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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收保管费是否还要负保管责任?法院:不予承担责任
2013-04-23 10:39:16 来源:东北网-双鸭山日报  作者: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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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东北网4月23日讯 2002年4月,A商场与B企业签订了一份保管合同。双方约定:由B企业负责保管A商场的50台电冰箱和一些包装材料,期限为6个月,保管费为2万元。1个月后,A商场又有一批纸张需要存放,经协商,B企业同意放在其仓库内,同时双方约定,不再为此另行收费。同年6月中旬,当地连降大雨,B企业的仓库因年久失修,雨水漏进,致A商场的纸张遭受雨淋,直接损失达1.4万多元。A商场向法院起诉要求B企业赔偿损失,B企业则认为纸张是A商场主动送存的,不在合同规定的范围以内,A商场的诉求无理。

  法律分析

  《合同法》第374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的这一规定,是我国民法等价有偿基本原则的具体体现。

  按照民法原理,合同当事人的义务与责任程度决定于利益关系的大小。对于保管合同而言,有偿保管人的保管责任就要大于无偿保管人的保管责任。各国民法大多对无偿保管人的保管责任规定得较轻。具体而言,无偿保管人责任的认定可采用两个标准:

  第一,在责任的承担上,应当考虑无偿的因素而减轻保管人的责任。也就是说,无论保管人应该负什么义务,他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考虑到其保管是无偿的,可减轻保管人所承担的责任。第二,采用较轻的注意义务来认定保管人的保管责任。也就是说,无偿保管人所负有的保管义务要比有偿保管人为轻。《合同法》第374条即为此而设。按该条规定,有偿保管人只能以不可抗力而请求免责,但无偿保管人除主张不可抗力外,还可举证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而免责。这就意味着,保管人即使有轻微的过失,也不承担责任;只有保管人在保管期间具有重大过失,才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具体到本案而言,作为保管人的B企业应当像保管自己的物品那样保管A商场寄存的货物。虽然从道理上讲,若有暴雨来临,那就应当在此之前修缮仓库以备不测。但事实上一般人却很难做到这一点,因为暴雨是否会必然来临或者将会持续多长时间,都是一般人难以预测的。作为本案保管人的B企业就是这样,虽然其仓库年久失修,但这并不能说明保管人具有重大过失,因为保管人的仓库遭受的是连日的大雨,而保管人对于这场大雨的来临是无法在事先预知的。反之,若保管人的仓库经历了一场小雨即导致寄存人财物的毁损,那么,即可认定保管人具有重大过失,而本案并不是这种情况。所以,由于保管人并无重大过失,对寄存人的损失可不予承担责任。

责任编辑:杨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