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规 划
第九条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在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的基础上编制。
第十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组织一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流失调查并公告调查结果。因重大灾害等情况造成水土流失的,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开展相关水土流失调查。
第十一条水土流失调查结果的公告应当包含水土流失面积、侵蚀类型、分布状况、流失程度、成因、危害及趋势、防治情况及其效益等内容。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划定本行政区域的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源涵养区、河流源头区;
(二)水库库区,湖泊、湿地;
(三)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地质公园、森林公园;
(四)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对区域防洪安全、水资源安全、生态安全或者人居环境等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区域。
第十四条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一)水土流失严重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
(二)侵蚀沟道密集、森林植被严重退化、土地沙化严重的区域;
(三)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
(四)矿山开采等人为活动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区域;
(五)水土流失严重、对经济社会发展产生严重影响的其他区域。
第十五条水土保持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水土保持总体规划以及小流域综合治理、侵蚀沟治理、坡耕地治理等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等相协调。
第十六条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工业园区建设、旅游开发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