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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就“烟花爆竹经营和燃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2011-10-13 08:09:08 来源:东北网  作者: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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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东北网10月13日讯 (记者 李倩)哈尔滨市11日全文公布《哈尔滨市烟花爆竹经营和燃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对征求意见稿有修改意见,可在2011年10月18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陆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是://www.hrblaw.gov.cn),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立法草案征求意见,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哈尔滨市松北区世纪大道1号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农林财经立法处(邮政编码:150021)。

  (三)通过传真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86772032。

  《哈尔滨市烟花爆竹经营和燃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详见下一页


 

  哈尔滨市烟花爆竹经营和燃放管理办法

  (讨论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经营和燃放管理,预防事故发生,减少环境污染,保障人身、财产和公共安全,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经营和燃放。

  第三条 [实施主体]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负责本市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公安部门负责本市烟花爆竹燃放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市)安监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市)公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烟花爆竹燃放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烟花爆竹经营和燃放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烟花爆竹经营、燃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工作机制]安监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烟花爆竹监督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第五条 [宣传教育]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和区县(市)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有关烟花爆竹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进行有关烟花爆竹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舆论宣传。

  第六条 [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监、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烟花爆竹经营、燃放违法行为。对查证属实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七条 [行政许可]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批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常年零售经营的经营者(以下简称零售企业)和从事烟花爆竹临时零售经营的经营者(以下简称临时业户),应当经所在地的区、县(市)安监部门审核合格后,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八条 [网点布置]批发企业、零售企业和临时业户的经营网点,按照统一规划、总量控制、保障安全、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置。

  区、县(市)安监部门设置零售企业经营网点,应当征求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

  区、县(市)安监部门设置临时业户经营网点,应当按照市安监部门的统一规划,并征求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和同级公安、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批发经营网点等禁止规定]禁止在本市建成区内设置有实物的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场所。

  批发企业在本市市区内没有符合要求的仓储设施的,不得在本市市区内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经营活动。

  第十条 [零售经营网点禁止规定]禁止在人员密集、易燃易爆、重要构建筑物、居民住宅区等区域,以及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场所和区域设置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网点。

  第十一条 [零售企业申请许可条件]零售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销售人员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安监部门考核合格;

  (二)实行专店经营,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

  (三)经营场所独立,房屋面积不小于十平方米,符合防火要求,照明等电器设备设施采取防爆措施;

  (四)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五)经营场所周边五十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经营场所;

  (六)建立相关岗位责任制和安全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零售企业申请许可材料要求]零售企业申请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并保证材料真实有效:

  (一)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销售人员安全资格证书或者培训记录;

  (三)销售和安全管理岗位责任制度,烟花爆竹购销和存放管理制度; 

  (四)经营场所产权或者租赁证明材料;

  (五)具备法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经营场所安全评价报告;

  (六)经营场所周边安全条件说明及平面示意图;

  (七)经营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清单及张贴安全警示标志清单;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临时业户申请许可条件]临时业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业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且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下,经安监部门培训考核合格;

  (二)经营场所实行露天摊床经营,摊床面积为4米×1米或者4米×2米;

  (三)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

  (四)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五)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临时业户申请许可材料要求]临时业户申请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并保证材料真实有效。

  (一)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申请书(一式二份);

  (二)业主及销售人员安全资格证书或者培训记录;

  (三)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制度; 

  (四)经营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清单;

  (五)经营场所周边安全条件说明及平面示意图;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零售经营存放量要求]区、县(市)安监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核定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存放量:

  (一)零售企业经营场所周边防火间距大于十二米小于二十四米的,允许存放三十箱以下烟花爆竹;周边防火间距大于二十四米的,允许存放五十箱以下烟花爆竹。

  (二)临时业户摊床面积为4米×1米的,允许存放三十箱以下烟花爆竹;摊床面积为4米×2米的,允许存放五十箱以下烟花爆竹。

  第十六条 [经营场所取得经营许可规定]同一零售企业有多个烟花爆竹经营场所的,每个烟花爆竹经营场所应当分别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第十七条 [许可证有效期]批发企业、零售企业取得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两年,有效期届满,批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重新申请批发许可,零售企业应当在届满前三个月内向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市)安监部门重新申请零售许可。

  临时业户取得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有效期为自当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三起至次年农历正月十五止,有效期届满,即行废止。

  第十八条 [许可证变更]批发企业、零售企业变更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和经营许可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安监部门申请办理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区、县(市)安监部门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对符合要求的,换发新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并收回原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公布企业名单]安监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批发企业和零售企业名单。

  第二十条 [供应和采购要求]批发企业应当向有资质的零售企业和临时业户供应烟花爆竹,零售企业和临时业户应当向有资质的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并签订购货合同。

  第二十一条 [经营要求]零售企业和临时业户应当按照许可的经营时间、经营范围和经营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零售企业和临时业户应当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悬挂《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临时业户还应当悬挂安监部门统一监制的标识。

  第二十二条 [统一配送等要求]批发企业应当负责零售企业和临时业户所购烟花爆竹的统一配送,并负责回购、回收或者提供场所存放零售单位和临时业户在经营许可期满后未销售的烟花爆竹。

  第二十三条 [风险抵押金]零售企业应当按照《黑龙江省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监管办法》规定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三章  燃放管理

  第二十四条 [限制燃放规定]本市市区建成区内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

  在本市市区建成区内,除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点以外,春节期间的下列时间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除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经批准的燃放时间以外)禁止燃放:

  (一)每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三至次年农历正月十五期间,除农历十二月三十以外,每日六时至二十四时; 

  (二)每年农历十二月三十,零时至二十四时。

  第二十五条 [禁止燃放场所、地点]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地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大中小学校、敬老院;

  (六)山林、草原等重点防火区;

  (七)商店、饭店、影剧院、体育馆、公园等公共场所,行人多的街道、广场;

  (八)步行街区、人行天桥和地下通道出入口等人流密集场所

  (九)房顶、阳台、窗口、楼梯、走廊;

  (十)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地点。

  第二十六条 [举办焰火晚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应当经市或者区、县(市)公安部门批准,在规定的区域和时间内举办。

  第二十七条 [申请举办焰火晚会]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燃放等级为一级、二级的,向市公安部门提出申请;

  (二)燃放等级为三级、四级、五级的,向燃放地点所在地的区、县(市)公安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八条 [申请材料]申请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说明;

  (二)燃放烟花爆竹种类、规格、数量说明;

  (三)燃放作业方案;

  (四)燃放作业单位、作业人员符合行业标准规定条件的证明;

  (五)省公安部门出具的安全评估报告。

  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自作出不予许可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申请者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禁止燃放品种]禁止燃放未经批准生产、销售的擦炮、拉炮、摔炮、纸手榴弹、礼花弹和药量超过30克的超大双响炮等烟花爆竹。 

  第三十条 [禁止燃放行为]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注意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尊重他人工作、生活、学习和休息的权利,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投掷燃放烟花爆竹;

  (二)在高层建筑、构筑物上悬挂、垂吊燃放烟花爆竹;

  (三)燃放烟花爆竹影响交通秩序。

  第三十一条 [未成年人燃放要求]未成年人应当在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的陪同下燃放烟花爆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安监、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烟花爆竹经营和燃放管理职责;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相关情形的,由具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其行政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 批准在本市建成区内设置有实物的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场所的; 

  (二) 批准在本市市区内没有符合要求的仓储设施的批发企业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经营活动的;

  (三) 批准在人员密集、易燃易爆、重要构建筑物、居民住宅区等区域,以及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场所和区域设置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网点的;

  (四) 超过规定标准核定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存放量的;

  (五) 未定期向社会公布批发企业和零售企业名单的;

  (六) 批准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燃放烟花爆竹的;

  (七) 发现有关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有关违法行为的投诉或者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八) 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利益的;

  (九) 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经营烟花爆竹的,由市、区、县(市)安监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零售企业或者临时业户烟花爆竹存放量超过安监部门的核定量,由区、县(市)安监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对零售企业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临时业户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零售企业、临时业户未按照许可的经营时间、经营范围和经营地点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区、县(市)安监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零售企业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临时业户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发企业未按照规定配送、回购、回收或者提供场所存放烟花爆竹的,由市安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市)安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零售企业、临时业户未按照规定悬挂《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

  (二)临时业户未按照规定悬挂安监部门统一监制的标识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市)公安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没收剩余烟花爆竹,责令停止燃放,对个人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的;

  (二)燃放未经批准生产、销售的烟花爆竹的;

  (三)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投掷烟花爆竹的;

  (四)在高层建筑、构筑物上悬挂、垂吊燃放烟花爆竹的;

  (五)燃放烟花爆竹影响交通秩序的。

  第三十九条  未成年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对其监护人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燃放烟花爆竹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施行日期]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1999年1月30日发布的《哈尔滨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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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路云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