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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藏枪支走火身亡 法院认定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正当
2006-05-15 17:27:14 来源:东北网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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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东北网5月15日电(记者 雷蕾) 王某被私藏的枪支击中头部死亡。其生前曾投保近百万,保险公司拒绝赔付保险金。今天,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王某家人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正当。

  2002年5月至12月,王某通过保险代理人李某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包括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保险等共4份保险,保险金额合计为95.34万元,身故受益人为王蓉。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身故,平安保险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责任免除条款约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平安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其中包括被保险人故意犯罪。

  2003年9月19日晚19时30分左右,王某与其朋友带领7名工人为某酒楼天棚做防水。王某在调电焊机时,其随身携带的手枪走火,击中其头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晚23时许死亡。经哈尔滨市公安局技术部门鉴定,该枪是西德产道具枪改制的手枪,为法律规定禁止的枪支。公安局认定,王某生前涉嫌非法持有枪支,但人已死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之规定,此案侦查终结。

  2004年2月18日,王蓉向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并提交了保险合同原件、缴费收据原件及其他理赔资料和证明。2004年4月29日,平安保险公司做出理赔决定,认为王某的死亡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和《保险法》的规定,不予给付保险金,解除保险合同,退还现金价值和未满期保险费5527.89元。

  2004年12月2日王蓉以其父王某系意外原因死亡,平安保险公司拒赔无依据为由,向哈尔滨市道里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平安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95.43万及利息,并要求保险代理人李某承担连带责任。

  道里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法》第67条规定,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基于立法目的,该条规定“故意犯罪”并未特指经过人民法院刑事诉讼程序判决的故意犯罪,亦包括故意犯罪的客观事实。本案中,虽然被保险人王某已经死亡,无法按照刑事诉讼程序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公安局的侦查结论表明,被保险人王某属于故意犯罪范畴的,对此法院予以采信。而这一客观事实虽然不必然产生枪支走火并致其死亡的后果,但如果没有非法持有枪支的客观事实,一定不会产生枪支走火并致其死亡的后果。平安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保险法》第67条的规定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判决:驳回王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54元,由王蓉承担。

  判后,王蓉不服原审判决,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哈尔滨市法院审理后认为,公安局对王某“非法持枪犯罪”案的“情况说明”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王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其非法持有的枪支走火所致。拒绝理赔的理由是正当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刘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