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
(三)未按规定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四)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按照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个人取土、挖砂、采石不足二十立方米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二十立方米以上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单位取土、挖砂、采石不足二十立方米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十立方米以上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工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违反前款规定,逾期不补办手续的,按照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征占地面积不足一万平方米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征占地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不足三万平方米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征占地面积三万平方米以上不足十万平方米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征占地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上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倾倒数量三十立方米以下的,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罚款;
(二)倾倒数量超过三十立方米的,处每立方米十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七章附 则
第五十一条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水土保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二)水土流失,是指在水力、风力、重力和冻融等自然营力和不合理的人为活动作用下,水土资源和土地生产力的破坏和损失,包括土地表层侵蚀和水的损失;
(三)水土保持设施,是指具有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功能的各类人工建筑物的总称;
(四)地貌植被,是指人工植被和天然植被。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 年月 日起施行。1993年11月2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