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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负责人细说《供热条例》新变化
2005-04-05 05:26:40 来源:东北网-黑龙江晨报  作者:王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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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东北网4月5日电 在4日召开的黑龙江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上,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康建华作了关于《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报告中指出,根据我省省情和特色,针对该《条例(草案)》中社会普遍关注的供热温度等问题进行了慎重修改。

  随着人民生活质量的提高和社会老龄化进程的加快,室温16℃已不能满足人们的要求,但考虑到全省各市、县经济发展不平衡,供热企业中陈旧、分散锅炉供热仍占有相当比重,其技术设备的持续供热能力难以达到18℃的实际情况,只能从我省现阶段条件出发,作出合理规定。因此,省内的供热企业一致建议将室内温度规定为18℃±2℃,但不得低于16℃,或者就是定16℃为宜。而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建议还是将室内温度按时段作出具体规定为好。即:“在供热期限内,居民居室内早6时到21时的温度应当达到18℃以上,其他时间不得低于16℃。”

  针对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的居民室内供热设施改造中存在的“野蛮施工”问题,在原有的条款中增加了“居民室内供热设施改造工程,应当科学设计、文明施工,严格执行设计文件和施工规范。因违反设计文件和施工规范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在该草案修改稿中,对于用户要求停止用热的问题作了限制性规定,即“用户要求停止用热的,应当在本供热期开始前30日与供热单位签订停热协议。但可能危害其他用户用热或者影响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不得停止用热”“停止用热的用户,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向供热单位交纳一定数额的热能损耗补偿费”。

  为了维护热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质量和服务水平的提高,在条例草案中对供热企业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作了具体规定。即“用户室内温度低于草案修改稿中规定温度或者约定温度的,用户可以向供热单位投诉,供热单位应当自投诉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采取措施改正或者提出处理方案”。“自用户投诉之时起七十二小时内未能改正的,供热单位应当自用户投诉之日起,按日折算标准热价退还用户热费;属于热源单位原因的,由供热单位向热源单位追偿”。

  针对热费计收方式的问题,《供热条例(草案修改稿)》也结合我省各市、县的实际作了具体规定,即“未安装用热计量仪表的居民用户,热费应当按照房屋的使用面积(包括用热阳台)计收。已经按照建筑面积计收热费的,应当逐步过渡到按照使用面积计收。

责任编辑:隋洪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