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草案)》征求修改意见
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公告
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对《黑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形成了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为进一步拓宽地方立法渠道,增强立法工作的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在东北网公开该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广大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修改意见和建议。修改意见和建议的提出截止到2014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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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2014年9月22日
黑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加快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建设科技强省,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应用、科学技术普及交流以及相关的服务和行政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指导思想〕本省科学技术工作实行“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指导方针,实施科教兴省和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坚持服务发展、统筹推进,有限目标、重点突破,发挥市场配置科技资源导向作用,建立产学研协同创新机制,构建具有本省特色的区域创新体系,建设创新型省份。
第四条〔工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领导,组织开展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研究,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发展目标、任务和重点领域,并为实施发展规划提供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政府目标考核体系,完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对全社会科学技术进步的服务,提高科学技术行政管理效能,保证科学技术进步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部门职责〕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综合管理和统筹协调,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科学技术发展计划。市、县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六条〔知识产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知识产权战略,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制度,提高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知识产权的能力,营造尊重知识产权的社会环境。
第七条〔科学普及和社会风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开展全民科学文化素质教育,弘扬崇尚科学、勇于创新、尊重人才、开放包容的社会风尚。
第八条〔科技社团〕支持科学技术社会团体按照章程参与和开展科学技术进步活动,在促进科学技术交流、加强学科建设和人才培养、参与行业技术标准和规范制定、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提供科学技术咨询服务、加强科学技术人员自律和维护科学技术人员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二章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
第九条〔资金设立〕省、市和有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科学技术资金,用于资助基础研究、应用研究与开发、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等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第十条〔产学研合作〕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等单位围绕全省重点产业建立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开展关键、共性技术攻关。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发展给予政策支持,对国家级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的牵头单位给予奖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申报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应当给予优先支持。
第十一条〔研究开发〕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根据国家和省产业、技术政策,开展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其进口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用品,或者关键设备、原材料、零部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利用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本引进重大技术、装备的,应当制定消化、吸收和再创新方案,并及时组织实施。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将技术消化、吸收和再创新方案作为审批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学科建设〕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创新平台和创新队伍建设,并在资金安排等方面重点支持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机构开展农业工程、林业工程、石油与天然气工程、食品科学与工程、材料科学与工程、航空宇航科学与技术、船舶与海洋工程、机械工程、畜牧学、兽医学、中药学等重点学科建设,鼓励利用其自身特色和优势,结合国家和本省新材料、新能源、煤化石化、装备制造、现代服务业等重点发展领域的需求,发展新兴学科和交叉学科。
第十三条〔农业科技〕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加快现代农业科学技术支撑体系建设。设立现代农业重大技术创新专项资金,重点资助本省现代农业所需的关键、配套技术开发。
省和有条件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支持良种培育、农机装备、新型肥药、疫病防控、农产品精深加工等农业科学技术基础研究、应用技术研究。
第十四条〔合作共建和科技特派员制度〕鼓励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农业龙头企业等与乡(镇)、村开展多种形式的技术合作和推广应用;选派科学技术人员为村、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户提供科学技术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项目、贴息或者后补助等形式,支持科学技术人员到农村创业,鼓励其领办、创办、协办科技型农业企业和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第十五条〔农技推广和培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和农村信息化建设,完善农业科学技术推广服务网络,培训农业科技人才,重点培训新型职业农民和专业大户、家庭农场、专业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从业人员。
第十六条〔周边国际科技合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本省区域优势,与俄罗斯等周边国家政府建立优势互补、互利共赢、资源共享的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机制。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国际科技合作资金,用于资助对俄罗斯等周边国家合作开展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国际标准研究、技术引进推广、创新平台建设、重点项目建设、科学技术人员培训与交流等。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安排资金用于支持与俄罗斯等周边国家的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十七条〔国际科技合作〕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等与境外企业、机构联合建立技术创新平台、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科学技术产业园区,支持本省企业、高等学校和科学技术研究机构到境外设立、兼并和收购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购买外国专利、专有技术和其他知识产权,吸引和集聚境内外先进技术、科学技术成果和科学技术人才,提高技术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
第十八条〔成果转化〕省、市和有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贷款贴息、投资补助、奖励等方式支持企业与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联合实施科学技术成果转化。
企业购买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科学技术成果,或者承接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重大科学技术成果在省内转化取得经济效益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投资补助或者贷款贴息等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支持和鼓励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直属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依法在省内转让科学技术成果、创办企业实施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或者与本省其他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联合实施科学技术成果转化。
第十九条〔约定转化〕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立项部门应当与项目承担者就项目形成的科学技术成果约定知识产权目标和实施转化期限,并在项目验收时对约定事项进行考核评价。
第二十条〔成果完成人实施转化〕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主要利用财政性资金项目取得的具有实用价值的职务创新成果,在约定的实施转化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未实施转化的,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经项目立项部门同意,创新成果完成人可以实施转化。
第二十一条〔组织招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国家自主创新战略和本地科学技术发展需要,定期发布核心关键技术研发和重大科学技术成果产业化与应用示范项目,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组织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由其组成的联合体参与招标,并对中标单位提供招标时确定的资助或者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支持首台套产品〕省和有条件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通过对生产企业进行奖励等方式,支持企业研究开发首台(套)产品;通过给用户发放补助、建立风险补偿机制等方式,鼓励用户购买和使用首台(套)产品。
第三章科技园区与创新服务
第二十三条〔园区建设〕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批准建立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重点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加快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培养发展以特色产业基地为基础的产业链和产业集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与周边地区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以及其他配套设施的开发建设与利用,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
国家和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属于所在市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的,根据授权可以行使市级人民政府的经济协调和管理等职能,可以安排资金支持人才引进、科技中介机构发展等。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应当为入区企业提供便捷、高效的配套服务,建立和完善创新创业服务体系,支持金融、法律、知识产权、管理和信息咨询、人才服务、资产评估、审计等专业服务组织发展。
第二十四条〔孵化器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划、用地、资金等方面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机构和其他社会力量创办大学科技园、留学人员创业园、科技创业服务中心等科技企业孵化器,为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办公与生产场地、融资、信息、管理、培训、技术咨询等方面的配套服务。
第二十五条〔孵化器政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服务功能完善、孵化效率高的科技企业孵化器给予奖励或者补贴等支持。经认定的科技企业孵化器,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允许将孵化器内的集中办公区注册成多个企业的住所。在科技企业孵化器内设立企业,可以将管理机构出具的房屋使用证明作为企业住所登记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登记。
第二十六条〔农业园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科学技术示范园区建设,积极推进示范乡(镇)、示范村(屯)、示范户建设,鼓励具备条件的组织和个人建立优势特色农产品科技园(区)、示范基地,并在技术、资金、生产资料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信息交流发布平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科学技术基础条件资源调查,建立科学技术资源的信息交流发布平台,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内容之外,及时向社会公布下列科学技术资源信息:
(一)科学技术研究基地、科学仪器设备、国际科技合作资源;
(二)科学技术文献、科学技术数据、科学技术自然资源、科学技术成果、科学技术普及资源;
(三)科学技术人才资源和专业技术服务资源。
第二十八条〔科技公共服务平台〕省人民政府应当构建覆盖省、市、县三级的科技公共服务平台,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等提供科学技术资源信息查询、政策咨询和科学技术成果推介等科技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方面的服务。
第二十九条〔成果信息〕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取得的科学技术成果,项目承担者应当在项目结题之后三个月内向立项部门报送成果信息及其技术转移情况。立项部门应当将科学技术成果信息及其技术转移情况通过科学技术资源的信息交流发布平台向社会公开,但依法不能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条〔创新平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重点(工程)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中间试验基地、企业技术中心等技术创新平台建设,发挥平台共享服务作用。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重点(工程)实验室、中间试验基地等重大科研基础设施的建设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按照有关规定对新认定的国家级重点(工程)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仪器设备、设施共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设施的查重机制和共享使用制度。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设施的单位,应当履行共享使用义务。大型仪器设备、设施共享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在本条例通过之日起一年内制定。
第三十二条〔技术中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培育和发展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的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
第三十三条〔创业投资〕鼓励社会资本设立创业投资企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创业投资引导资金,采取阶段参股、跟进投资、风险补助等方式,支持创业投资企业开展投资业务。创业投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四条〔融资服务〕省、市和有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利用贷款贴息等方式引导金融机构对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给予信贷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金融机构、相关中介服务机构合作建立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平台,为其提供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服务。
金融、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健全推动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企业进入资本市场融资联动机制,为其境内外上市、挂牌和债券融资提供综合协调和指导服务,支持其利用资本市场进行融资。
第四章企业技术进步
第三十五条〔高新技术企业〕实行国家规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用奖励、后补助等方式支持企业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六条〔企业研发投入〕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投入。高新技术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当年销售收入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企业提供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鉴定意见书,同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企业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速折旧。
第三十七条〔企业科研机构〕鼓励企业采取自建或者共建等方式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企业可以独立承担省级科学技术计划项目。
第三十八条〔企业人才〕鼓励企业与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中等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联合建立实习、实训基地,培养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
企业应当建立职工继续教育制度,加强职工职业技能培训,提高职工技术创新能力。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九条〔创新考核〕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国有企业业绩考核制度,将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成效等情况纳入对国有企业负责人的考核范围。
第四十条〔技术标准〕鼓励企业参与制定国家标准或者国际标准。省人民政府应当对牵头制定并被确定为国家标准或者国际标准的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行业组织等给予奖励。
第五章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四十一条〔规划布局〕省人民政府应当构建合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统筹规划全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布局,整合利用财政性资金重复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四十二条〔考核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绩效考核制度,重点考核科学技术成果产出及转化情况,并根据考核结果,在经费、科研条件等方面择优予以支持。
第四十三条〔扶持发展〕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建立现代院所制度,保障其研究开发、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及管理、人员激励分配等自主权利。
第四十四条〔省内外科研机构〕鼓励境内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在本省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科学技术研究机构、分支机构或者技术转移机构,与省内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合作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服务。在申请科学技术研究项目、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聘等方面享受本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同等待遇。
鼓励省内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依法在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四十五条〔社会力量创办科研机构〕鼓励社会力量依法创办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社会力量创办的非营利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可以平等参与政府各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计划项目的竞争与实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六章科学技术人员
第四十六条〔人才培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科学技术人才发展规划和计划,支持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企业设立博士点或者博士后科研流动(工作)站,培养高层次人才;依托重大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和重大工程,培养学科带头人;依托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人才发展实验区,推动科学技术人才发展平台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实施科学技术、人才等计划时,应当支持优秀青年科学技术人才主持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
第四十七条〔人才引进〕省、有条件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提供补贴等方式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引进高层次科学技术人才,并通过提供启动资金、贷款贴息等方式支持其创新创业,有关部门应当在落户、住房、子女入学、配偶安置等方面给予政策倾斜。
境外科学技术人员在本省从事科学技术工作并且符合相关规定的,本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正式聘任并给予相应的待遇。
第四十八条〔职称评定〕省和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利于促进科学技术创新、成果转化的技术职称评定制度,对从事科学技术创新的科学技术人员,重点考核其创新成果的应用情况;对从事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及产业化的科学技术人员,重点考核其创造的经济与社会效益。
在科学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等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可以破格晋升专业技术职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民营科技企业科技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评审。
第四十九条〔激励措施〕高等学校、国有企业和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转化职务科学技术成果,应当按照下列情形,给予成果完成人和为职务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相应报酬:
(一)以股权投入方式实施转化的,享有不低于该成果所占股份百分之三十的股权;
(二)以技术转让方式实施转化的,享有不低于技术转让净收入百分之三十五的收益;
(三)自行实施转化的,自项目盈利之日起五年内,每年享有不低于净利润百分之五的收益。
第五十条〔人员流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技术人员供需信息发布制度,鼓励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科学技术人员在不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况下到企业兼职、挂职,深入农村开展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活动。鼓励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选聘企业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担任兼职教授或者研究员。允许兼职人员兼职兼薪。
科学技术人员被选派服务农村和企业期间,工资、福利、专业技术职务(职称)晋升与原单位在职人员同等对待;对做出突出贡献的,优先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职称)。
第五十一条〔鼓励创业〕鼓励高等学校和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科学技术人员创办企业或者在企业实施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其在原单位的人事关系经批准可以保留三年。
第五十二条〔改善人才待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在艰苦、边远地区和恶劣、危险环境中从事科学技术活动的科学技术人员的工作和生活待遇,所在单位除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待遇之外,还应当向其提供应有的职业健康卫生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给予优厚待遇。
第五十三条〔学术诚信和宽容失败〕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弘扬科学精神,遵守法律、法规和学术规范;不得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不得从事有悖科学精神的活动。项目管理部门应当为承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建立学术诚信档案,作为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职称)、审批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依据。
鼓励科学技术人员自由探索、勇于承担风险。原始记录能够证明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该项目的,不影响其继续申请本省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项目。
第七章保障措施
第五十四条〔资金投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政府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社会资金积极参与的科学技术投入体系,并推动提高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水平。加大财政性资金对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支持力度,建立科学技术投入稳定增长机制及绩效评价制度,健全竞争性经费和稳定支持经费相协调的投入机制。
第五十五条〔科技经费支出范围〕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合理分配比例,用于下列事项的投入:
(一)共性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以及具有应用前景的基础研究;
(二)产业关键技术、核心技术和新产品、新工艺的开发;
(三)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包括中间试验、示范、应用和推广;
(四)科学技术基础条件、设施和科学技术公共服务平台建设;
(五)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活动;
(六)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运行保障;
(七)支持科技与金融结合,促进高新技术开发、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及产业化;
(八)与科学技术进步相关的经济社会发展战略、规划与政策研究;
(九)科学技术普及、交流与合作;
(十)科学技术人才培养和引进;
(十一)科学技术奖励;
(十二)为国家或省在本地实施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提供配套支持;
(十三)其他与科学技术进步活动相关的事项。
第五十六条〔资金管理〕建立健全符合科学技术创新规律、职责清晰、科学规范、公开透明、监管有力的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管理机制。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承担项目的法人单位享有组织、管理和监督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实施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财政、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及时、足额拨付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并建立绩效管理制度,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经济效益和社会效果进行跟踪监测和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采取相应措施,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五十七条〔资金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投入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定期听取和审议对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投入和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进行专项检查。
第五十八条〔奖励制度〕实行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在本省设立科学技术奖励。
第五十九条〔税收优惠〕税务部门应当依法落实科技进步税收优惠政策,合理简化办事程序,为享受税收优惠的相关主体提供便捷服务。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法律责任适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科学技术人员法律责任〕科学技术人员,抄袭、剽窃他人知识产权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或者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科学技术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单位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将有关违法行为记入其学术诚信档案;获得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追回;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单位主管机关向社会公布其违法行为,自该行为被记入学术诚信档案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报科学技术项目和科学技术奖励。
第六十二条〔政府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组织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的;
(二)未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政府目标考核体系的;
(三)未安排资金和未按照规定投入科学技术经费的;
(四)未将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的;
(五)未建立利用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本购置大型科学仪器或设备查重机制和共享使用制度的;
(六)未制定并实施科学技术人才发展规划和计划的;
(七)未建立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制度的;
(八)未落实奖励的;
(九)其他未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部门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科学技术发展计划的;
(二)未向社会公开科学技术成果信息及技术转移情况的;
(三)未依法为科技企业办理设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
(四)未建立学术诚信档案的;
(五)未落实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
(六)其他未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1994年1月2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同时废止。