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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市新供热办法征求民意 连续停热超48小时双倍退热费
2011-09-22 08:47:14 来源:东北网-哈尔滨日报  作者:陈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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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府可根据天气要求提前或延长供热,并给予供热单位补偿;需停热8小时以上应及时通知用户

  -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供热单位须交存保证金;无故停热或供热

  不达标应退还热费,不按规定退还从保证金中直接支付

  -实行热计量用户热费由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交纳,未实行热计量用户热费按房屋使用面积交纳

  -供热期卧室起居室全天不得低于18℃,用户不得擅自改动供热设施和热计量及温控设施

  -分户供热用户申请停热应在供热期开始30日前提出申请,同时签订停热协议并交纳供热基础费

  东北网9月22日讯 记者昨天从市政府法制办获悉,作为今年的重点立法项目,《哈尔滨市城市供热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工作已经完成,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办法》(征求意见稿)对城市供热主体监管、供热收费制度、室温标准等内容作出了详细规定。

  政府可根据天气延长供热期

  《办法》(征求意见稿)规定,我市规划区内供热起止时间为:当年10月20日至次年4月20日。县(市)供热起止时间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后公布。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天气情况,要求供热单位提前供热或者延长供热时间,并给予供热单位补偿。未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不得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

  供热经营须交存供热质量保证金

  《办法》(征求意见稿)规定,城市供热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未取得《供热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取得《供热许可证》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省规定的标准向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存入供热质量保证金。因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停热或者供热质量不达标,应当对用户退还热费,不按规定退还的,由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从供热质量保证金中直接向用户支付,供热单位应当在30日内补齐供热质量保证金。

  需停热8小时以上应通知用户

  《办法》(征求意见稿)规定,供热单位退出供热市场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4个月前向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供热单位被依法吊销《供热许可证》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其他供热单位接管该供热区域。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停热8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采取张贴通知、媒体发布等形式及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市、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投诉受理平台,同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

  1.2米以下空间不计供热面积

  《办法》(征求意见稿)规定了两种计费方式。实行热计量的用户,热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交纳。具体标准由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

  未实行热计量的用户,热费应当按照房屋使用面积交纳。使用面积包括套内使用面积、有供热设施的阳台面积和没有供热设施,与供热房间没有硬隔断的阳台面积。有供热设施的楼梯间、走廊等公共面积按用户房屋使用面积比例分摊。用户房屋存在坡屋顶时,顶板下表面与楼面的净高低于1.2米的空间不计算使用面积,净高在1.2米至2.1米的空间按二分之一计算使用面积,净高超过2.1米的空间全部计入使用面积。用户按照使用面积计收热费的,层高超过3.2米的,每超过0.1米,加收基本热价的3%,保护建筑加收至100%为止。

  居民用户卧室起居室温度全天不得低于18℃

  《办法》(征求意见稿)规定,在供热期内,居民用户卧室、起居室(厅)温度全天不得低于18℃。用户室内温度低于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用户应当告知供热单位。供热单位应当自被告知之时起8小时内进行现场测温,因供热单位原因未进行现场测温的,视为供热室温不达标。

  由于供热单位原因造成连续停热48小时以上,致使室温未达到规定温度标准的,供热单位应当给用户按日双倍退还热费。属于热源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先行赔付,再向热源单位追偿。


  室温有异议供热主管部门24小时内现场测温

  《办法》(征求意见稿)规定,供用热双方对未达标温度有异议的,用户可以向所在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时起24小时内进行现场免费测温,或者委托街道办事处进行现场测温。现场测温应通知供热单位到场,供热单位未到场的,视为同意测温结论。因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室温不达标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供热单位采取改正措施。供热单位经过整改,确定投诉人室温达标后,应当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现场复测。

  分散锅炉并网居民用户免收配套费

  《办法》(征求意见稿)明确,新建、扩建、改建建筑新增供热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无室内采暖系统的旧有房屋产权人申请并入供热管网的,由产权人交纳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室内采暖系统由产权人出资,供热单位统一安装。分散燃煤锅炉并入集中供热管网,属非居民用户的,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由产权人交纳,符合减免条件的,按有关规定执行;属居民用户的,免收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由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新建建筑应当安装供热计量装置

  《办法》(征求意见稿)规定,新建建筑应当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暂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无法使用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新建建筑,开发建设单位应当预留安装位置,并将购置和安装费用交存至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具备使用条件时,由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供热单位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调控装置。

  用户不得擅自改动供热设施

  《办法》(征求意见稿)规定,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改动供热设施,影响供热质量;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改变热用途;改动热计量及温控设施;改变供热采暖方式。用户违反规定或者损害供热设施,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办法》(征求意见稿)明确,由于用户未按照规定交纳热费、盗用供热系统热水、拒绝供热单位正常检修、改变房屋结构或者房屋保温结构维护不当,导致其室内温度低于本办法规定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

  首层顶层用户不得申请停热

  《办法》(征求意见稿)明确,分户供热用户申请停止用热的,应当在本供热期开始30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停止用热申请,供热单位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形成书面答复意见。停止用热的用户,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停止用热协议,并交纳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未分户供热用户,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分户改造的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用户,首层、顶层等可能危害相邻用户用热安全和室内公共设施运行安全的用户不得申请停止用热。

  不维修养护居民室内供热设施可罚款2万—10万元

  《办法》(征求意见稿)明确,非居民用户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由产权人负责。居民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由供热单位实施,供热单位不得拒绝。居民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委托供热单位实施,费用由供热单位按照成本价格向用户收取。供热工程保修期内,发生工程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定承担维修责任。未对居民室内供热设施进行维修、养护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生活困难群体热费纳入财政预算

  为了保障我市生活困难家庭冬季取暖,确保供热保障资金有稳定的来源渠道,《办法》(征求意见稿)要求,建立并完善供热保障机制,保障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用户和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确定的特殊困难群体用户的用热。供热保障资金纳入市、区、县(市)年度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支付供热保障家庭的热费。

  广大市民提出意见或者建议可以通过网站、书信或者传真的方式返给市政府法制办。截止日期:2011年9月27日。

  网址://www.hrblaw.gov.cn地址:哈尔滨市松北区世纪大道1号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城乡建设立法处(请在信封上注明“供热办法征求意见”字样)。邮编:150021电话:84664920传真:8677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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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代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