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北网哈尔滨11月2日电交警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向当事人收取了5万余元抵押金。事故处理完毕,当事人要求其退回抵押金时却发现该交警因挪用公款罪已被判刑,而交警大队却以没收到这笔钱为由拒绝退还,当事人难以理解。
2000年5月份,交警在处理一起交通事故过程中,向责任单位要了5万余元的事故处理抵押金,并出具了收条。2002年5月份,事故处理完毕,责任单位负责人到交警队要求返还抵押金时,才知道当时负责处理事故的交警刚刚被开除并被法院判了刑,而交警大队负责人拒绝支付这笔抵押金。理由是收取抵押金的是交警的个人行为,与交警大队无关。直至今日,这5万余元抵押金仍然没有退还给责任单位。
2000年5月17日,在尚志市高速公路上发生了一起重大交通事故,哈市和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公司)的3名职工驾驶的车牌号为黑AB0447的蓝鸟轿车坠到沟中翻车。除司机王建春外,业务员焦赤滨当场死亡、质检员唐兴国受伤。尚志市交警大队的民警宋泳吾到现场对该事故进行了处理。
5月18日,宋泳吾要求和平公司负责人交10万元钱作为事故处理抵押金。当时由于双方有争执,因此和平公司没有立即交。几经交涉,直到5月30日焦赤滨的死亡证明开出后,和平公司才派职工辛自复、李刚和陈勇到宋泳吾的办公室交了5.4万元的事故抵押金,宋泳吾当场出具了收条,上面标明“上款系和平金属公司焦赤滨死亡赔偿抵押金(预付)”,并且醒目地盖有“事故处理员11—140宋泳吾”的公章。
2000年6月4日,和平公司与死者焦赤滨的家属达成协议,一次性付给焦赤滨家属各种补偿费12.6万元,今后和平公司不再对焦赤滨及其亲属承担任何责任。
2002年5月30日,哈市南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关于和平公司对伤者唐兴国赔偿的仲裁裁决。至此,经过两年时间,该起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同年6月份,和平公司找到交警大队负责人,要求退回5.4万元的事故抵押金。没想到交警大队领导竟然对他们的要求断然拒绝,理由是交警队的账面上根本没有收到过这笔抵押金,并说要找就去找宋泳吾本人要,而宋泳吾此时刚刚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和平公司的一位负责人还对记者反映了这样一件事,在他们与尚志市交警大队领导交涉此事的过程中,曾有一位姓徐的负责人对他说:“钱可以还,但是交警大队现在没有钱。”不过后来再找他,他竟矢口否认自己说过这样的话。
2003年10月23日下午,记者来到尚志市交警大队,大队长刘长顺称自己是新到任的,对此事不了解,就让一名姓乔的副大队长接待了记者。乔副大队长对记者说:“宋泳吾的确曾是我们的事故处理员,但现在因挪用公款罪已被法院判了刑,我们也把他开除了。至于收取事故抵押金的事,这纯粹是他的个人行为,与交警大队无关,而且我们的财务室也没有收到过这笔钱,所以应去找宋本人要,我们没有义务偿还这笔钱。”
记者问交警大队收事故抵押金的正常程序是什么?乔副大队长说:“应该到财务室交钱,并且开具三联单。”记者问2000年间是否严格执行了这样的程序,他没有正面回答记者的问题,只含糊地说:“宋泳吾出事以后我们才发现事故抵押金可能被民警私收,从那以后我们就一直严格执行这套程序。”记者问宋泳吾所犯的挪用公款罪是否包含这笔抵押金,他肯定地说“没有这笔钱”。
那么这笔抵押金到底哪里去了呢?尽管记者再三追问,他还是一句话,“我们不知道,反正没有交到交警大队”。
在这种情况下,这笔抵押金究竟应该由谁来退还,记者咨询了法律专家。北京法准律师事务所一位律师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和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害,违反行政职责的行为,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赔偿义务机关拒不确认致害行为违法的,赔偿请求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此事件中,宋泳吾收取抵押金的行为是其在执行公务期间所为,应视为职务行为。至于是否出具尚志市交警大队的正规票据,完全属于交警大队内部管理问题,所以交警大队应对此事负责并作出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