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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私自抵押住房妻子不知情 抵押合同有效吗?
2008-08-31 09:49:58 来源:东北网-哈尔滨日报  作者:周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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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东北网8月31日讯 哈市松北区的陈某怎么也想不通,丈夫私自将夫妻共有的住宅抵押给信用社,获得20万元的贷款,这种合同被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判为有效,法院认为,抵押合同成立的关键在于产权归其丈夫所有。

  丈夫抵押房产,妻子告上法庭

  据陈某介绍,2001年,她与李某登记结婚。2003年,陈某与李某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哈市松北区一处住宅,并登记在陈某的名下。2006年,为了让李某单位报销包烧费及李某与前妻所生的女儿在松北区上学,陈某将该处住宅及一处车库过户到李某的名下。2008年3月,陈某无意中发现一份合同,内容大致为李某将松北区的住宅抵押给给先锋信用分社,该信用社为李某贷款20万元。当要求李某偿还贷款时,李某称,贷款已做他用,无法偿还。陈某又找到先锋信用分社,提出没有她的认可,抵押贷款合同无效,但该信用社称,合同已签不能更改。

  2008年4月,陈某向松北区人民法庭起诉,认为李某这种私自处分夫妻共用房产的行为严重损害了陈某的共有财产权,请求法院确认该信用社与李某之间的抵押合同无效。

  抵押者身份为“离婚”

  先锋信用分社辩称,李某贷款时间、金额、还款期限及贷款用途均属实,先锋信用分社在发放贷款前按照规定审查了李某提交的身份证、户口及诉争房产所有权证,李某的户口上体现为离婚,而且其房屋所有权证上也未标明其他共有人。现该房产已在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而该信用社已依约向李某发放了贷款。根据李某的答辩,陈某对抵押贷款一事应当是知悉的,而且该信用社在办理抵押贷款时尽到了审查义务,应属于善意第三人,因此该信用社与李某订立的抵押合同当为有效。

  李某辩称,松北区的一处住宅属于两人的共有财产,该房产初始登记在陈某名下,2006年变更到李某名下。2007年,李某为归还陈某与李某共同经营公司的外债,李某以个人名义与先锋信用分社订立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贷款金额20万元,期限为3年。当日,他与该信用社签订了房产抵押合同,用该房产为所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万元贷款现尚未归还。而陈某对李某将夫妻共有的房产抵押贷款一事是知道并同意的,所以李某与该信用社的抵押合同当为有效。

  产权证是抵押房产必要条件

  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具有社会公信效力,对于信赖即使错误的登记而从事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物权相同的法律效果。在民事活动中,一方当事人如对对方的交易行为课以形式上的审查,就应推定当事人为善意、审慎的当事人,而如将应由登记机关履行的实质审查义务强加于当事人,无疑将大大降低交易的效率,并进而损害交易公平。本案中,被告李某虽存在单方处分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行为,但被告先锋信用分社已审查了诉争房产的权利凭证及李某的身份证明,已履行了充分的审查义务,有理由从形式上推定李某对诉争房产享有完满的所有权,故其经登记取得诉争房产的抵押依法应属于善意取得。原告陈某虽主张先锋信用分社应通过审查诉争房产档案中的陈某与李某的婚姻关系证明得知陈某对诉争房产享有共有权,先锋信用分社在订立抵押合同时未尽到审查义务,但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的内容应以登记簿的记载为准,该婚姻关系证明既不能必然得出原告对诉争房产享有共用权的结论,也不能证明双方的婚姻状态在借款合同订立时仍处于存续状态,故陈某要求确认李某与先锋信用分社之间的抵押合同无效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邵月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