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北网6月24日讯(记者 顾硕)为了加强二龙山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和永续利用景区资源,通过旅游业促进县域经济发展,哈尔滨市政府拟制定《哈尔滨市二龙山风景区管理办法》。现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发布,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可提出宝贵意见或者建议。征求意见截至2011年7月10日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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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政法文卫立法处
邮编:15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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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邮箱:lawzz@163.com哈尔滨市二龙山风景区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二龙山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和永续利用景区资源,根据《风景名胜区条例》、《黑龙江省景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 二龙山风景区(以下简称景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范围] 景区是由二龙湖、白石峰、万佛寺、二龙壁、马家屯、湿地公园、东山游乐区等景观构成,以山水风景为主体、冰雪资源为特色的省级风景区。景区具体范围依据《二龙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
第四条 [管理与保护原则] 景区的管理和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职责] 宾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名胜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领导,协调解决景区保护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管理部门和机构] 宾县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宾县人民政府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景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景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景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卫生、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农业、林业、水务、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公安、工商、税务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做好景区的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七条 [旅游发展方针] 景区旅游业发展坚持政府主导、规划先行、市场运作、企业经营、突出特色、可持续发展的方针,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八条 [保护义务] 进入景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风景名胜资源和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
第九条 [景区规划] 景区的规划由宾县人民政府组织景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编制,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景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确需对景区规划内容进行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定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或者备案。
第十条 [规划效力] 景区的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应当按照景区规划进行。
第十一条[ 建设审批] 在景区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应当经景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法律、法规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新扩改建] 景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其体量、外观结构、高度、色调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景区自然景观与人文景观。
第十三条 [保护方案] 景区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植物资源和地形地貌,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场地。
第十四条 [项目验收] 景区内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验收时,应当通知景区管理机构参加验收。
第十五条 [保护机制]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管理制度,并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对景区的历史沿革、资源状况、生态环境、服务设施、规划建设等情况做好调查、鉴定和登记,建立档案,并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设施完善]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景区规划,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在景区内设置景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
第十七条 [管理控制]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总体规划确定景区的游客容量,控制景区的机动车数量。
在重要节假日、节庆等活动期间需要控制游客数量的,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提前一周在相关媒体上发布公告,并采取措施,保障景区安全。
第十八条 [活动审批] 在景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景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十九条 [禁止行为] 景区内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擅自进行开山、采石、开矿、采砂、取土、开荒、放牧、打井、挖窖、修坟立碑等破坏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擅自排放景区水资源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
(三)排放污水或者有毒、有害气体,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倾倒固体废弃物;
(四)非法猎捕野生动物或者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捡拾或破坏鸟卵;
(五)擅自砍伐林木、采摘野生植物;
(六)其他破坏景区生态环境和生态资源、造成环境污染等行为。
第二十条 [安全制度]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安全,并督促景区内的经营单位接受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进行的监督检查。
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第二十一条 [安全措施] 景区(点)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旅游安全管理,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与安全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专(兼)职人员和必要的安全设备、设施,对具有危险性的场所或者旅游项目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或者提示,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出现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形或者发生安全事故时,经营管理者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旅游、公安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禁止行为] 旅游者应当服从景区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保护旅游资源、环境和设施,遵守景区安全、卫生等管理规定,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野炊、露天烧烤,在禁火区内吸烟、动用明火、燃放烟花爆竹;
(二)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破坏景观景物和游览、服务等设施;
(三)乱扔垃圾;
(四)逃票;
(五)强行乞讨;
(六)其他破坏环境卫生、影响游览秩序等行为。
景区(点)经营管理者,对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旅游者,应当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者,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经营规范]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景区规划确定景区内商业网点的设置和经营业户总量。
第二十四条 [经营活动] 景区内的交通、餐饮、住宿、商品销售、娱乐和游客服务依据有关规定实行特许经营。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景区规划,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并与经营者依法签订经营合同。
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从事经营活动,并依法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义务] 景区内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和场所从事经营,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明码标价,并在显著位置公布咨询、投诉电话。
景区内的经营者不得擅自搭棚、设摊、设点、扩大经营面积,不得在营业区域外揽客、兜售商品,不得欺骗、纠缠、胁迫或者误导旅游者消费。
第二十六条 [收费管理] 景区管理机构负责进入景区门票的出售。
景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景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应当专门用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以及景区内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
第二十七条 [综合管理] 宾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景区综合管理创新研究,提高管理效率。
公安、工商、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景区管理机构做好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卫生管理]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景区环境卫生的管理,对管辖区域内的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统一清运和进行无害化处理。
景区内的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人员,应当负责责任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工作,其当日产生的垃圾当日清理,保证景区(点)路面、水面及其他设施整洁干净。
第二十九条 [水上管理]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二龙湖水上安全管理,景区旅游营运船舶应当符合规定的技术标准,配备消防、通讯、救护、语音讲解等设施和专(兼)职船舶安全管理人员。
景区旅游营运船舶应当使用清洁燃料,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
景区旅游船舶禁止超过定员载客。
第三十条 [营运管理] 景区内的专用游览观光车辆和船舶应当按照指定的线路、水域运行,不得超员和违价经营。
禁止非经营性车辆、船舶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渔业管理]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二龙湖渔业管理,禁止使用炸药、毒品、电力捕杀鱼类,禁止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
第三十二条 [闲置设施管理]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景区闲置房产、私建设施和破旧设施的清理和使用工作。
第三十三条 [导游管理] 景区导游讲解人员从事导游活动,应当佩戴导游证,着装整洁。景区导游讲解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
(二)未佩戴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
(三)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或擅自变更接待计划,或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
(四)向游客兜售物品,或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向游客索要小费;欺骗、胁迫游客消费或与旅游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游客消费。
(五)不尊重游客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或者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
第三十四条 [执法机制研究] 宾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景区行政执法机制研究,对能够委托景区管理机构行使的各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权,可依法委托景区管理机构统一行使。
第三十五条 [投诉受理机制]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旅游者的投诉受理机制,及时调解经营者和旅游者之间的纠纷,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利,维护景区经营秩序。
第三十六条 [信息共享机制]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城乡建设、林业、水务、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景区工作信息共享、监管联动机制和查处违法行为信息抄告反馈制度,及时发现、记录和查处破坏景区资源环境、违反景区旅游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禁止行为] 景区管理机构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
景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在景区内的企业兼职。
第三十八条 [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由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处罚] 违反本办法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景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处罚] 违反本办法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由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当事人补票,处以票面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处罚] 违反本办法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由景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处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景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处罚]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个人在景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处罚]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景区内从事建设活动,未经景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处罚]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景区内乱扔垃圾的,由景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处罚]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第四十七条 [处罚]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规定,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强制措施] 经营者拒绝缴纳本办法规定费用的,景区管理机构依据有关规定和与经营者签订的合同处理。
第四十九条[处分]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景区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五十条[施行时间]本规定自2011年 月 日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