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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品牌卖两家 假公章令无效协议现形
2004-12-15 17:15:52 来源:东北网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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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东北网12月15日电(贝亚 记者 雷蕾)哈尔滨某县酒厂负责人闫某,在将一白酒品牌许可于某使用之后,又与第三人张某签订了转让该品牌的协议。而张某在未全额支付转让费情况下,将私刻的公章盖在协议上。于某得知后,将张某和闫某告上了法庭。

    近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酒厂与张某的转让协议无效。

    1999年11月12日,原告于某与哈尔滨某县酒厂的法人代表闫某签订《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协议》,约定该酒厂将其所有的注册商标授权给原告独占使用。酒厂转让该商标,事先应通知原告,原告有优先同价格购买权。使用期限至2007年7月1日,使用费4万元。协议签订后不久,于某就将4万元独占使用费支付给了酒厂。

    2003年3月,被告张某向闫某要求购买注册商标。闫某因为与原告于某有协议,开始不同意。后张某许诺给20万元。闫某一算计,赔原告于某4万元还余16万元就同意了,并相约张某全额支付转让费后,双方在转让协议上签字盖章。但张某只给了闫某1万元转让费。当闫某向张某索要剩余费用时,张某却拿出了一份《商标转让协议》,协议中约定,该酒厂将注册商标转让给张某,成功转让前张某具有独占使用该商标权,转让费1万元。协议署期为2000年5月8日,并加盖有酒厂的公章。看到这份协议,闫某知道自己上当了,当即向县公安局报案,并申请撤销该商标。经哈尔滨市公安局鉴定,转让协议上的公章印文与酒厂登记注册的公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之印。

    于某得知此事后,十分气愤,将张某和闫某一同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确认《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协议》有效,《商标转让协议》无效。判令被告闫某赔偿其损失1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于某与酒厂订立的协议有效。有关当事人不能证实《商标转让协议》上的公章真实有效,而且闫某不是“金小二”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在未将该注册商标变更为己有,取得该注册商标所有权的情况下,无权转让该注册商标。且该份《商标转让协议》违反了原告与酒厂签订的《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协议》中关于酒厂转让该商标,事先应通知原告,原告有优先同价格购买权的约定,因此《商标转让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闫某对原告于某构成侵权。但原告于某未提供有关被告闫某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故对其要求闫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闫某以酒厂的名义与张某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无效;驳回原告于某请求被告闫某赔偿1万元的诉讼请求。

    判后,张某不服,上诉至黑龙江省高级法院。省法院驳回了他的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隋洪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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