁路小学的两名三年级的学生,共同捡到一张一等奖民政福利彩票,奖金8万元。两家家长为此打起了官司。

  法院判决,原被告各得彩票中奖奖金的一半;民政局申诉,中奖彩票是捡来的,奖金应返给售票单位;检察机关抗诉,拾得物在不能确定原所有人的情况下,应推定为无主财产,收归国家所有。

  近日,虽有法院的再审结果,但是直至今日,彩票中奖的奖金归属,仍有诸多争议。

  捡费弃的彩票玩,玩出8万元大奖

  
2000年3月4日上午,在绥化市铁路小学读三年级的燕燕和洋洋两人约好去新华书店买《字词句》,两人到书店后,洋洋用家人给的10元钱买了一本《字词句》花去7元钱。她们从书店出来后,就一同去了书店对过一商店的广场—绥化市民政局社会福利彩票销售现场。洋洋用2元钱买了一张彩票,没有中奖,两个孩子在失望之余,看着地上花花绿绿已被刮开的废弃彩票,便蹲在地上一张张的捡,她们一共捡了91张,放在一个塑料袋里,并带着几张宣传单回到了燕燕家。由于燕燕家没人,两人就来到了洋洋的爷爷杨柏才家,开始玩捡来的废弃彩票。

  洋洋突然发现一张彩票上印着方块Q的图案,经两人核对后,认定此彩票中了一等奖。这时洋洋的爷爷杨柏才回来了,两个女孩给他看,杨柏才说彩票上的方块Q是洋洋画上去的,之后又拿着身份证领着两个孩子一起到了彩票销售现场。

  下面的经过说法不一:有人说杨柏才先花了8元钱买了4张彩票,给两个孩子各一张,自己留二张,均没有中奖。之后,他拿出自己的身份证和两个孩子交给他的那张印有方块Q标志的彩票来到兑奖台。

  经工作人员确认,该彩票为一等奖,奖金金额为8万元,扣除个人所得税1.6万元,杨柏才领取了6.4万元的奖金。在现场,他拿出200元给现场的人们买糖分发,拿出200元给了燕燕和自己的孙女洋洋各100元,又拿出了300元给了护送他们回家的保安人员。

  事发后,燕燕的父亲翟有林委托刘旭律师到两个孩子的学校调查取证,并有班主任杨老师在笔录上签名,两个孩子均承认那张印有方块Q标志的彩票,是两个孩子从废弃彩票中捡到的。起初双方有意要协商解决,洋洋的爷爷和父亲先是同意平分三份,后来表示不能接受。

  2000年3月16日,燕燕及其法定代理人翟有林向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城关法庭递交了起诉书,要求与洋洋平分该彩票所中的奖金,赔偿原告法定代理人的经济损失1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法院判决:原被告各得奖金一半

  
2000年6月,这起奖金归属纠纷由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城关法庭公开审理。在法庭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中奖彩票究竟是由燕燕和洋洋共同捡到的,还是由洋洋的爷爷杨柏才所购。原告出具多份证言证明中奖彩票是两个孩子共同捡到的,主张奖金应分给其一半。被告则称,此中奖彩票是杨柏才自己所购四张彩票中的一张中得的大奖,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城关法庭经过调查审理认定,该中奖彩票是燕燕和洋洋共同捡到的。法院认为:购彩票的人认为该彩票没有中奖,而将其抛弃,该中奖彩票属于抛弃物,所有人抛弃自己的所有物,并不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利益。这是所有权人行使对所有物的处分权。因此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就是原所有权人的所有权消失,拾得人拾得中奖彩票应视为原始取得。奖券是记载并代表权利的书面凭证,奖券上记载的权利原则上不能与奖券本身分离,谁持有奖券,谁就拥有权利。

  为此,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城关法庭作出判决:被告杨柏才返给原告燕燕社会福利彩票奖金63500元(扣除实际支出费用500元)的一半31750元,已付原告100元,余款31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给。判决后,被告当庭表示不服,但后来上诉时,判决已生效。

  民政局申诉:奖金应返给售票单位

  
在此案的审理期间,民政局因当时中奖彩票究竟是捡来的还是购买的这一关键性的问题尚不明确,没有以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判决后,法院认定了该中奖彩票是捡来的,作为销售彩票单位的民政局认为应主张权利,遂于2000年6月26日向绥化市北林区检察院申诉。

  民政局对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主张杨柏才领取的奖金应返还给民政局。理由为:

  一,拾得人拾得奖券不应视为原始取得。法院混淆了资格和物这两个不同的概念。奖券是一种领奖资格凭证,而资格是特定的。按民政部1994年12月2日发布的《中国福利彩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奖金用于奖励取得中奖资格的购券者。”可见,所有人抛弃奖券,领奖资格即消灭,不能由别人替代,因而对拾得他人也就不存在原始取得的问题。

  二,持有奖券者不一定拥有权利。法院认为“谁持有奖券,谁就拥有权利”,这有悖于法律。持有人可能是所有人,也可能不是所有人;可能是合法持有,也可能是非法持有。那么,非所有人就没有所有权,非法持有人当然就更无这一权利。拾到奖券的人持有这一奖券,但由于奖券的资格属性,他不具有这一资格,就不是所有人,也就无权领奖。故杨柏才领奖,应认定是冒领。此点,杨柏才其实是心里有数的,否则,他何以不直接去领奖,而要另买4张彩票来加以掩饰?

  三,杨柏才领取奖金是不当得利。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有受益者;有受损者;受益和受损有因果关系;受益和受损无法律上的原因。就本案杨柏才无疑是受益着,申诉人是受损者。按民政部《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弃奖者没有领取的奖金,转入该福利彩票下期奖金统一使用。为此,法院既认定中奖人抛弃了奖券,即该奖金应归申诉人,但由于杨柏才冒领了此奖金,致使申诉人没有获得本应获得的利益。申诉人受损是杨柏才的获利所致,显然有直接因果关系。另杨柏才领奖,无法律上的原因,由此,依法以不当得利应返还给受损者。

  捡察机关抗诉:奖金应收归国家

  
民政局申诉后,绥化市北林区检察院很快向绥化市检察院提请抗诉。绥化市检察院于2000年9月14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理由有四:

  一,判决认定燕燕和洋洋拾得中奖彩票属抛弃物证据不足。该中奖彩票来源存在两种可能:一是认购者误认为没有中奖而扔掉,另就是认购者未及时兑换保管不善而丢失。本彩票既没有证据证实争议的彩票系认购者故意抛弃,也没有证据证实是因保管不善丢失的。

  二,法院判决认定拾得人拾得抛弃奖券“应视为原始所得”是错误的。一是认为拾得的奖券为抛弃物没有证据;二是认为拾得抛弃物属所有权原始取得没有法律依据;三是公认的所有权原始取得的方式并不包括拾得抛弃物这种方式。

  三,奖券的中奖权利应归奖券的合法所有人。法院判决认定“谁持有彩票,谁就拥有权利”是错误的。其一是奖券是一种权利凭证,体现的是一种合同关系,即一般所说的“射幸合同”。合同双方是发行单位和认购人,只有认购人或合法取得奖券者才能享有合同约定的中奖权利。非合法持有奖券人不能成为该合同主体,不能享有中奖权利。其二是拾得人对拾得物并不享有所有权。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奖券既是权利凭证,也是物的一种,拾得奖券应适用遗失物的上述法律规定。

  四,拾得物在不能确定原所有人的情况下,应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和原则推定为无主财产,收归国家所有。

  从检察机关的抗诉观点看,从根本上否定了法院的观点,但这一观点与民政局的观点也不尽相同。

  那么,法院再审的结果怎样?2001年7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对此案重新开庭审理,再审法院的判决指导思想是从公平的原则。捡到的彩票没有特定权利的主体,是归一个人,还是归几个人或更多人,无法查实。因为我国法律上目前对丢失物的归属没有明确的说法。另捡到废弃的彩票不是恶意占有,而是善意所得。所以驳回申诉人的申诉请求,维持原判。

  据民政局的代理律师朱弈喜讲,民政局对法院再审维持原判的结果,虽有异议,但由于在此纠纷发生不久,洋洋不仅转学到了其他学校,而且在法院一审判决下来后,洋洋和她的家人突然搬走,不知去向。民政局认为,再继续主张其权利,已没有诉讼价值。

  此案至今,这笔奖金的归属仍悬而未决,对关注此案的人们来说依然是众说纷纭。似乎觉得以上每一种说法都合乎情理。那么,这两个女孩捡来的彩票中的8万元大奖,奖金到底归谁,还是一个谜。

责任编辑:侯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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