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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阴阳合同”引发房屋买卖纠纷 购房人打输官司
2007-07-23 15:56:23 来源:东北网  作者:贾晋璇 卢振民 雷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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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东北网7月23日电(贾晋璇 卢振民 记者雷蕾)一起房屋买卖,竟然出现两份标的相同、当事人相同、房屋价款却相差悬殊的“阴阳合同”。近日,法院对这起房屋买卖纠纷作出判决,判令被告吴某按照“阴合同”给付原告哈尔滨某房地产公司购房尾款410万元及利息。

  今年年初,原告哈尔滨某房地产公司起诉至法院,诉称2004年初,公司与吴某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将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的一处建筑面积为2300平方米的七层办公楼卖予吴某,总价款为710万元,买方首期付款200万元,余款于2004年6月30日付清。每逾期付款一日,违约方按万分之一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2004年2月8日至10日,房地产公司将房产交付吴某,吴某支付首期款200万元。至2005年初,吴某因资金不足,余款不能结清,房地产公司找到吴某,双方达成了缓缴协议,规定吴某向房地产公司缴购房款100万元,余下的410万元分三次缴清,吴某一旦逾期缴款,除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外,房地产公司还将诉讼于法院裁决执行,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吴某自负。但是吴某在付清100万后,便再不付款。房地产公司在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将吴某告上了法院。

  然而,在庭审中,吴某却拿出了另一份房产买卖合同,除约定房价为500万元外,其他条款均一致。而2004年2月5日,双方在哈尔滨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备案签订的合同正是500万元的合同。同年12月,吴某也是按照500万元交纳的税款。因此,吴某辩称,自已不欠房地产公司购房款410万元,房地产公司提交的房产买卖合同中实际购房款为500万元,是房地产公司将其篡改为710万元。该房产买卖合同在哈尔滨市房产住宅局有档案记录,自已只欠房地产公司200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出现的针对同一标的的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当事人相同,房屋价款不一,显系阴阳合同。虽然双方提交的《房产买卖合同》中房屋总价款不一致,但吴某按照《房产买卖合同》约定,支付200万首付款后,又与房地产公司签订了缓缴协议,吴某对此事实无异议,应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按该协议约定,吴某应支付房地产公司购房款510万元,协议签订当日支付100万元,同时对尚欠410万元的支付时间均是在此协议签订之后,因此,应当认定该协议是吴某在已付200万元首付款后,对再应支付房地产公司购房款的约定。该协议亦佐证了双方约定购房款数额,故应认定吴某购买房地产公司的购房款总额为710万元。

  2004年2月5日,双方在哈尔滨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备案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的作用是国家收取房地产交易税的行政管理行为,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不予认定。法院判决,吴某一次性支付房地产公司尚欠购房款410万元及利息,驳回房地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小资料——阴阳合同

  现时一些房屋买卖中,买卖双方常常会签订价格不同的两份合同,这就是所谓的“阴阳合同”。

  “阳合同”,系房屋买卖中,由双方签订后向有关部门备案的那份合同,价格一般都很低。这种合同虽然符合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但其实际上是通过虚假降低合同标的价格的方式,欺骗登记部门,目的是少缴税金。这一做法客观上损害了国家利益,违反了我国税收法律法规,法院一般都判定其无效,不具有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效力。

  所谓“阴合同”,则是双方当事人私下签订并实际履行的合同,价格一般都符合市场行情,充分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购买价格。现实中,法院一般都确认“阴合同”具有合同效力,可以成为确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

责任编辑:张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