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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近期实施(附全文)
2009-09-08 10:38:52 来源:东北网-哈尔滨日报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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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东北网9月8日讯 《哈尔滨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于近期实施。记者日前就《办法》有关情况采访了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负责人。

  问:日前,哈尔滨市人民政府颁布了《办法》,您作为哈尔滨市民族宗教事务局的负责人是如何看待这个行政法规的?

  答:宗教事务是社会事务的一部分,政府应当依法进行管理。2004年国务院颁布了《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也于2005年3月1日废止。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对外交往的增多,哈尔滨市宗教方面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仅靠《宗教事务条例》和《黑龙江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等宏观的上位法来规范哈尔滨市的宗教事务已不能完全适应哈尔滨市宗教事务实际。因此,制定《办法》,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纳入法制化轨道,为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提供制度保障是十分必要的。

  作为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的职能部门,我们要认真学习领会《办法》的基本精神,熟悉掌握具体条款,提高法律素质,带头遵守《办法》的规定,严格依法办事,积极推动《办法》的贯彻实施。

  问:请您介绍一下《办法》的起草过程。

  答:哈尔滨市是信教群众和宗教活动场所较多的城市,现有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基督教和东正教等6种宗教,经政府批准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达308处,信教群众30余万人。前面说过,仅靠宏观的上位法来规范哈尔滨市的宗教事务,已不能完全适应哈尔滨市宗教事务和宗教工作实际。据此,我们于2008年初开始了哈尔滨市有史以来第一次宗教方面立法探索和实践,着手《办法》的调研和起草工作,多次听取哈尔滨市宗教界人士、信教群众代表、法律方面专家学者意见;多次征求公安、工商、卫生、文化、城乡规划、房产住宅、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的意见;研究借鉴了兄弟副省级省会城市此方面法律和立法、执法经验。可以说,《办法》的起草是一个集思广益、深入论证、反复协商、统一认识的过程,充分体现了民主立法的精神。

  问:《办法》的政策依据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答:《办法》以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为依据,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体现新时期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对有关哈尔滨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进行了规范。

  宪法是制定本《办法》的基本法律依据。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一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此外,《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刑法》、《民法通则》、《教育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宗教事务条例》和《黑龙江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中的有关条款也是制定本《办法》的重要法律依据。

  问:《办法》包含了哪些方面内容?

  答:《办法》的宗旨是保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宗教活动秩序,规范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办法》共26条,包括目的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场所登记、管理组织、管理制度、场所周边管理、财产财务管理、教职人员备案、国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和罚则等。

  问:本《办法》的制定,是否“带有哈尔滨特色”?

  答:是的。本《办法》针对哈尔滨市宗教活动场所内部及周边实际情况,制定了具有哈尔滨市特点的管理内容。

  哈尔滨市宗教活动场所周边拆迁后建有广场,除市民自发将其作为休闲活动地点外,也成了一些娱乐和商业活动场所。为尊重宗教传统和习俗,保证宗教活动场所正常宗教活动不受干扰,《办法》第十一条对宗教活动场所周边设立商业服务网点及在宗教活动场所周边组织娱乐、集会活动都做出了详细的具体规定;第十六条对拟拆迁的宗教活动场所房屋、构筑物属于保护建筑或文物的也作出了相应规定。同时对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拆迁后的重建、补偿以及新址选择和补偿资金的使用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为保障宗教活动场所内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办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符合参加本市社会保障基本条件的宗教活动场所教职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等等。以上这些具体内容可以说是“带有哈尔滨特色”的。

  问:《办法》是如何规范政府管理宗教事务的行政行为的?

  答:《办法》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十六条等,就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管理问题,对政府各相关部门提出了具体要求;第二十五条还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问:《办法》对宗教活动场所提出了哪些具体要求?

  答:《办法》第七、八、九、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和二十三条,分别在遵纪守法、场所管理、建筑文物保护、场所新建改建、拆迁后异地重建、制度建设、财产财务管理、常驻暂住人员管理及法律责任,都做出了具体规定。

  问:哈尔滨市将如何贯彻落实《办法》?

  答:《办法》是哈尔滨市有史以来颁布的第一部有关宗教方面的政府规章,宣传好、贯彻好、落实好《办法》,意义十分重大。我们一是要将已印制好的5000册《办法》陆续分发到哈尔滨市相关执法部门及308处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部分信教群众骨干手中,便于大家学习、掌握《办法》的实质内容;二是择机分别举办政府执法人员、宗教界人士、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参加的《办法》培训班,以提高大家的遵法、执法意识和自觉性;三是在贯彻落实《办法》的过程中,还要不断加强调研工作,及时纠正执法、遵法过程中出现的实际问题。


 

  哈尔滨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205号

  《哈尔滨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7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9月10日起施行。

  市长:张效廉

  2009年8月10日

  第一条为了保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秩序,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黑龙江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经依法登记的佛教寺院、道教宫观、伊斯兰教清真寺、天主教教堂、基督教教堂和东正教教堂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

  公安、工商、卫生、文化、城乡规划、房产住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取得审批手续。

  非宗教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第六条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

  第七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安定、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八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组成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二)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宗教的教规、宗教活动场所制定的各项制度;

  (三)有一定的宗教学识和组织管理能力,在信教公民中具有一定的威望。


 

  第九条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和收入由该场所组织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占有、挪用或者无偿调用。

  第十条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

  第十一条在宗教活动场所周边20米以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应当尊重有关宗教的信仰和传统风俗习惯。

  在宗教活动场所周边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不得产生过大音量干扰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

  第十二条任何人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尊重宗教习俗,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的捐献,但不得强迫或者摊派。

  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或者变相接受宗教性的捐献。

  第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与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

  捐赠人捐赠财产兴建宗教活动场所工程项目,应当与宗教活动场所订立捐赠协议,对捐赠的资金数量、物资质量以及捐赠用途等作出约定。

  第十五条宗教活动场所对其管理范围内的文物、保护建筑、园林,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管理保护工作,并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十六条因城市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拆迁人应当与该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并征求有关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拟拆迁的房屋、构筑物属于保护建筑或者文物的,还应征得城乡规划部门或者文物部门的同意。经各方协商同意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的房屋、构筑物予以重建,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被拆迁房屋、构筑物的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被拆迁后异地重建的,其选址应当方便信教公民参加宗教活动。

  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被拆迁后获得的补偿应当用于宗教活动场所的自身建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

  第十七条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人员、档案、财务、会计、治安、消防、卫生防疫、文物保护、外事接待等各项管理制度,明确相关责任人,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九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户籍管理规定,及时申报办理本场所常住人员和暂住人员的户口登记,接受户籍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擅自留宿境外人员和不明身份的人员。

  第二十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的有关财务、会计、税收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享受税收减免优惠。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所在地的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的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第二十一条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10日内,由该宗教活动场所报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符合参加本市社会保障基本条件的宗教活动场所教职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养老、医疗等基本社会保险。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宗教活动场所周边组织娱乐、集会活动,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过大干扰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活动的,由公安部门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9年9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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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强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