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企业所得税
(1)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除了属于石油、天然气、衡有金属、贵重金属等资源开采项目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以外,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从事农业、林业、牧业和设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享受“二免三减半”待遇期满后,经企业申请,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在以后的十年内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至30%的企业所得税。
(3)对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属于已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可以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半后的税率低于10%的,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4)对外商投资举办的先进技术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半后的税率低于10%的,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5)对在黑龙江省举办的经营期限十年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免征地方所得税十年。属于出口创汇型企业(出口额占企业当年值50%以上的)和技术先进型企业,以及资源开发、交通、能源、通讯、节能和农、林、牧、渔等生产企业,在免征地方所得税期满后,确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在适当期限内继续免征。
(6)对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十五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所得税。
(7)在国务院批准的特定地区设立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金融机构,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分行由总行拨入营运资金超过1,000万美元,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和第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8)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获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它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并经税务部门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的税款。如果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的,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
(9)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
(10)为科学研究、开发能源、发展交通事业、农林牧业生产以及开发重要技术提供专用技术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技术先进或者条件优惠的,可以免征所得税。
(11)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12)设在哈尔滨市、黑河市、绥芬河市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企业所得税减按24%的税率征收。
2、个人所得税
对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工作的外籍个人,应聘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中工作的外籍人员,提高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在扣除费用800元的基础上,附加减除费用3,200元。
3、流转税
凡是
4、城市房地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
在黑龙江省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从开业起,免征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五年。
5、进口设备有关税收政策
国务院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对国家鼓励发展的国内投资项目和外商投资项目进口设备,在规定的范围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对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并转让技术的外商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包括随同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1996年3月31日以前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设备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执行至进口完毕。
保税: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进口的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辅料和包装材料(纸制品除外),由海关按保税货物进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