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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调研《供热条例》专家:供热不达标应全额退费
2010-02-02 10:52:18 来源:生活报  作者:刘滨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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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龙江新闻网讯 在省十一届人大四次会议主席团三次会议上,有10名以上代表联名提出议案原案4件,其中包括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的议案。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于2005年实施,至今已有5年,条例中的部分条款已经不适应社会的发展、相对滞后,还有的条款含糊不清需要进一步完善,这些已引起相关部门关注。日前,黑龙江省政府法制办相关人员对《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进行调研,并就《条例》的修改和建议向我省供热专家——黑龙江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水暖高级工程师刘茂东进行了征询。

  2月1日,记者采访了对《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有着多年研究并具有独到见解的哈市供暖专家刘茂东。刘茂东详细阐述了对《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中部分条款的质疑以及解决方案。这些质疑不仅具有普遍性和典型性,代表了广大市民的意见和呼声,更多的则是从今冬供暖问题较为突出的症结入手,站在公平、客观、公正的角度,剖析症结所在,有理有据,深入浅出地阐释解决之道。

  记者发现,刘茂东提出的几点修改意见,充满人性化,具有可操作性,加入了对供热企业的一些处罚措施,这些将充分扭转供热企业一向垄断的局面以及强势地位,让一直处于弱势的居民遭遇“冷屋子”时拥有话语权并有法可依。

  关键词:滞纳金

  条例原文: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供热单位可以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所欠热费总额的千分之一按日加收滞纳金;逾期30日仍未交纳的,供热单位可以对其暂缓供热、限热或者停止供热,但不得损害其他用户的用热权益。(第三十三条)

  专家质疑:刘茂东提出,该条款没有体现法规的公正、公平和对等性,只保护了垄断企业的利益,为垄断企业强买强卖提供了法律依据。用户晚交热费必须支付滞纳金,但供热企业供暖不达标退费时却没有赔偿金之说,显然让居民始终处于弱势。

  专家建议:取消收取滞纳金这项不合理的法律规定。

  关键词:72小时

  条例原文: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停热八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由于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停热72小时以上不能恢复供热的,应当给用户适当补偿。(第二十条)

  专家质疑:刘茂东认为这条规定有失公平。给供热企业3天的抢修时间无可厚非,但却不能因此挑战人体的生理承受能力,这显然违反了以人为本的准则。

  专家建议:改为由于供热单位原因造成24小时(含24小时)以上不能恢复供热,应当折合标准热价双倍退还用户,这样才能真正体现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则。


  关键词:供热合同

  条例原文: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用户之间应当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应当使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制的示范文本。(第十六条)

  专家质疑:“真正执行的有几家?”刘茂东一针见血地指出,究其原因,正是因为条款中没有对不签订供用热合同单位的约束和惩罚,使得该条款成了一纸空文。

  专家建议:供热单位不与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用户有权拒绝交纳热费。

  关键词:按比例退热费

  条例原文:用户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最低温度或者约定温度的,用户可以向供热单位投诉。自用户投诉之时起72小时内未能改正的,供热单位应当自用户投诉之日起,按日折算标准热价退还用户热费;属于热源单位原因的,由供热单位向热源单位追偿。(第二十六条)

  专家质疑:刘茂东表示,既然热是商品,就不允许存在瑕疵。条例中关于“按比例退费”是没有道理的,退还全款是无可辩驳的。

  专家建议:供热不达标,不论距达标温度相差几度,都应该视为不合格商品,全额退还热费。

  关键词:热损耗

  条例原文:停止用热的用户,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向供热单位交纳一定数额的热能损耗补偿费。(第二十三条)

  专家质疑:用户停止用热,受损对象是相邻住房,而不是供暖部门。“目前,不少供热企业是按20%的比例收取热损耗费的,这不合理。”这分明是强买强卖,违背了公平交易的原则。

  专家建议:可以收取一定的费用,以保证不影响公共设施安全运转。比如可以收取保证室内温度在5摄℃以上的热费,这笔费用远没有20%这么多。收取的热损耗费应补给周围供热受到影响的四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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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于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