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报11月21日讯 省人社厅近日印发了《黑龙江省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对人事争议案件中医保、社保、生育、工伤、赔偿金等多个方面进行了进一步明确。
用人单位没办医保的
劳动者可申请赔偿由单位承担相关医疗费
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且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应要求劳动者提交相关医疗票据,并委托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作出仲裁裁决时,应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的数额为准,由用人单位承担应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关医疗费用。
用人单位没有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且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仲裁委员会应予支持,但因劳动者存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情形导致用人单位无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除外。
要求支付产假工资的
没参加生育险的职工按产假前工资标准予以支持
劳动者依照《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产假工资的,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其产假前工资标准予以支持;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剔除享受生育津贴期间,剩余期间按照其产假前工资标准予以支持。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内
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按患病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其中的“原工资”按照工伤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计算。
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工伤职工工作超过一个月未满十二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工作未满一个月的,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工资数额计算。无法确定的,比照本单位相同岗位工资水平,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按照工伤复发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
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后,要求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
治疗工伤所发生的
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都算“工伤医疗费”
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的,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主张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仲裁委员会应予支持。
关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具体内容,明确如下:
(一)“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费、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和以其他形式支付的劳动报酬。(二)“工伤医疗费”,包括治疗工伤所发生的挂号费、检查费、诊疗费、住院治疗费、药费、康复费、辅助器具安装费等,以及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和食宿费用。(三)“经济补偿”,包括竞业限制期限内给予的经济补偿、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等。
老人患病住院
子女陪护假也算休息休假范围
关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涉及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争议,明确如下:
(一)工作时间争议,指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标准工时制、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以及非全日制用工工时制标准等工作时间方面发生的争议。
(二)休息休假争议,指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间隙休息、日休息、法定休息日休息、法定节假(纪念)日休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集中休息,以及病假、产假(男方护理假)、避孕节育假、哺乳假、带薪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老年人患病住院期间子女陪护假等休息休假方面发生的争议。
(三)社会保险争议,指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工伤医疗费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