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北网哈尔滨5月9日电 哈尔滨市郊县的一名妇女根据某些体征,判断邻居是强暴自己的犯罪嫌疑人,遂向公安机关报案。邻居以该妇女侵犯名誉权为由将这名妇女告上法庭,法院经过审理判决,该妇女合理怀疑不侵权。
(一)丈夫外出打工 妻子深夜被强暴
2003年的深秋,庄稼已收割完毕,农民又开始纷纷外出,到城市里打工挣钱,以此来补贴家用。
家住哈尔滨市郊县的刘宇,妻子叫李英,他们有一个1岁多的女儿,家庭和睦。
农活干完后,刘宇看到左邻右舍的男人纷纷外出打工,也怦然心动,和妻子商量要与村人结伴去哈尔滨打工。李英尽管不舍得丈夫出远门,可为了这个家,还是让他走了。
丈夫走后,李英成了一家之主,撑起了这个家。丈夫不在家的日子,李英每天天不黑便早早插上门,搂着女儿睡觉。
农历10月初六凌晨,李英正在睡觉,忽然觉得被子动了一下,迷迷糊糊中感觉到有人把住她的双肩。
李英正要喊人,这时来人用低沉的声音说:“别动,再动用刀子捅死你!”生性胆小的李英吓得再没吭气,来人在威胁中将李英强暴后离去。
(二)被强暴女子怀疑邻居引起纠纷 DNA鉴定排除邻居嫌疑
事情过后,李英通过来人说话声音、身高、背影认为是自己的邻居刘永所为。随即起床来到婆婆赵兰屋中,哭着将此事告诉婆婆。赵兰听说此事后,气得浑身发抖。来到刘永家叫开门,并对刘永家人说,刘永强奸了自己的儿媳。孰料,刘永之妻对此断然否认,又对赵兰及李英进行辱骂,怪对方将“屎盆子”往她丈夫头上扣。双方引起争吵,经围观群众劝解,两家才结束辱骂。
本想讨个明白,却被对方羞辱。赵兰无奈带着儿媳来到村干部家中反映。村干部得知消息后,认为这不是小事,尽力劝其不要声张,等天亮后到派出所报案。天还未亮,刘永一家人闯到李家,对李英进行辱骂。被别人强奸而又遭受羞辱的李英禁不住号啕大骂,无颜出门。
天亮后,李英一人来到派出所,指控刘永强奸自己。派出所立案后,当即传讯了刘永。刘永对此矢口否认。因为作案现场遗留证据较少,仅有受害人一条内裤及一团粘有污物的卫生纸,案件一度搁浅。为证明自己清白,刘永来到公安机关协商,愿意自己出钱做DNA鉴定。公安机关在采集双方血样后,带着现场仅有的证据到省公安厅进行DNA鉴定。通过鉴定,认为受害人内裤所留精斑与刘永的不符,排除了刘永犯罪嫌疑。
(三)相互辱骂再起博波澜 法院最终判定合理怀疑不侵权
2004年的大年初三,李英在走亲戚时又碰见刘永之妻,刘永之妻再次对李英进行辱骂,引起争吵。一肚子火没处发的李英便坚持说是刘永所为。
刚过完十五,刘永来到县人民法院起诉李英侵害自己的名誉权,要求李英为自己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支付损失2500元及精神慰抚金5000元。县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审理。经过庭审,法院认为,被告李英虽系受害者,但因为判断失误,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被刘永强奸,便到公安机关控告他,并在公共场合说刘永强奸自己。在公安部DNA鉴定出来后,已排除刘永强奸事实的基础上,仍说是刘永所为,造成原告刘永声誉受到影响。被告李英的所为虽无主观上的恶意,但对刘永的名誉权已造成损害,故此,被告李英应承担侵权责任,向原告刘永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慰抚金。
一审判决后,李英对此不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诉称自己被别人强奸是事实,自己凭作案人声音及各种情况认为是刘永所为,才向公安机关报案,行为并无违法之处。至于双方争吵,是由于刘永及家人先辱骂自己才引起的。自己在此事上没有任何过错,也没有以口头或书面形式主动找到刘永进行辱骂和诽谤。自己对刘永没有名誉侵权的事实发生,也不存在名誉侵权的行为,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
今天出版的《哈尔滨日报》报道,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英在主观上没有存在损毁刘永名誉的故意,只是在权利受到侵害后,才向公安部门报案,这是法律赋予她的权利。公安机关作出的DNA鉴定结论已排除了刘永强奸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李英在众人面前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散布言论,以此来毁损刘永的名誉。虽然双方曾发生过争吵,争吵中李英也说是刘永所为,但这一切均是由于刘永之妻先辱骂李英引起,李英的行为不符合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故此对刘永的名誉不构成侵权,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一审原告刘永的诉讼请求。
怀疑与侵权不同
就此案的审理哈尔滨市律师协会副会长赵连勤认为:
说法之一 报案行为不侵权
公民的名誉权是公民人身权利的一种,它是指公民在社会生活中就其自身的人身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这是公民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
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权。”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本案中,李英是在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根据猜测,怀疑是邻居刘永所为,其报案目的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她没有在公众场所对刘永名誉进行诽谤。故此,其行为构不成名誉侵权。作为当事人的刘永,在别人根据推测怀疑自己后,应找当事人及公安机关反映问题,从而证实自己的清白,不应带家人多次前往受害人家中进行辱骂。如果受害人李英通过一定的方式传播,影响了自己声誉,他应通过合法渠道维护自己的名誉权。
本案中,李英作为一名受害者在身心遭受摧残后,凭合理怀疑认为是近邻刘永所为,且双方素无矛盾。她对一审原告刘永也没有采取侮辱、诽谤或其他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来损毁对方。其行为对刘永来说构不成名誉侵权。
说法之二 公民享有控告权
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公民具有批评、建议、申诉、控告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公民依法向有关部门控告他人的违法行为,他人以控告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假借控告之名侮辱、诽谤他人,造成他人名誉损害,当事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本案中,受害人李英被人强奸是客观事实,作为一名女子,她本人内心是不愿意宣扬的。可她又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讨个说法。法律赋予她控告的权利。在向刘永讨说法未果后,她才来到公安机关,并根据自己的合理猜测控告村民刘永是强暴她的嫌疑人。在这里,受害人李英作为一名公民是善意向公安机关反映问题,尽管她了解情况还不够准确,反映问题时也说明自己仅仅是怀疑,其行为对刘永来说构不成名誉侵权。
说法之三 没有损害不赔偿
我国法律规定,行为人只有在过错实施了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并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才产生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损害后果往往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的侵害名誉权的行为造成受害人的名誉损毁的不良后果,造成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具体体现在受害人的亲属与其断绝来往,配偶与之离婚,周围人们对其轻视、嘲笑、怨恨、议论等;二是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非财产损害和财产损害的间接后果。如因名誉侵害导致受害人精神损害接受治疗而支出的费用等。
本案中,李英在被别人强暴后,与刘永进行理论时,双方才发生争吵、辱骂,没有给刘永带来直接或间接的损害后果,没有造成损失,也没有损害结果的存在,因此,李英不应向刘永赔偿精神慰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