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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区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修改稿)
2009-08-10 14:07:51 来源:东北网-牡丹江晨报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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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更好地发挥公共资源服务民生的作用,切实解决制约出租汽车行业发展的深层次矛盾和问题,规范市场管理,改善经营环境,保护有关各方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出租汽车管理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在牡丹江市市区内依法取得经营权,按照乘客要求提供客运服务,并按行驶里程或按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小型轿车。

  第三条出租汽车行业发展坚持政府统一领导,加强综合监管;实施总量调控,优化城市交通结构;鼓励规模化发展,允许企业、个体等多种经营形式并存;建立和完善各方利益协调机制,体现规范、公平。

  第四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出租汽车行业日常管理。市公安、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财政、税务、劳动和社会保障、环保、规划、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出租汽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道路运输协会组建出租汽车工作委员会,协助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

  第六条出租汽车行业应依法建立工会组织,畅通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利益诉求渠道,维护合法权益;提高职业道德素质和服务技能,为乘客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章经营权管理

  第七条新增出租汽车经营权投放应依据市场需求、运力空间、城市发展、道路状况、出租汽车实载率等因素,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科学合理编制增量计划、招投标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新增出租汽车经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服务质量招投标与有偿使用相结合方式公开出让经营权,经营期限为8年。经营期限届满后由原许可机关收回,并按相关规定重新配置。对符合延续经营条件的原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取得经营权。

  第九条新增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收费所得全部纳入财政专户,主要用于改善出租汽车服务设施、行业科技进步和文明创建等方面。

  第十条新增出租汽车实行公司经营模式,由公司全额出资购买车辆,车辆产权归公司所有,经营期内经营权归公司使用。

  公司拥有营运车辆数量不得少于100辆。

  第十一条现有出租汽车经营权自本办法施行前最后一次转让之日起给予8年过渡期,过渡期满后开始确定经营期限为8年;从未转让或转让期超过8年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确定经营期限为8年;近年受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经营期满后仍不能收回受让成本的,可申请延长经营期限,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具体实施意见。

  经营期限届满后继续经营的,可以继续经营,参照新增出租汽车管理,实行服务质量招投标。

  第十二条鼓励现有出租汽车经营者通过受让、吸纳入股等形式组建出租汽车公司,所组建的公司拥有营运车辆数量不得少于60辆。

  第十三条新增和更新出租汽车的车型,按照美观、环保、节能的要求,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在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与出租汽车经营者共同选定。

  第十四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更新车辆的,不延长已确定的经营期限。

  第十五条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与出租汽车经营者签订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合同,约定经营期限、经营范围、服务质量标准、经营权变更与转让、经营权的终止与处理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六条建立规范的经营权转让程序。现有出租汽车经营者在经营期内需要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按规定程序公开转让给出租汽车公司或个人,鼓励出租汽车公司受让。新经营者经营期限为原经营者剩余期限。

  第十七条加强对经营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坚决防止和打击“倒卖”、“炒卖”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行为。

  第三章营运管理

  第十八条出租汽车应使用规定的号段、号牌,采用规定的车身颜色,设置统一的出租汽车标识、服务监督卡和营运价格签,安装配备专用出租汽车标志灯、里程计价器、待租显示器等出租汽车标志、设施。

  第十九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定期对驾驶员进行职业道德、行业服务规范、行车安全等教育,接受有关部门对计价器和其他设施、设备的检测,应按规定对营运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不得将营运车辆交给无驾驶证、无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

  第二十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遵章驾驶、文明服务、礼貌待客,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等证件,保持车身、车厢和行李厢整洁卫生,车辆设施、设备完好。

  第二十一条出租汽车不得用于长途客运班线经营。

  非本市市区出租汽车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市区的营运活动。

  第二十二条遇抢险救灾及其他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时,出租汽车经营者应服从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统一调度、指挥。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有维护出租汽车行业有序健康发展的义务,有权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不得采取非正当手段扰乱和破坏出租汽车市场秩序。

  出租汽车相关管理部门应与出租汽车经营者建立沟通、协商机制,为出租汽车经营者创造良好的经营环境。

  第二十四条建立打击出租汽车市场非法营运的长效管理机制和举报奖励机制。成立由市公安和交通等部门组成的打击非法营运常设机构,依法打击非法营运、超范围经营及扰乱出租汽车市场秩序等行为。对举报非法营运的,经查证属实,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建立出租汽车行业管理考核制度,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进行考核,作为年度审验依据,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第二十六条未办理经营审批手续,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经营,没收非法所得或非法财物,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运输经营者拒不接受处罚或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可暂扣运输工具。

  第二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歇业、停业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依法吊扣经营许可证和营运证3个月,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出租汽车管理其他规定的,由市公安、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和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对以出租汽车为载体,违反《信访条例》,非正常上访、组织停运、堵塞交通、聚众滋事、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等恶意引发影响社会公共秩序、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违法事件依法处置。构成犯罪的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出租汽车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规范执法行为,自觉接受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监督。

  对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刁难经营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市交通、公安等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09年月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邵月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